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交簡字第1202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20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聖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70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聖諺犯施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第3行「甲機安非他命」,應更正為「113年12月20日2時6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甲基安非他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行政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以院臺法字第1131031885號公告「修正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並自同日生效,依其規定「一、安非他命類藥物: ㈠安非他命:500ng/mL。㈡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 以上。...五、愷他命代謝物: ㈠愷他命(Ketamine):100ng/mL。同時檢出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Norketamine)時,兩種藥物之個別濃度均低於100ng/mL,但總濃度在100ng/mL以上者。㈡去甲基愷他命:100ng/mL」。
三、經查:
㈠被告之尿液檢出之安非他命濃度值為158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值為12570ng/mL、愷他命濃度值為190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值為455ng/mL,此有台灣檢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見偵卷第9頁)在卷可憑,確已高出上開公告之閾值。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至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可供參考。本案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為任何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上開意旨,本院自毋庸就此部分審酌並列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惟關於被告之前科、素行,仍列為刑法第57條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對人之身體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有高度危險性,況且被告先前於112年間即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於113年7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記錄表可佐,素行難認良好,竟仍罔顧公眾安全、漠視自己安危,而於施用毒品後身體控制力不足,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市區道路,除不顧己身安全外,更漠視往來公眾之人身安全,殊值非難;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次犯行幸未肇事造成實害等情節,暨其坦承於駕車前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係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現業旅遊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15頁所附警詢筆錄第1頁之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含有依託咪酯電子煙1組、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濾嘴2支及智慧型手機1支,固為本案查扣之物品,然本案係追訴被告於施用毒品後,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而駕車之行為,並非處罰其施用毒品之舉,是難認前開扣案物為被告犯本案所用或預備之物,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翌日起算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記弘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婉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7050號
被 告 林聖諺 男 40歲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0樓
居○○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0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聖諺分別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某時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市○○區○○○路000號8樓及不詳地點,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第二級毒品甲機安非他命,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猶基於服用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12月20日0時53分前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道路上行駛,迨於同日0時53分許,行經臺北市大安區市○○道0段000號前時,為警攔查,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確認檢驗結果呈愷他命、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安非他命濃度達158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達12570ng/mL、愷他命濃度達190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達455ng/mL,已超過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林聖諺於警詢中之供述,(二)大安分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四)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鑑定人結文,(五)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六)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七)毒品初步檢驗報告書、毒品檢驗相片等附卷可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服用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呂俊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