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八八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八三三號),由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構成犯罪之事實:乙○○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八十九年度交上易字第一八五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六六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二案合併執行,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十一月,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乙○○仍不知悔改,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竊取他人財物得手,其各次犯罪時間、地點、被害人、竊取之財物、犯罪方法,均詳如附表所示。嗣於九十三年二月十六日上午四時許,竊取丙○所有之白鐵二面時,因民眾查覺有異報警而當場查獲,並查獲竊得之車牌及自小貨車。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附表編號⒈部分:
⒈被告自白。
⒉被害人甲○○之警訊筆錄:證明其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於九
十三年二月十二日失竊之事實(見警卷第三、四頁)。而被告亦同意上開警訊筆錄作為證據。
⒊贓物認領收據一紙(見警卷第七頁)。
⒋照片三張(見警卷第十頁、第十二頁)。
⒌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一紙(見警卷第一五頁)。
㈡附表編號⒉部分:
⒈被告自白。
⒉被害人丙○之警訊筆錄:證明其於九十三年二月十六日失竊白鐵二面之事實(見警卷第六頁)。而被告亦同意上開警訊筆錄作為證據。
⒊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見警卷第九頁)。
⒋照片二張(見警卷第十一頁)。
㈢綜上,被告連續竊盜犯行,除被告自白外,尚有上開補強證據,足以佐證,而依
上開補強證據已足資證明被告所為自白之真實性,是被告前開自白連續竊盜犯行,應屬真實而堪採信。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被告所持作案工具老虎鉗子,為質地堅硬之金屬物品,若持之攻擊人,客觀上足
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核被告所為,詳如附表編號⒈之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而附表編號⒉之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攜帶兇器之加重竊盜罪。
㈡被告詳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均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
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攜帶兇器之加重竊盜罪。
㈢被告前因過失傷害、竊盜等案件,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一月,於九十一
年一月二十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依規定遞加之。
㈣爰審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刑在案,竟再犯本罪,顯無悔改之意。並考
量被告犯罪手法係趁被害人不知時為之,對於被害人所造成之恐懼較輕。又被告所竊得之物,均已由被害人領回,對於被害人損害較輕,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以及被告當庭向本院請求判處有期徒刑一年(見本院卷第三一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扣案之鑰匙二支,被告供稱是他父親車輛的鑰匙,有本院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
二八頁反面),又無證據證明是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自不予宣告沒收。至於老虎鉗子一支,雖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但被告供稱遺留在警察車上,惟承辦員警表示查獲當日,有在現場附近尋找但未尋獲,且在警車上也未發現遺留有老虎鉗子,有本院之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五三頁)。依上所述,顯見該老虎鉗子已經滅失,故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適用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
㈡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法官許佩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菀純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附表:
┌──┬──────┬────┬───┬───────┬────────┐│編號│時間│地點│被害人│竊取物品│①竊盜方式│││││││②涉犯法條│├──┼──────┼────┼───┼───────┼────────┤│⒈│九十三年二月│雲林縣麥│甲○○│車號00-00│①以自備鑰匙,竊│││十二日上午八│寮鄉台塑││五0號自小貨車│取上開自小貨車│││時許(起訴書│六輕廠東││一部。│得手。│││誤載為同年月│門停車廠│││②刑法第三二0條│││十三日)。│。│││第一項。│├──┼──────┼────┼───┼───────┼────────┤│⒉│九十三年二月│雲林縣東│丙○│白鐵二面。│①持客觀上足供兇│││十六日上午四│勢鄉同安│││器使用之老虎鉗│││時三十分許。│村七九號│││子為工具,竊取││││前。│││上開白鐵二面得│││││││手。│││││││②刑法第三二一條│││││││第一項第三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