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15683號
原 告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訴訟代理人 吳金龍
張宇君
被 告 周明洋
周子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
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間就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
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十分之一),於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二
十九日所為贈與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五日
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予撤銷。
被告周子雲就前項贈與行為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
回復登記予被告周明洋所有。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周明洋前與訴外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聯邦銀行)成立現金卡使用契約,約定於被告周明
洋開設之帳戶內循環使用,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消費計帳
、預借現金或代償其他金融機構之帳款使用,並應於每月繳
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否則即為違約;被告又
於民國93年間與聯邦銀行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被告得
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
最低應繳金額,否則即為違約,然被告未依約繳款,其中現
金卡部分截至94年12月20日止,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
93,440元,信用卡部分截至95年6月28日止,尚積欠消費款
56,115元,而聯邦銀行於95年6月28日將前揭對被告周明洋
之債權讓與原告;另被告周明洋之被繼承人留有遺產,經他
債權人訴請代位分割,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3594號判決被
告周明洋繼承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0
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10,下稱系爭土地)確定在案
,被告周明洋所有財產,既為債權人之總擔保,故被告應就
所繼承之系爭土地,優先對原告等債權人清償債務,詎被告
周明洋於他債權人於105年8月31日辦理判決共有物分割登
記後,即於105年9月29日將系爭土地贈與被告周子雲,並
於105年10月5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周明洋將系爭
土地贈與並移轉登記予被告周子雲之無債行為,顯有害原告
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
兩造間之贈與契約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登記行為之物物
權行為,被告周子雲應將前揭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將系爭
土地回復登記予被告周明洋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
項所示。
三、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債權讓
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國民現金綜合約定書、單筆攤還
及收息記錄查詢單、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卡戶
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歷史帳單查詢
、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本院104年度訴字第3594號民
事判決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29、36-44頁),又被告均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
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
第3項、第1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認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從而,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
,請求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於105年9月29日所為贈與契約
之債權行為,及於105年10月5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
權行為,均予撤銷;被告周子雲應將105年9月29日所為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予被告周明洋所有,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本件訴訟
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6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
合計1,55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6日
書記官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