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消債清字第2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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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27號

債務人 鄧雅方 (原名 鄧枝玉

代理人 陳鴻琪 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鄧雅方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七月二十八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除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2條規定情形外,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權總額逾1,200萬元者,法院應以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法院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時,應同時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5款及第65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務人前因有不能清償情事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更字第289號裁定自民國113年6月26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嗣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00號進行本件更生程序,惟依本院於113年9月12日公告之債權表所載,債務人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權總額達2,539萬1,925元,此有債權表在卷可查。是債務人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已逾1,200萬元,雖債務人尚未提出更生方案,然縱使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法院依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仍不得予以認可;且債務人業已陳報請求准予轉為清算程序,是應無再命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之必要,爰依消債條例第65條第1項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三、依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第5款、第65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余盈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淑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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