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交簡字第70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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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705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柏伸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59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伸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有關於「縮刑期滿」之記載應更正為「保護管束期滿」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行政院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規定,於民國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B號公告訂定「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並自同日生效,依其中規定「五、愷他命代謝物:(一)愷他命(Ketamine):100ng/mL。同時檢出愷他命及去 甲基愷 他命(NorKetamine)時,兩種藥物之個別濃度均低於100ng/mL,但總濃度在100ng/mL以上者。(二)去甲基愷他命:100ng/mL」。經查,被告經警採集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確呈Ketamine、NorOKetamine陽性反應,濃度分別為1920、10600ng/mL,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偵卷第31頁),顯逾行政院公告之前揭標準。

三、核被告陳柏伸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檢察官若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法院因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於此情形,該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既已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依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自無許檢察官事後循上訴程序,以該業經列為量刑審酌之事由應改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為由,指摘原判決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要旨參照),爰審酌被告明知 施用愷 他命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不良影響,可能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竟仍於Ketamine、NorKetamine達前述之尿液濃度情況下,駕駛租賃小客車於公眾往來道路,顯然漠視自己、他人及公眾生命財產安全,所為誠屬不該。參酌被告前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經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入監服刑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再犯本案之罪,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之素行,犯後同意採尿亦未匿飾犯行之犯後態度,幸未發生交通事故,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述高職畢業、業工、家境小康之智識程度、生活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張谷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嘉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5938號

  被   告 陳柏伸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之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柏伸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定應執行刑,入監執行後,於民國109年8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110年9月11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13年9月5日凌晨1時15分前某時許,即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0號之0,以摻入香菸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9月5日凌晨0時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上路,行經臺北市大安區辛亥路2段與建國南路2段口時,為警盤查,當場查獲並扣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包(毛重共計1.37公克、淨重共計0.8公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吸管1支(毛重:0.71公克、淨重:內含愷他命無法磅秤),復經其自願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愷他命陽性反應,且愷他命濃度為1920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為10600ng/mL,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柏伸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及地點經警盤查,自願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有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事實。

2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結文、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暨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

1.證明被告尿液檢驗結果呈愷他命陽性反應,且愷他命濃度為1920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為10600ng/mL,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事實。

2.證明被告施用毒品後仍駕車上路之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查獲毒品案檢體送驗紀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扣案物相片

佐證被告於上開地點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毒品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至扣案之上揭物品,經送驗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有上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屬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呂俊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張瑜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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