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6年度港小字第119號
原 告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嘉義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王進興
訴訟代理人 吳清達
被 告 魏振昌
上列當事人間因竊盜等案件(106年度易字第396號),原告提
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
送前來(106年度附民字第146號),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陸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
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仟陸佰參拾
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減縮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
、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主張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2,161元(其中物件損失為35
,620元,營業損失為6,541元【計算式:每日營業額為133.
5元×49日=6,541元,元以下無條件捨去】),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嗣於民國106年12月6日當庭就營業損失期間減縮
為28日,即就請求本金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9,358元
(其中物件損失為35,620元,營業損失為3,738元【計算式
:每日營業額為133.5元×28日=3,738元】),經被告當
庭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37頁),且核與上開規定相符
,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6年1月20日凌晨1時17分許,戴上頭
罩、手套,並攜帶手電筒與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
螺絲起子及尖嘴鉗等工具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至原告位於雲林縣○○鄉○○路○○號橋南加油站
,打開連接高壓洗車機與高壓噴水槍管之配電箱,以手電筒
照明觀察後始予斷電,再以尖嘴鉗等前揭工具剪斷電線及鐵
鏈,將原本以鐵鏈固定在地上之高壓洗車機與相連結之高壓
噴水槍管拆下,並以前揭工具拆卸監視器鏡頭2個等方式,
竊得原告所有之高壓洗車機1臺、高壓噴水槍管1條與監視
器鏡頭2個。被告嗣於同年月29日上午7時許將高壓洗車機
1臺、高壓噴水槍管1條與監視器鏡頭1個置於橋南加油站
附近,並以電話通知該站人員取回該批物品,期間所造成之
物件損失為35,620元,營業損失3,738元,爰依法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9,358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所提出之失竊物品價格表、工資金額、
營業損失沒有意見,但伊所竊取之物品均非新品,且有打電
話通知原告尋回,又刑事判決賠償1,000元部分已經執行等
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7頁背面):
㈠、被告於106年1月20日凌晨1時17分許,戴上頭罩、手套,
並攜帶手電筒與老虎鉗、螺絲起子及尖嘴鉗等工具後,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雲林縣○○鄉○○路
○○號原告橋南加油站,打開連接高壓洗車機與高壓噴水槍管
之配電箱,以手電筒照明觀察後始予斷電,再以尖嘴鉗等前
揭工具剪斷電線及鐵鏈,將原本以鐵鏈固定在地上之高壓洗
車機與相連結之高壓噴水槍管拆下,並以前揭工具拆卸監視
器鏡頭2個等方式,竊得原告所有之高壓洗車機1臺、高壓
噴水槍管1條與監視器鏡頭2個。被告嗣於同年月29日上午
7時許將高壓洗車機1臺、高壓噴水槍管1條與監視器鏡頭
1個置於橋南加油站附近,並以電話通知該站人員取回該批
物品。
㈡、被告因本件竊盜行為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296號、106
年度易字第39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㈢、原告於106年2月2日領回高壓洗車機1台、高壓噴水槍管
1條、監視器鏡頭1個(見雲警西偵字第1060001595號卷第
6頁贓物認領保管單)。
㈣、營業損失期間自106年1月20日到106年2月16日計算營業
損失共計28天。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除被告應賠償之金額外,業據其提出
物件損失暨營業損失計算單、物件損失估價單、自助洗車機
結帳紀錄、固定資產管理系統憑證開立-損毀報告單及工作
日誌等件在卷可參(見106年度附民字第146號卷,下稱附
民卷,第2頁,本院卷第21頁至第22頁、第26頁至第28頁)
,且被告所涉竊盜罪,業經本院於106年6月26日以106年
度易字第39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並就未扣案之
監視器鏡頭1個,追徵其價額1,000元確定,有前開刑事判
決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7頁),並經本院依職
權調取相關刑事卷宗,核閱無訛,被告對於上開事實當庭表
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37頁背面),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
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復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
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
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
開時、地,竊取原告所有高壓洗車機1臺、高壓噴水槍管1
條與監視器鏡頭2個,業如前述,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
㈢、物件損失部分:
1、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
侵害他人權利及被害人受有損害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
無故意或過失,或被害人未受有損害,或所受損害已填補或
回復,行為人即無賠償責任之可言。本件原告固遭被告於前
開時、地竊取上開物品而受有損害,惟被告嗣於106年1月
29日將高壓洗車機1臺、高壓噴水槍管1條與監視器鏡頭1
個置於橋南加油站附近,經原告於106年2月2日領回,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是原告此部分所受損害業已
回復,原告僅得請求維修零件工資1,800元。
2、至尚未尋獲之監視器鏡頭1個(價格為1,000元),被告雖
辯稱已經執行完畢云云。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第38條之物及第38條之1之犯
罪所得之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於沒收裁判確定時移轉為國家
所有。前項情形,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或因犯罪而得行
使之債權均不受影響,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3
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法第38條之3第2項修
法理由略謂:「刑法沒收目的在剝奪犯罪不法利得,以預防
犯罪,基於被害人保護優先及交易安全之維護,不僅第三人
對於沒收標的之權利不應受沒收裁判確定效力影響,對於國
家沒收或追徵之財產,因與犯罪行為有關,自應賦予被害人
優先行使其債權之權利,以避免因犯罪行為人履行不能,致
求償無門,有害於被害人權利之實現。修訂原條文第2項規
定。」,是以新修正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就犯罪
利得之剝奪方法係採取「被害人發還優先」原則,宣示犯罪
利得應優先發還被害人,沒收僅具補充性。而利得沒收之立
法目的之一,在於追求回復財產秩序,亦即回復至犯罪行為
前之財產合法狀態,則將來自於被害人之犯罪利得,發還被
害人,乃屬當然。又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沒
收物、追徵財產,於裁判確定後1年內,由權利人聲請發還
者,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聲
請給付,除應破毀或廢棄者外,檢察官應發還或給付之;其
已變價者,應給與變價所得之價金。」,應認刑事程序就沒
收犯罪所得後所規定之發還被害人程序,僅為回復財產秩序
之手段之一,並無清算被害人及被告間之民事法律關係或有
取代被害人得依民事程序求償之用意,且刑事程序於被害人
請求發還被告犯罪所得之程序,尚規定有1年除斥時間之限
制,如認刑事發還程序係取代被害人民事求償權,反將造成
對被害人更加不利益之求償期限限制,此非新修正刑法之沒
收規定修正目的。是被告既不否認竊取原告所有之監視器鏡
頭,揆諸上開解釋,應認原告仍得依民事程序向被告求償遭
竊取監視器之損失,被告此部分所辯尚不足採。然依行政院
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工具或器具
(含生財器具)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
果,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
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
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查原告失竊之監視器鏡頭使用應該有超過5年云云,業據
原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6頁背面),則扣除折舊後之監
視器鏡頭價格應為100元(計算式:1,000元0.1=100
元)。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受有其他損害,是關於物件損失部
分之請求,除維修零件工資1,800元及監視器折舊價格100
元,合計為1,900元,為有理由外,其餘請求均屬無據。
㈣、營業損失部分:原告主張以失竊前一個月即105年12月份營
業額4,140元計算,則每日營業額約為133.5元,且營業損
失期間自106年1月20日到106年2月16日計算營業損失共
計28日,營業損失為3,738元等情,業據提出105年12月份
自助洗車機結帳紀錄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2頁),被
告當庭亦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20頁、第37頁),應認
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尚屬有據,自應准許。
㈤、綜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5,638元(計算式:1,800元+10
0元+3,738元=5,638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
狀繕本於106年6月5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
稽(見附民卷第3頁),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請求
自106年6月6日(即起訴狀繕本合法送達被告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63
8元,及自106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
所依附,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係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法不需徵收裁
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
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
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7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簡鈺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以判決違背法令為限),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
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書記官林家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