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交易字第45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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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459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志豪
劉亞儒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15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志豪於民國113年3月10日9時1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南港區市民大道8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南港路2段無名巷口時,本應注意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不得超速行駛,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超速直行,適亦有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之劉亞儒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南港路2段無名巷口右轉市民大道8段行駛至該處,見狀煞避不及,致陳志豪所騎乘機車與劉亞儒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陳志豪因而受有右側手部挫傷、左側肩膀挫傷、左側手肘擦傷、左側手部擦傷、右側膝部擦傷等傷害;劉亞儒因而受有右側手部挫傷、右側肩膀挫傷、右側膝部擦傷、左側膝部擦傷、右側手部擦傷、頸部其他部位之關節和韌帶扭傷等傷害。因認被告陳志豪、劉亞儒(下合稱被告2人,分稱其姓名)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即被告2人已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對於他方之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2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審交易卷第41、43頁),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