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6年度港小字第61號
原 告 阮育強
被 告 吳建霖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106年度交易字第24號),原告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
移送前來(106年度交附民字第21號),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
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伍佰柒拾貳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拾柒元,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仟伍佰柒拾
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4月17日14時30分許,騎乘其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
沿雲林縣○○鎮○○路由西向東行駛,行經大同路與文昌路
口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為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
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疏未注意,適原告
原將訴外人 洪美娟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系爭機車)車頭向南、停置於大同路路肩,於斯時欲
起步迴轉往文昌路向北,原應注意起步時前後左右有無障礙
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且依當時
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亦疏未注意,兩車因而相撞
,致原告受有右大腿挫擦傷、右肘及左前臂擦傷之傷害,及
系爭機車多處受損(下稱系爭事故)。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
爭機車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8,650元(其中零件費用14
,900元,工資費用3,750元)、精神慰撫金61,350元,共計
80,000元之損害,經洪美娟將修復費用請求權讓與原告,爰
依債權讓與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0,000元。
二、被告則以:根據警方所拍現場照片可見系爭機車並無原告所
提出估價單所載之損害,系爭機車車手總成並無彎曲,全車
車殼、腳踏板無裂開,僅有前面板左側下方破損,排氣管、
右側條與右側蓋、兩邊方向燈、兩邊拉桿完全無損害,中柱
並未在事故中有撞擊,龍頭蓋無破損,前土除僅有擦傷,且
撞擊點為前面板左下方,右側避震器應該不會彎曲,原告系
爭機車修復費用不合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105年4月17日14時30分許,騎乘其所有肇事機車,
沿雲林縣○○鎮○○路由西向東行駛,行經大同路與文昌路
口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為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
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疏未注意,適原告
原將系爭機車車頭向南、停置於大同路路肩,於斯時欲起步
迴轉往文昌路向北,原應注意起步時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
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且依當時狀況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亦疏未注意,兩車因而相撞,致
原告受有右大腿挫擦傷、右肘及左前臂擦傷之傷害,被告受
有臉部挫擦傷、左肩挫傷、右腕及右手大拇指挫傷及右肘、
右膝、右踝擦傷之傷害。
㈡、原告受雇於父親在市場賣水果,每月薪資以基本工資20,008
元計算。
四、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在於:㈠兩造應負過失責任比例為何?
㈡原告因本件車禍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賠償金額為何?茲
論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上揭時地因被告過失致原告受有損害之事實,有中
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債權轉讓同意書及估
價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7頁、106年度港簡字第74號
卷,下稱港簡第74號卷,第281頁、第293頁),並經本院
調閱本院106年度交易字第24號過失傷害案件刑事卷宗核閱
屬實,堪信為真實。
㈡、兩造應負過失責任比例為何?
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七、起
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
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
第3項、第89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兩造領
有合格駕駛執照,自應注意依上開規定騎乘車輛,且本件車
禍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
告表㈠、㈡、現場照片及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稽
(見雲警港偵字第1050011257號卷第6頁至第8頁、第15頁
至第25頁),客觀上並無使其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竟疏未
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原告於斯時欲起
步迴轉往文昌路向北,亦疏未注意起步時前後左右有無障礙
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均有違上
開注意規定至明。本院審酌原告違規未注意起步時前後左右
有無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應負主要之
過失責任,被告亦未注意車前狀況等情節後,認本件系爭事
故原告及被告之過失程度,被告應負擔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
,原告應負擔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過失傷害原告之事實,已見前述,是被告依上述規定對
原告所受之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茲就原告據以請求被告
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㈣、系爭機車修復費用部分:
1、原告請求賠償修復項目及價額,業據提出估價單為證,為被
告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復提出不合理修車項目明細及
系爭車輛車損照片(見港簡第74號卷第319頁至第327頁)
,然系爭事故發生後,系爭機車向右邊倒乙節,與原告所受
傷害均在身體右側相符,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
16頁),首堪認定。又依證人即修復系爭機車之人員 蘇崧模
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系爭機車的估價單係伊寫的,確實
有這些損壞才寫上去,車手總程是車子的把手裡面鐵製的,
系爭機車車手總程彎曲無法修復,龍頭蓋右下方有破損,因
為撞擊點在左邊,往右邊倒下,所以導致右邊下面會斷,右
側條、右側蓋也有損壞,排氣管有擦傷,且系爭機車向右倒
,排氣管與後方避震器貼近,所以要更換,中柱在排氣管下
面,功能是將車輛整個立起來,系爭機車倒車,造成中柱變
形,系爭機車面板H殼左方有破裂,造成腳踏板沒有辦法密
和,車燈殼則是左邊有破、右邊有擦傷,前土除為避震器前
面紅色的部分有擦傷,後面有斷,固定座有毀損,前避震器
因為向右倒直接貼地,後面排氣管直接貼地,後避震器貼合
排氣管,所以要更換前避震器與排氣管等語(見港簡第74號
卷第401頁至第404頁),本院審酌證人蘇崧模係負責對系
爭機車修復之人,其不論就系爭機車之毀損情形、作業內容
與範圍及其理由,均詳為論述,並無前後矛盾之處,可認證
人蘇崧模前揭證詞應為真實,而得採信。至被告雖提出前揭
照片抗辯修復費用不合理云云,惟該等照片僅為車損外觀,
非近距離之清楚拍攝,是被告所辯,尚難逕採。故而,上開
估價單所列各修復項目及其金額俱為修復系爭機車所必要之
事實,堪予認定。
2、原告主張系爭機車修復費用為18,650元,其中零件費用14,9
00元,工資費用3,750元,有估價單在卷可稽(見港簡第74
號卷第293頁)。而依行政院公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
定律遞減折舊率為1000分之536,並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
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
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算之。且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
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而系爭機車出廠日為99年10月
,有系爭機車車號查詢機車車籍附卷可參(見警卷第26頁)
,於本件車禍發生日期105年4月17日,已逾上述耐用年數
3年,則依上開折舊規定,其零件費用經折舊後價值應為1,
490元(計算式:14,900元×1/10=1,490元),即零件部
分僅得請求1,490元。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機車修
復費用,應係折舊後零件費用1,490元,加上非屬零件之工
資費用3,750元,合計為5,240元,原告超過此部分之請求
即無理由。
㈤、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法院酌定慰撫金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慰撫金是否相
當,應以加害行為之加害程度及被害人所受痛苦,斟酌加害
人及被害人之身分、經濟地位等各種情形定之(最高法院47
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傷害部位及痛苦程度,原告教育程度為高
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家
庭經濟狀況小康(參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警卷第1
頁、第4頁);並參酌兩造之身分、地位、財產資力(有兩
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見本院卷第83頁
至第95頁,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不予揭露)等一切情
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61,350元,尚嫌過高,
應核減為10,000元,方為公允,逾此數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
㈥、綜上,原告所得主張之金額為15,240元(計算式:10,000元
+5,240元=15,240元)。
五、原告就本件事故與有過失: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此項規
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
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此有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院認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百
分之30之責任,原告應負百分之70之責任,業如前述,經適
用過失相抵之法則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應為4,
572元(計算式:15,240元×30%=4,572元),逾此部分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債權讓與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4,57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
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
一審裁判費1,000元),其中57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
擔。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7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簡鈺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以判決違背法令為限),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
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書記官林家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