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交簡字第20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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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200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孫元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553號),因被告於本院訊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審交易字第172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孫元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之編號2⑵證據名稱欄所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應予更正為「大安分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㈡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孫元俊於本院訊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交易字卷第66頁)」。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按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尿液所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之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於民國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各為:嗎啡300ng/mL、可待因300ng/mL、安非他命500ng/mL、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經查,被告孫元俊之尿液送驗後確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濃度分別為嗎啡4555ng/mL、可待因1010ng/mL、安非他命1150ng/mL、甲基安非他命10645ng/mL,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9頁),顯逾行政院公告之標準濃度值甚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毒品等前科,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其明知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卻仍不恪遵法令,雖悉毒品成分將降低駕駛人之專注、判斷、操控及反應能力,於本案服用毒品後,竟仍駕駛有肇事危險性之自用小客車,行駛在市區道路上,對交通安全已產生相當程度之危害;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併參以其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之違反義務程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時間與路段;暨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沒有工作、未婚無子女、需扶養雙親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交易字卷第67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扣案如本判決末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關連,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盈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逸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

1

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電子煙1組

徐思祺

(見偵字卷第35頁)

2

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香菸1支

3

行動電話1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553號

  被   告 孫元俊 男 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

            現居○○市○○區○○街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元俊(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部分,另案偵辦)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且施用毒品後,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將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民國113年12月1日1時33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至72、96小時內某時止(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後,竟仍基於施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徐思祺(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另案偵辦)上路。嗣於113年11月30日23時50分許,行經臺北市大安區辛亥路2段於建國南路2段口時為警攔查,經孫元俊、徐思祺同意自願受搜索後,於副駕駛座腳踏墊上查獲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香菸1支(毛重0.7公克)、並經孫元俊主動交付徐思祺所有第二級毒品依托米酯電子煙1支(毛重22.4公克)及行動電話1支等證物,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及可待因呈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孫元俊於警詢中之供述。

被告否認有施用毒品之情形。

2

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

⑶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⑴證明被告於駕駛汽車上路前有上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事實。

⑵被告為警採尿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已達行政院所頒佈之「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規定之濃度以上,足認被告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犯行。

⑶被告駕駛有有對員警指揮及交通號誌無反應或遲緩,駕駛判斷力顯然欠佳,以及蛇行、車身搖擺不定、轉彎半徑過大或過小等駕駛操控力欠佳情形;且命被告作平衡動作,有身體前後或左右搖擺不定、手腳部顫抖,身體無法保持平衡等情形,足見被告當時確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造成控制力及注意力顯著減低,已達無法安全駕駛交通工具之程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郭盈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李宜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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