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0年度中小字第127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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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小字第1277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龍
訴訟代理人  張莉貞
被   告  沈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肆仟零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四
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12月9日6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下同)9951-X2號自用小客車,沿台中市○○區○○路
一段往新豐橋方向行駛,至祥順路一段56號前,因未注意車
前狀況,碰撞停於路旁之由原告承保為訴外人 蔡靜汶 所有並
由訴外人 王鳳珠 所停放之ABX-3601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保車)發生碰撞,致系爭保車毀損。被告過失撞損系爭保車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6條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玆因原告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被保險人修復費用共
計新台幣(下同)6萬2748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2748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9951-X2號自用小客車,因
未注意車前狀況,與系爭保車發生碰撞,致系爭保車毀損,
其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修復費用6萬2748元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系爭保車行車執照、電子發票證明聯、修理費用
評估、車輛受損照片、汽車險賠款同意書、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為證,並經本院向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太平分局調取本件汽車交通事故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談話紀錄表、
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及初
步分析研判表查閱屬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本院依上
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惟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行經本件車禍肇事地點,應注意行
車安全,以預防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情
事,則被告顯有過失已明。而系爭保車因被告之肇事行為,
致受有損害,亦如前述。是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與系爭保車
受損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
五、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96條亦定有明文。而按,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必要之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
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既過失不法
毀損系爭保車,已如上述。是揆諸前開規定,自應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則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額,自屬有據。
又系爭保車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是
依上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原告已依保險契
約支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6萬2748元,其中零件3萬1900元、
工資1萬1600元、烤漆1萬9248元,業據原告 陳明 在卷,並有
原告提出之修理費用評估、電子發票證明聯附卷可稽。而依
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
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
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再參照卷附之系
爭保車行車執照所示,其上載明該車係於102年8月出廠,直
至108年12月9日本件事故發生日止,顯已超過5年之耐用年
數,關於零件折舊部分應受到不得超過10分之9之限制,故
應以10分之9計算其折舊,以此為計,原告得請求之零件修
理費為3,190元【計算式:31,900×(1-9/10)=3,190】
,再加計前揭工資及烤漆費用,則被告應賠償之修理費合計
為3萬4038元(計算式:3,190+11,600+19,248=34,038)

六、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
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
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
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
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
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亦經最高法
院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闡釋甚明。查本件原告因承保之
系爭保車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已給付賠償金額6萬2748
元予被保險人,有修理費用評估、電子發票證明聯附卷可參
,但因系爭保車實際得請求賠償之修復金額僅3萬4038元,
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
求被告賠償之範圍,亦僅得以該等損害額為限。是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3萬40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0年
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逾此範圍之
請求,即非正當,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事件,就原告勝訴所為被告敗訴判決部
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即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
八、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
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5月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陳添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5月5日
書記官林佩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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