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簡字第563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審簡字第56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洺軒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5月6日114年度審簡字第56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455之1第3項規定,準用上揭上訴逾期而駁回之規定,故對於簡易判決倘逾期提起上訴,原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先予敘明。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黃洺軒因傷害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6日以114年度審簡字第5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在案,而本件第一審判決書,按上訴人住所地寄送,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於114年5月27日寄存於其住所管轄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文林派出所,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分別黏貼於該址門首及置於信箱內或其他適當位置等情,有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本院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審簡字卷第19、21頁),且當時上訴人並無在監在押之紀錄,此亦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存卷可參(見本院審簡字卷第23頁)。是本件第一審判決應自寄存之日即114年5月27日之翌日起算10日,於同年6月6日發生合法送達效力,上訴期間自寄存送達生效之翌日即同年6月7日起算20日,故其上訴期間末日為同年6月26日,然上訴人遲至117年7月11日始向本院提出「刑事上訴補充理由狀」以表明不服原判決之意,有「刑事上訴補充理由狀」及其上之本院收狀章戳記在卷足憑,是被告之上訴顯已逾上訴期間,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自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