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14630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林政豐
被 告 彭梅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柒仟壹佰伍拾貳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捌萬參仟捌佰零伍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
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八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伍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八,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壹萬柒仟壹佰伍拾
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訴外人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富邦銀行)與被告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7條約定
,係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
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又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3月29日與富邦銀行訂立信用卡
使用契約,並領用富邦銀行所發行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
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依約繳付消費款項,詎被告
未依約繳款,迭催不理,至95年7月26日止,尚積欠消費款
本金新臺幣(下同)283,805元,利息32,930元,手續費41
7元,違約金6,908元,合計324,060元,而富邦銀行於94
年1月1日與訴外人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銀行
)合併,富邦銀行為消滅公司,台北銀行為存續公司並更名
為原告現名,原富邦銀行之權利義務,仍由原告行使負擔之
,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請求給付消費款本金、利息及手續費部分:
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約定條款、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客戶滯納費用款
明細資料、客戶滯納利息款明細資料、歷史交易大量明細資
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
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消費款本金
283,805元,利息32,930元,手續費417元,合計317,152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請求給付違約金部分:
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約
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
條第1項、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查定型化契約條款
,乃企業經營者為與不特定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型契約之用
,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由於該條款內容係企業經營
者所預先、片面擬定,通常僅為自身之最大利益考量,將不
利益之風險轉嫁由消費者承擔,而一般消費者於訂約之際,
亦因缺乏詳細審閱之機會及能力,或因市場壟斷而無選擇機
會,或因經濟實力、知識水準造成締約地位實質上之不平等
,以致消費者對於該內容僅能決定接受或不接受,別無討價
還價之餘地。又鑑於當今銀行存款及放款利率均已大幅調降
,惟民法並未適時修正約定利率之上限以資反應,倘仍允銀
行依民法規定就現金卡或是信用卡收取20%之高利率循環利
息,此種經法律制度容許之階級剝削行為,與社會現況實非
相符,而有不公,進而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是於10
4年2月4日修正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已增訂「自一
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
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十五
」之規定。末查,原告因被告遲延給付,除受有利息損失外
,尚難認有其他損害,若再課予被告給付如約款所示計算之
違約金義務,則合併上述循環信用利息計算,被告因違約所
負之賠償責任,有規避法定利率上限予以巧取利益之嫌。從
而,依首揭規定,本院認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額6,908元屬過
高,對被告有失公平,爰予刪除此部分之請求。從而,原告
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6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530元
合計3,53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6日
書記官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