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簡字第13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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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金簡字第139號
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郭涵慈
籍設新北市○○區○○里0鄰○○路000號0樓(新北○○○○○○○○○)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3860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6209號、114年度偵字第1086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4年度審金訴字第4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涵慈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一所示金額及方式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附件一及附件二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㈠如附件犯罪事實一、第6至10行「於不詳時間、地點,將名下,將名下之土地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海帳戶)及其女兒之上海儲蓄銀行不詳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以交貨便之方式,提供詐騙集團使用」,應補充更正為「於113年5月29日17時56分許,在不詳地點,將名下之土地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海帳戶)及其女兒 邱珮 筑之上海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邱珮筑 之上海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以交貨便之方式,提供詐騙集團使用」。
㈡如附件一犯罪事實一、第6至9行「於不詳時間、地點,將名下,將其所有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海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以交貨便之方式,提供詐騙集團使用」,應補充更正為「於113年5月29日17時56分許,在不詳地點,將名下之土地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海帳戶)及其女兒邱珮筑之上海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邱珮筑之上海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以交貨便之方式,提供詐騙集團使用」。
㈢如附件二犯罪事實一、第6至10行「於不詳時間、地點,將其女邱珮筑(所涉幫助詐欺取財部分,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以交貨便之方式,並將密碼告知通訊軟體LINE暱稱「 徐夢萍 」之人」,應補充更正為「於113年5月29日17時56分許,在不詳地點,將名下之土地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海帳戶)及其女兒邱珮筑(所涉幫助詐欺取財部分,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上海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邱珮筑之上海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以交貨便之方式,提供詐騙集團使用」。
㈣如附件二之附表編號2之匯款時間「113年6月2日11時39分」,應更正為「113年6月2日11時34分」。
㈤如附件、附件一及附件二之證據部分,均應補充「被告郭涵慈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文。而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本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①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本次修正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原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
②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本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2.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將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之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而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問題,然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①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犯幫助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最低度刑為2月。查本件被告於偵查、審理時均自白,得依行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減輕後法定最重本刑為6年11月,最低度刑為1月;又因被告屬幫助犯屬得減刑,依前述『得減』係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從而該罪之最高度刑仍為6年11月,最低度刑為1月未滿,然因受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限制,不得超過刑法一般詐欺罪法定最重本刑5年,因此最高度刑為5年,最低度刑則為1月未滿。
②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犯幫助一般洗錢罪,茲因被告於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犯行,又依卷內證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犯罪所得,是本案查無犯罪所得,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該罪減輕後之最高度刑本為4年11月,最低度刑本為3月,又因被告屬幫助犯屬得減刑,依前述『得減』係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則最重本刑為4年11月,最低度刑則為1月15日。
③據上以論,被告行為後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之最重本刑較低,是以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修正施行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罪科刑。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施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係以一行為犯前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一次提供其所有及及女兒所有合計3個金融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侵害如附件之起訴書、附件一、附件二移送併辦意旨書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並構成幫助洗錢既遂,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㈢又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皆自白上開幫助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其所有及女兒所有合計3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他人使用,使他人得以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不僅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且雖犯後終能於審理中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 陳柏安 、 王昱淇 、 陳慧博 達成和解,並承諾依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分期支付賠償,暨告訴人 紀彩鳳 經多次合法通知,未到庭,致無法達成和解,兼衡被告之素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早餐店,月收入33,000元,無需要撫養之人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關於本案金融帳戶,查金融帳戶本質上為金融機構與存戶之往來關係,包含所留存之交易資料,難認俱屬於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其警示、限制及解除等措施,仍應由金融機構依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等相關規定處理,況該帳戶已通報為警示帳戶,再遭被告或該詐欺集團用以洗錢及詐欺取財之可能性甚微,已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㈡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又依本條立法理由第2點之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可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宜以業經「查獲」即扣押者為限,方能發揮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之規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收之必要。再者,倘被告並非主導犯罪之主事者,僅一度經手、隨即轉手該沒收標的,現已非該沒收標的之所有權人或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則法院強令被告應就主事者之犯罪所得負責,而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亦有過度沒收而過苛之嫌。然依卷內資料,無證據證明被告取得任何報酬,此外查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按:95年曾有徒刑之緩刑宣告,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知坦承犯行,堪認尚有悔意,並已與告訴人陳柏安、王昱淇、陳慧博達成和解,並承諾依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分期支付賠償,暨被害人紀彩鳳經多次合法通知,未到庭,致無法達成和解,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被告經此次偵審、科刑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被告若違反前揭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賠償內容及方式
1
被告郭涵慈願給付原告陳柏安新臺幣(下同)參萬陸仟元,自民國114年8月起於每月10日以前分期給付參仟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原告陳柏安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玉山銀行板新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戶名:陳柏安)。
2
被告郭涵慈願給付原告王昱淇壹萬元,於114年7月27日以前給付完畢。上開款項應匯入原告王昱淇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彰化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 王秀琴 )。
3
被告郭涵慈願給付原告陳慧博壹萬伍仟元,應自114年10月起於每月15日以前分期給付壹仟伍佰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原告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彰化銀行建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陳慧博)。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3860號
被 告 郭涵慈 女 ○○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樓
(新北○○○○○○○○)
現居基隆市○○區○○街00○0號○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涵慈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間、地點,將名下,將名下之土地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海帳戶)及其女兒之上海儲蓄銀行不詳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以交貨便之方式,提供詐騙集團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5月25日,以假拍賣之詐騙方式,詐騙陳慧博,致其陷於錯誤,於同年6月1日14時許,匯付新臺幣(下同)3萬至上開土銀帳戶,旋遭提領一空。嗣經陳慧博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慧博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郭涵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慧博之指證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告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影本
證明被告將土銀、上海帳戶及其女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不詳帳戶提供詐騙集團之事實。
4
1.本案土銀帳戶之申登資料及交易明細
2.本案土銀、上海帳戶之存摺正反面、明細影本
證明本案土銀及上海帳戶均為被告所有,以及告訴人遭詐騙匯款至土銀帳戶,旋遭提領一空等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以1次交付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至被告所提供之土銀、上海帳戶,為被告所有並供幫助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迄未取回或經扣案,但前揭帳戶登記之所有人仍為被告,就前揭帳戶,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以免嗣後再供其他犯罪之使用;且檢察官執行沒收時,通知設立的銀行註銷該帳戶帳號即達沒收之目的,故無追徵之必要,而其他與前揭帳戶有關之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於帳戶經以註銷方式沒收後即失其效用,自無聲請併予宣告沒收之必要。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周欣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 記 官 余佳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4年度偵字第6209號
被 告 郭涵慈 女 ○○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樓
(新北○○○○○○○○)
居基隆市○○區○○街00○0號○○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如下:
一、犯罪事實:郭涵慈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間、地點,將名下,將其所有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海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以交貨便之方式,提供詐騙集團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5月20日,以假拍賣之詐騙方式,詐騙王昱淇,致其陷於錯誤,於同年6月1日23時18分許,匯付新臺幣(下同)1萬6,250元至上開上海帳戶,旋遭提領一空。嗣經王昱淇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昱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三、證據:
(一)被告警詢時之供述
(二)告訴人王昱淇於警詢中之指述。
(三)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及匯款紀錄截圖影本。
四、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五、併案理由:被告前因涉嫌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3860號案件(下稱前案)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審理中,此有前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等在卷足憑,而被告本案所提供上海帳戶,係與前案於提供之帳戶相同,兩案僅被害(告訴)人不同,是兩案間核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為裁判上一罪關係,故本案自為前案起訴之效力所及,是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檢察官 周欣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建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二: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4年度偵字第10861號
被 告 郭涵慈 女 ○○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樓
(新北○○○○○○○○)
現居基隆市○○區○○街00○0號○○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靖股)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如下:
一、犯罪事實:郭涵慈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間、地點,將其女邱珮筑(所涉幫助詐欺取財部分,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以交貨便之方式,並將密碼告知通訊軟體LINE暱稱「徐夢萍」之人。嗣「徐夢萍」及所屬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各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帳戶本案帳戶內,旋經提領一空,以此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陳柏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三、證據:
(一)被告郭涵慈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陳柏安、被害人紀彩鳳於警詢中之指述。
(三)告訴人陳柏安、被害人紀彩鳳提供之轉帳單據影本、手機畫面截圖影本。
(四)被告與詐騙集團「徐夢萍」之對話記錄影本
(五)本案帳戶交易明細
四、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五、併案理由:
被告前因涉犯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3860號案件(下稱前案)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4年度審金訴字第433號(靖股)審理中,此有前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等在卷足憑,而被告本案所提供上海帳戶,係與前案於提供之帳戶為同一交付行為,兩案僅被害(告訴)人不同,是兩案間核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為裁判上一罪關係,故本案自為前案起訴之效力所及,是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周欣蓓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陳柏安
(提告)
假買賣
113年6月1日00時41分
113年6月2日00時39分
1萬2,651元
3萬6,962元
2
紀彩鳳
假買賣
113年6月2日11時39分
1萬0,46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