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0年度板秩字第12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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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10年度板秩字第121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
被移送人   蔡幸辰
       王裕輝
上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0
年3月6日以新北警板刑字第110384211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蔡幸辰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危險物品,處罰鍰新
台幣參仟元。扣案之開山刀壹把、鋁棒壹支、辣椒水壹瓶均沒入

蔡幸辰、王裕輝互相鬥毆,各處罰鍰新台幣參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⑴時間:民國110年2月28日晚上22時11分許。
⑵地點:新北市○○區○○○路合宜住宅西區B1停車場。
⑶行為:被移送人蔡幸辰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
、危險物品(開山刀壹把、鋁棒壹支、辣椒水壹瓶
枚)。又與被移送人王裕輝互相鬥毆。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⑴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供述。
⑵開山刀壹把、鋁棒壹支、辣椒水壹瓶扣案可佐。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87
條第2款、第22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5月5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崇豪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書記官葉子榕
中華民國110年5月5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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