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30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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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07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胡志丞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許文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7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志丞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伍場次。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品沒收。

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品沒收銷燬。

  事 實

一、胡志丞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均不得販賣、持有,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24日,利通訊軟體LINE與 林承祐 所使用暱稱為「小天」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先行聯絡,約定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價格,出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為0.2公克)予林承祐,再於同日19時16分許,由林承祐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胡志丞住處附近之臺北市大安區基隆路3段155巷150弄附近,雙方碰面後,胡志丞即交付前開毒品予林承祐,林承祐則未交付約定對價即1,000元予胡志丞。嗣於同年月27日9時許,經警持搜索票前往胡志丞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0號住處執行搜索後,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悉經當事人、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明白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訴卷第39至40頁),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所定傳聞例外之同意法則,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志丞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39至242頁、訴卷第38、63頁),核與證人林承祐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02、117、193至198頁),並有被告手機翻拍照片、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扣案物品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北市鑑毒字第326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5至29、39至45、47至69、253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就販賣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刑之減輕

 1.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犯行(見偵卷第239至242頁、訴卷第38、63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於偵查中供出於暱稱「華哥」之 滕永華 為其取得本案所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來源(見偵卷第11至12、241頁),滕永華因而遭查獲,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已向本院提起公訴等節,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3月31日北檢力松113偵28720字第1149031959號函、同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5249、35558號起訴書存卷可考(見訴卷第23、43至48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至三分之二。另審酌被告之本案犯行影響社會治安非輕,所查獲之毒品來源並非毒品大盤商或因此破獲製毒集團,尚無掃除毒品犯罪所帶來嚴重危害之效果,自不宜免除其刑。

 3.至於辯護人固稱:被告販賣毒品對象僅有一人,販賣毒品數量微小,交易情節甚微,僅屬施用毒品者間互通有無而已,並非販毒組織,非危害社會治安甚鉅,如科以最低刑度仍不免有情輕法重之感,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然毒品之危害除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復因毒品施用者為取得購買毒品所需之金錢,而衍生家庭、社會治安等問題,此為眾所周知之事,被告心智健全,知悉毒品為法律嚴禁之違禁物,當能判斷其等行為將造成他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之危害,仍為圖私利而涉犯本案犯行,影響非微,所為甚值非難,是依被告之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加以考量,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況被告本案犯行,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規定依序減輕其刑後,刑度已大幅程度減低,綜合前述本案情節,無從認有情輕法重之憾,則顯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係危害人體健康甚鉅,竟為賺取報酬,取得甲基安非他命,進而再對外伺機販賣,亦確實出售並交付予他人,所為實不可取,並影響社會治安秩序甚深,惟念及其犯後偵查、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之態度(見偵卷第239至242頁、訴卷第38、63頁),另佐以被告之前科紀錄(見訴卷第67至68頁),並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職業、生活狀況(見訴卷第64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前段所示之刑。

㈣、被告前未曾受任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見訴卷第67至68頁),本院考量刑罰之功能在於對受刑人之矯治、教化,衡酌被告素行及本案涉案情節,堪認係一時失誤,致罹刑章,兼衡被告犯後業已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深具悔意,認被告經此偵、審及科刑教訓,自當知所惕勉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惟為促使被告日後更加注意自身行為,避免違法,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期能從中記取教訓,時時警惕,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8款規定,命其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完成5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所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機,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供述甚詳(見訴卷第38、62頁),且如宣告沒收,尚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為沒收之宣告。

㈡、附表編號2所示物品,經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見訴卷第253頁);而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因沾有微量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一併沒收銷燬,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耗損部分,既已驗畢用罄滅失,不另諭知沒收銷燬。

㈢、依卷內事證資料,並無顯示被告已因本案犯行而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雄偵查起訴,檢察官楊淑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鄧鈞豪

                   法 官 林記弘

                   法 官 林承歆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SAMSUNGGALAXYA525G手機(含SIM卡)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2

白色透明晶體

10包

驗前總毛重6.82公克、總淨重5.30公克、選取其中3包各取0.01公克化驗、總淨重餘5.27公克、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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