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雄司調字第927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潘正偉 、廖**間回復所有權移轉登記聲請
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潘正偉向聲請人請領信用卡使用,詎
相對人潘正偉未依約繳款,聲請人對相對人潘正偉之債權業
經取得本院91年度促字第17821號支付命令確定在案,相對
人潘正偉應清償聲請人新台幣100,901元及利息、違約金。
相對人潘正偉至今尚未完全清償債務,然於民國91年7月1
日將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
建物同段5304建號(下稱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將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相對人廖**,實難排除係為脫免名下財產
日後受強制執行,故請求相對人廖**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
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相對人潘正偉所有,如相對
人同意可由聲請人代位辦理,為此聲請調解云云。
二、按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
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金融機構因消
費借貸契約或信用卡契約有所請求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6款定有明文。查本
件聲請人為金融機構,基於相對人潘正偉積欠之信用卡債務
而聲請調解,依前開規定,得逕以裁定駁回。次查,聲請人
陳報 因不明相對人潘正偉、廖**間就系爭不動產標的移轉
是否存在、是否有價金交付,故以調解方式確認相對人間之
買賣關係。是可知聲請人並無得以支持相對人廖**應將系
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
為相對人潘正偉所有之相關證據資料,依當事人之狀況調解
顯無成立之望。綜上,爰以裁定駁回聲請人對相對人二人調
解之聲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6款、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2日
高雄簡易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