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231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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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313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施智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調院偵字第29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智中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施智中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物品,法治觀念薄弱,漠視他人財產法益且危害社會治安,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已歸還所竊物品,復酌以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警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及其平日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又被告所竊得之MORAKNIVSCOUT童用鈍頭刀1支、KLARUSK5行動電源1個固為其犯罪所得,惟其為警查獲後已將上開物品扣案並合法發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為憑(見偵卷第25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此部分犯罪所得既已發還,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涂光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2922號

  被   告 施智中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00樓

             之0

            居臺北市○○區○○街00號0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 觀察 勒戒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智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2月23日15時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瑞格華有限公司經營之刀具店內,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之MORAKNIVSCOUT童用鈍頭刀1支、KLARUSK5行動電源1個(價值共計新臺幣3750元,已返還),得手後分別藏放於隨身之提袋、外套口袋後離去。嗣該店副店長 林厚勳 查覺商品遭竊,遂調閱店內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厚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智中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厚勳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8張、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施智中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之犯罪所得,業已返還予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爰不聲請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郭昭宜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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