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撤緩字第12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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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121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蔡莞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偽造文書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8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莞筠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莞筠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13年3月14日以113年度審訴字第4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拘役30日,緩刑2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4小時法治教育課程,於113年4月30日確定在案,玆因受保護管束人即受刑人經傳喚未到,並經囑警送達居所,均據報查無此人或業經家屬報案失蹤,其行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之規定情節重大,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476條等規定,聲請撤銷其上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受保護管束人違反上開規定情形,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13年3月14日以113年度審訴字第4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拘役30日,緩刑2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接受檢察官指定之4小時法治教育課程,於113年4月30日確定在案,此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及上揭刑事判決附卷可稽。嗣受刑人於上開緩刑之保護管束期間,經傳喚通知應按期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執行科報到,然自始迄今均未按期報到,並經警依址多次查訪未遇,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保字第262號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命令、送達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查訪回函等可稽,是其上開經傳喚執行未到之情,足認其違反上揭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規定情形,情節重大,是核本件聲請合於上揭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林于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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