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三號
公訴人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五三六號、偵字第九一0九號),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情形,本院改依簡式審判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丁○○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前因犯偽造文書罪,經本院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九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在案,嗣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七日,以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六八一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犯竊盜及偽造印文罪,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於九十年四月二日,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五二號,竊盜罪判處拘役三十日,偽造印文罪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丁○○並於九十年六月九日入監服刑,二案接續執行,甫於九十一年四月四日有期徒刑部分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拘役三十日部分接續於九十一年四月五日執行至同年五月四日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㈠先於九十二年八月六日十時二分許,因前往友人 施燕凰 位於彰化縣○○鎮○○里○○路○○○號二樓之六之住處,見施燕凰之女丙○○所有之皮包一只置於房間地板上,遂徒手竊取上開皮包內之現金新台幣(下同)一千元及拿取該皮包內之復華銀行鹿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一張,並於同日上午十時十四分許,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該提款卡前往位於彰化縣○○鎮○○路○○○號前之鹿港信用合作社提款機,以輸入放置於提款卡旁密碼之不正方法,自該提款機之自動付款設備內,取得丙○○所有之現金三千元,並隨即將拿取之前揭提款卡置回彰化縣○○鎮○○路○○○號施燕凰住宅內之丙○○上開皮包內,嗣經丙○○查閱提款監視錄影帶後,報請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員警循線查獲;㈡丁○○又承前竊盜之概括犯意,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十六時四十分許,因見乙○○位於彰化縣○○鎮○○里○○路○段○○○號住處之大門未鎖,而侵入上開住宅(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乙○○所有置於上開住處內黑色皮包一只(內有現金四千元)得手,丁○○得手後欲離開之際,適逢乙○○返回上開住處發現,報請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員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及和美分局分別報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無訛,核與被害人丙○○、乙○○於警詢中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證人即乙○○之子 蔡東志 於警詢中之證述可參,復有提款機監視器翻拍照片二紙、現場照片三紙、存摺影本一紙、交易明細一紙及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不正利用自動付款設備罪;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先後二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竊盜罪及不正利用自動付款設備罪二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公訴人認二罪之間,為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容有誤會。按刑法上之竊盜罪,須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所有物,為其成立要件,若行為人祇因暫時之使用而取得之,用後即行歸還,既欠缺意思要件,自難以竊盜罪責相繩(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台上字第八號判決、七十一年台上字七0三一號判決參照),是被告雖於丙○○之皮包內拿取其所有之復華銀行鹿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一張,並於提領現金三千元後隨即置回丙○○之上開皮包內,應無就該提款卡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揆諸前揭說明,應無構成竊盜罪之餘地,附此敘明。查被告前因偽造文書罪,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九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在案,嗣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七日,以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六八一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犯竊盜及偽造印文罪,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於九十年四月二日,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五二號,竊盜罪判處拘役三十日,偽造印文罪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丁○○並於九十年六月九日入監服刑,二案接續執行,甫於九十一年四月四日有期徒刑部分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拘役三十日部分接續於九十一年四月五日執行至同年五月五日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竊盜罪及不正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竊盜部分)及加重(不正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部分)其刑。爰審酌被告年紀尚輕,已有麻藥、偽造文書、竊盜、偽造印文等前科,竟不思以正當管道賺取錢財,而以行竊他人財物以資花用,惟其所得之財物價值非鉅,所生損害尚非重大(其竊得乙○○皮包後隨即為乙○○發現),且犯後又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黃齡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黃當易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