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106年度東簡字第8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東簡字第89號
原   告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
法定代理人  黃和村
訴訟代理人  洪瑞河
被   告 乙○○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執行中
      ○○○○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償還犯罪被害補償金事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
院以106年度玉簡字第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
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八月
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
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
「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
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
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
。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
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8條第2項、第
113條準用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有限
公司(下稱○○公司)已為解散登記,並以甲○○(亦為
惟一股東)為清算人,對外代表公司,如卷附被告○○公
司之公司變更登記資料所示,原告列○○公司為被告,並
以甲○○為法定代理人,符合法律規定。
(二)被告○○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①被告乙○○擔任花蓮縣系爭公寓之管理員,A
女(真實姓名及公寓地址如卷內對照表)為系爭公寓住戶,
被告乙○○於民國103年5月15日,在系爭公寓之A女房間內
,對A女妨害性自主,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度侵訴字第
10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4年度侵上訴字第28號、最
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883號刑事判決判處強制性交罪刑
確定。②原告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於105年4月26日以
104年度補審字第10號決定書補償A女慰撫金新臺幣15萬元(
下稱系爭補償書),並已給付在案。③A女因上開事件,以
身體及健康受侵害,對被告乙○○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同時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請求其雇主即被告○○公司負連
帶賠償責任,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28號民事
判決命被告連帶給付A女慰撫金50萬元確定(下稱系爭民事
判決)。④被告均尚未依系爭民事判決之內容對A女給付,A
女尚未實際自被告獲得賠償,則原告得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
第12條規定,在已依系爭補償書給付之15萬元範圍內,對被
告求償;原告本件訴訟僅就依系爭補償書墊付之15萬元部分
,對被告取得直接支求償權,被告因上開事件必須負擔損害
賠償總額仍為50萬元。⑤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萬元
,及自最後收受起訴狀繕本之被告收受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部分:
(一)被告乙○○則以:被告乙○○與A女間係性交易,而非強
制性交,A女為取得金錢,以假證言及假證據,以仙人跳
誣告導致被告乙○○遭判刑。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公司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無聲明。於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詢問是否依系
爭民事判決賠償A女時,則表示:被告乙○○不是執行執
務,尚未依系爭民事判決賠償A女,且無賠償能力等語。
四、①按「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受重傷者及性侵害
犯罪行為被害人,得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精神撫慰金
,最高金額不得逾新臺幣40萬元。」為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
4條第1項、第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又同法第12條第1、2項
規定「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
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前項求償
權,由支付補償金之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行使。必要時
,得報請上級法院檢察署指定其他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
為之。」A女以性侵害犯罪行為之被害人身分,依前揭規定
,由原告以系爭補償書補償A女慰撫金15萬元,有相符補償
書在卷;而A女就被害事件,另對被告請求民事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經系爭民事判決命被告連帶給付慰撫金50萬元確定
,經核閱卷宗無誤,均足以認定。被告均尚未依系爭民事判
決對A女給付賠償,為被告不否認,亦足以認定。②再參照
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3條第1項規定「受領之犯罪被害補償
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返還:一、有第11條所定應減除
之情形或復受損害賠償者,於其所受或得受之金額內返還之
。」顯示被害人若能依其他程序或方式就同一被害事件取得
損害賠償,亦僅在「所受或得受之金額內返還」之範圍內返
還已受領之補償金,A女在系爭補償書外,雖然已於民事程
序對被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且經判決確定,但被告尚
未依系爭民事判決之內容給付A女損害賠償金額,如前所述
,則原告仍得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前揭規定,於系爭補償書
給付之範圍內,直接對被告求償(如果認為犯罪被害人保護
法第12條第1項規定之求償權,如同保險法第94條第2項規定
之求償權,在於緩和債之相對性之請求困難,則原告本件訴
訟,與系爭民事判決乃依不同法律依據分別提起,為不同訴
訟標的;如果認為此項求償權係代位之性質,則代位人與被
代位人得分別對第三債務人提起訴訟,兩者互為不同之訴訟
標的,參考最高法院67年度第11次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議<
67年9月26日>)。③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規定之
求償權,在被害人怠於對加害人提起民事訴訟程序之情形,
由檢察署代位被害人直接對加害人求償(或直接依犯罪被害
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求償)而提起民事訴訟,具有「
由犯罪加害人負最終賠償責任」、「使被害人先行獲得救濟
之代墊費用之清償」之重要功能,但在被害人已自行對加害
人主張民事求償程序、並獲賠償判決確定、但尚未實際獲償
之情形(即本件之情形),由檢察署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
12條第1項規定對加害人求償,已無「由犯罪加害人負最終
賠償責任」之功能(法院業已確認加害人之最終賠償責任)
,其功能只在於「使被害人先行獲得救濟之代墊費用之清償
」之層面,即由檢察署直接向加害人請求給付,而無庸間接
透過被害人向加害人請求給付。在此情形,檢察署透過民法
關於債權讓與之規定,(在受領補償金範內)自被害人處受
讓被害人對加害人關於民事判決之權利後,即得以檢察署自
己之名義對加害人求償(或聲請強制執行),乃較為簡便之
方式;惟若被害人不願將其對加害人之債權,在受領補償金
範圍內讓與檢察署時,或檢察署因其他原因而無法受讓債權
時,檢察署仍有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對加
害人提起民事訴訟以求償之實益,被害人、與檢察署先後對
加害人之請求,為不真正之連帶債權,如先後獲勝訴判決後
,加害人應向被害人「或」檢察署(已給付補償金之範圍、
即得求償之金額之部分)為給付,結果上,(檢察署對加害
人之求償)後訴之目的,僅在於確認檢察署得依不真正連帶
債權而受領之債權金額,倘後訴認為被害人對加害人之損害
賠償金額大於(被害人對加害人之求償)前訴認定結果,亦
不得使檢察署取得大於被害人之權利之求償,倘後訴認為被
害人對加害人之損害賠償金額小於前訴認定結果,亦在檢察
署已給付補償金範圍內准其直接求償,換言之,後訴僅在前
訴之給付金額範圍內,決定檢察署之受領金額。
五、被告乙○○部分: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
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
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關於侵權行
為責任損害賠償之規定。
(二)刑事判決以被告乙○○之測謊結果,作為其有罪判決依據
之一,但本件刑事程序中,測謊程序由法務部調查局之調
查官施測,依測謊鑑定書記載,施測之調查官具「美國喬
治亞州國際測謊學校測謊專業訓練課程及進階訓練課程結
業,具有我國鑑識協會及美國測謊協會會員資格;從事測
謊鑑定工作4年,經驗豐富」(刑事卷,偵續卷第44頁)
,參酌 蔡曜陽董祐蓁 著作「赴美研習基礎及進階測謊技
術」之法務部因公出國人員報告內容,本件施測人員可能
係參加「喬治亞州國際測謊學校」(AmericanInternat
ionalInstituteofPolygraph)之基礎課程8週、進階
課程1週。此短期之受訓,是否、及如何銜接我國既有之
施測方式,倘係全盤採用美國之測謊流程,則我國硬體、
軟體環境是否能提供相同之支援、對受測者身心及意識狀
態之檢驗,是否亦達美國之水平,此外,測謊過程核心之
一,乃所詢問問題之設計,不同語言下,美國英語問題,
可否逕以我國中文問題呈現,施測人員有無另就中文問題
之設計,接受專業訓練。本院對於本件之測謊過程,具有
上揭疑問,均無法自刑事卷宗內獲得足以支持本件測謊結
果之資料,是以,本院無法採納刑事程序中任何關於測謊
結果之證據。
(三)在性交易未合法之情形下,有無性交易之合意,通常不會
以明白之語言加以表示,在未明示「同意性交」之場合下
,「非法性交易(意思表示合致)」、「誤認意思表示已
合致之性交易」與「違反意願之性交」間,固然可能存有
模糊空間,若有一方逾越「錯誤理解意思表示」之程度,
而係恣意解讀他方意思,逕將違反他方意願之性行為,理
解為性交易,此種欠缺擔保之恣意解讀,民事法上仍構成
對於他方身體及貞操之侵害。而身體與貞操係民法第195
條規定所保護之權利,對於有無「性行為」一事已明朗之
情形,而一方能提出證據支持其身體及貞操因該「性行為
」受有損害,可作為其身體及貞操遭侵害之舉證時,他方
若欲主張「性交易」,應提出對方有明示或默示之「同意
」,而非單獨抗辯對方欠缺明示或默示之「不同意」。被
告乙○○抗辯其與A女間係性交易而非強制性交,然而,A
女事後多次因此事件而就醫,經A女於系爭民事判決中提
出在案,足認A女因與被告乙○○間之性行為受有身體及
貞操之損害,本院無法自刑事卷宗中獲得任何A女有同意
性交易之明示、默示意思表示之外觀,被告乙○○復未能
提出A女業同意有「性交易」意思之證據,足認被告乙○
○在未經A女同意下,即逕恣意認定兩者已有性交易之合
意而對A女為性行為,係違反A女關於身體、貞操之意願,
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三)被告乙○○應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對A女負損害賠償責任
,原告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在系爭補
償書已給付之15萬元範圍內,對被告乙○○求償15萬元,
本院斟酌被告乙○○侵害A女身體、貞操等權利之情節,
認為A女得對被告乙○○請求之慰撫金大於15萬元,則原
告依上開規定,在15萬元之部分,直接對被告乙○○求償
,於法有據。
六、被告○○公司部分:
(一)「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
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
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為民法第188條第1
項關於僱用人侵權行為責任之規定。藉由舉證責任轉換及
衡平責任之規定,增加被害人或得依法請求賠償之第三人
之求償機會,從民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僱用人賠償損害
時,對於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明示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仍然由行為人負最終賠償責任,有別於僱
用人自行負擔賠償責任之情形,僱用人就其選任監督之過
失所負責任,僅是階段性、先行對被害人理賠之責任,事
後仍可對於行為人輾轉求償。自法律條文之規定,在肯認
其可向受僱人終局求償之基礎下,課與僱用人先行對被害
人賠償之義務,顯示法律文義之意旨,係偏向於侵權行為
被害人求償之保護,是以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之僱用人
,在於確保被害人實際獲得賠償之機會,決定被害人於何
時可向僱用人及行為人請求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因此,
判斷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僱用人連帶責任時,涉及(甲)僱
用人是否能合理管控其選任、監督所生之風險(即民法第
188條第1項但書之利益),與(乙)被害人能否合理期待僱
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即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之利益)
等兩衝突之利益考量,參酌民法第188條第2項之規定「如
被害人依前項但書之規定,不能受損害賠償時,法院因其
聲請,得斟酌僱用人與被害人之經濟狀況,令僱用人為全
部或一部之損害賠償。」所設之衡平責任,法院乃得自其
文義以推知民法第188條之規範,乃重視民法第188條第1
項本文之利益,更多於同條項但書之利益,在(甲)保障僱
用人並限制其責任成立,而自其與行為人實際之法律關係
為判斷,與(乙)保障被害人,自被害人觀點判斷其於侵權
行為發生時、是否得合理期待僱用人與行為人間之「執行
職務」關係等兩相衝突之觀點間,本院依循法律文義所得
推知之意旨,而採後者。立於被害人立場,得依外觀認定
行為人是否係為僱用人執行職務(關於靠行計程車之僱用
人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46號也採用「客觀上
是否足使他人認係為其服勞務而受其選任監督」之標準)

(二)被告○○公司與系爭公寓之管理委員會簽訂有委任管理顧
問業務契約書(系爭民事判決卷,第41頁),而被告乙○
○又為實際在系爭公寓負責保全業務之人,客觀上呈現被
告乙○○受被告○○公司僱用而負責大樓門禁管理業務之
外觀。被告乙○○在執行大樓門禁管理業務時,藉機會對
A女強制性交,被告○○公司本於僱用人之身分,對於被
告乙○○執行業務時,所為之上開強制性交侵權行為,未
能舉證「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
生損害者」,應負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規定僱用人責任,
與被告乙○○連帶賠償上開金額。
七、綜上,被告乙○○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系爭公寓之保全
業務,在執行業務時對A女強制性交,導致A女身體及貞操受
侵害,慰撫金數額至少逾15萬元,則原告依系爭補償書給付
A女15萬元補償金範圍內,得直接向被告求償(原告本件對
被告之請求,與A女於系爭民事判決對被告之請求,為不真
正連帶債權,如前所述,被告兩事件之損害賠償總額仍為50
萬元及法定利息)。從而,原告本於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
條第1項、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聲明被告連帶給付15萬元
,及繕本送達被告○○公司翌日起(即106年8月12日起,有
送達證書在卷,本院卷第40頁)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爰
有理由,乃於准許。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
判決,本院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被告敗
訴部分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
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如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85條。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6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郭玉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6日
書記官廖丁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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