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60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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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608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秀珍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秀珍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秀珍知悉其無支付珠寶價款之真意及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犯意,接續於民國108年11月至12月間,在臺北市信義區虎林街之永春市場,向經營珠寶買賣之 余瑞卿 佯以有支付珠寶價款之真意及能力,陸續向余瑞卿購買珠寶,致余瑞卿陷於錯誤,交付林秀珍如附表所示之珠寶。嗣因林秀珍遲未給付價款,復經余瑞卿申請調解,雙方遂於109年12月30日在臺北市信義區調解委員會以總價新臺幣(下同)600萬元達成調解,惟林秀珍仍未付分毫,余瑞卿始悉受騙。

二、案經余瑞卿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引用被告林秀珍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被告於本院114年6月6日準備程序時表示由斯時辯護人(嗣於同月12日終止委任)幫其表示意見,辯護人則未就供述證據表示爭執證據能力之意見(見易字卷第124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另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辯護人固為被告辯護稱告訴人指訴部分未經對質詰問等語。惟查,檢察官業於113年2月26日傳喚、通知被告及告訴人到庭訊問,告訴人具結後證述並給予被告當庭表示意見,此有臺北地檢署訊問筆錄1份(見偵字卷第131-135頁)存卷可查,當已保障被告之對質詰問權。是辯護人前揭所辯,要難採認。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並沒有說不還款給告訴人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先前業與告訴人調解,就價金履行部分為兩造間珠寶買賣的糾紛等語。

二、經查,被告於108年11月至12月間,在上開地點向告訴人購買如附表所示之珠寶且尚未付款,嗣於109年12月30日在臺北市信義區調解委員會以總價600萬元達成調解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證人即告訴人之女 莫琇婷 於偵訊時證述在卷(見他字卷第63-65、105-107頁),並有載有被告簽名之購貨帳款明細表影本、告訴人與被告(暱稱「勇敢小太陽」)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臺北市信義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影本(見他字卷第7、111、113頁)等件存卷可查,堪以認定,足認被告係以購買珠寶名義,向告訴人收取如附表所示之珠寶,且迄今尚未付款。

三、復觀被告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12年查詢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悉被告於109年度僅有所得合計507元及其名下僅有汽車1輛(廠牌及車年:國瑞汽車,85年)等情(見他字卷第13-15頁)。是從前開證據,可見被告的所得與所有財產均非鉅,卻在短短2個月間向告訴人購買價值高達700餘萬元的珠寶,且迄今長達5年期間仍分毫未給付,顯見被告無支付珠寶價款的能力,亦無支付真意,猶向告訴人購買珠寶等情,至為灼然。被告及辯護人辯稱本案僅為買賣糾紛,自難採認。

四、從而,被告實際上並無支付珠寶價款的能力及真意而隱藏該等情事,向告訴人購買如附表所示之珠寶,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所為當已構成詐欺取財罪。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五、駁回調查證據之聲請:

  被告固聲請傳喚告訴人以與告訴人和解等語(見易字卷第180-181頁)。惟查,被告未敘明待證事實,已與調查證據聲請程序未符,且被告所欲達成的和解目的,核與交互詰問制度係為發現真實、辨明真偽目的不符,自無調查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規定駁回聲請。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而使其多次交付財物之行為,係為達到詐欺取財之目的,而侵害告訴人之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一罪。

三、本案檢察官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若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自毋庸對被告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至記載被告前案犯行紀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仍將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明知自己無支付珠寶價金之能力及真意,仍向告訴人購買如附表所示之珠寶,至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接續交付總價值達700萬餘元的珠寶,被告此方式騙取財物,漠視法秩序對他人財產利益保護,所為顯應非難;復參酌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之態度,且迄今仍分毫未給付珠寶價金予告訴人等情及告訴人之意見(見易字卷第187-188頁);再考量被告於本案犯行前有逾10次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刑之前科素行,此有被告之前案紀錄表1份(見易字卷第11-48頁)在卷可查;暨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及手段、戶籍資料註記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生活及經濟狀況(參見審易卷第11頁之個人戶籍資料、易字卷第187頁之審判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珠寶,均為被告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並未返還告訴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雯芳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承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廖棣儀

         

                  法 官 姚念慈

         

                  法 官 賴政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舜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項目

價值(新臺幣)

1

粉紫珠鍊

5萬元

2

K金墜子

100萬元

3

綠色K金戒指

60萬元

4

墜子及K金鍊

3萬元

5

花青長型戒指

9,000元

6

綠色葫蘆墜子及K金鍊2條

共計45萬元

7

紅色戒指

5萬元

8

紅色戒指、墜子及K金鍊

10萬元

9

紫色K金墜子及紫色戒指1對

共計100萬元

10

綠色K金戒指及K金鍊1條

60萬元

11

黃K金1條及三色K金1條

共計1萬2,100元

12

彌勒佛1個及K金鍊1條

共計18萬5,000元

13

綠色不詳珠寶1個及K金鍊1條

14

白K金1條

1萬5,000元

15

不詳種類及數量之珠寶

共計290萬元

合計

700萬1,1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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