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重訴字第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重訴字第60號原告 何若芸 被告 朱建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7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00號),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壹萬柒仟捌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肆拾壹萬柒仟捌佰玖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11月2日12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由西向東行駛至高雄市○○區○○路○○○號前停放車輛後,正欲開啟車門之際,本應注意汽車停車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開啟左前側車門,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同路同方向行駛至該處,因反應不及,原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前車頭與系爭小客車之左前側車門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臉部挫傷、右側跟骨骨折併右足撕裂傷8公分縫合、四肢挫傷併擦傷等傷害。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9,461元,未來醫療費用1,251,461元,看護費用100,000元,護具9,690元,未來護具331,200元,交通費55,645元,未來交通費用5,961,600元,工資損失5,928,978元,精神慰撫金3,000,000元等損害,共計16,648,035元(9,461+1,251,461+100,000+9,690+331,200+55,645+5,961,600+5,928,978+3,000,000=16,648,035,見本院卷第157頁)。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6,648,0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提出之醫療單據,若為符合醫療常規且有助益於原告之醫療費用,被告願支付,惟原告提出之未來醫療費用,顯然誇大且與事實不符;看護費用則應提出真正證明,對於護具費用無意見,但未來護具費用部分,原告應不需使用終生護具,其請求並無理由;而交通費用部分,顯然有與系爭事故無關之單據在其中,而未來交通費用部分,原告應無餘生均需以計程車代步之必要,其請求亦無理由;原告傷勢應6週至2年內即可恢復正常生活,絕無23年無法工作之可能;又原告主張之慰撫金顯然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於106年11月2日12時52分許,駕駛系爭小客車由西向東行駛至高雄市○○區○○路○○○號前停放車輛後,貿然開啟左前側車門,適有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沿同路同方向行駛至該處,因反應不及,致系爭機車前車頭與上開車輛之左前側車門發生碰撞,原告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臉部挫傷、右側跟骨骨折併右足撕裂傷8公分縫合、四肢挫傷併擦傷等傷害。
(二)原告向被告提出過失傷害告訴,經本院刑事庭107年度交簡字第2122號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確定。
(三)原告因系爭事故已受領強制險理賠金55,223元,被告另支付原告急診費用1,180元、看護費用11,000元。
四、本件爭點為:
(一)被告是否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二)如認原告得請求被告損害賠償,得請求賠償之項目為何?金額各為若干?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汽車駕駛人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系爭事故發生經過如上,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告開啟車門前,應先注意後方車輛,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卻疏未注意即貿然開啟車門肇致本事故,則被告對本事故之發生自有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之過失甚明,又被告前揭行為與原告受傷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應負賠償責任,應屬有據,堪予准許。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1.原告於起訴時主張因受上開傷害所支出之醫療費用9,461元,未來41.4年醫藥費1,251,461元,嗣後又提出諸多醫療收據等件,惟於109年5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主張:已支出之醫療費用部分,以本院函詢醫院之資料為主,為19,638元,其提出之其他醫療收據並不在主張範圍等語(見本院卷第158頁),被告則對上開已支出之醫療費無意見。查原告已支出之醫療費部分,業經 佑昌 馬光 中醫診所、意凡馬光中醫診所、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函覆在卷(見本院卷第22、25-28、31-38頁),是上開醫藥費之支出共19,638元(5,500+3,740+10,398=19,638),係屬有據,又與被告所造成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為被告所不爭執,上開請求即應准許。惟原告主張之未來醫藥費中,並未見其有每年支出醫療費3萬元,及餘命41.4年中,每年均需有醫療費3萬元支出之證明,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屬無據,要無從准許。
2.另原告支出之護具9,690元部分,業經其提出收據,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頁),此部分主張,係屬有據,應予准許。惟原告請求未來護具每年8,000元,及未來41.4年護具費用331,200元部分,要未見有何證明足證其未來每年均需護具,且護具每年支出8,000元之依據,是此部分主張要無證明以實其說,自不能准許。
3.看護費用部分:原告主張看護費用10萬元部分,雖為被告所否認,惟原告於106年11月2日受傷後,於同月7日出院,有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6頁)。參諸高雄榮民總醫院(下稱高雄榮總)108年8月1日高總管字第1083402725號就此函覆稱:「病患於107年1月16日至本院門診求診,主訴右足曾於106年11月2日因車禍受傷,X光檢查顯示右足跟骨及立方骨骨折未癒合,因學理而言,病患行動會不方便,需人協助行動照護約6週...」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及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下稱國軍高雄醫院)109年3月25日雄左民診字第1090000943號函稱:「該員受傷後行動不便,建議自受傷後他人全日照護3個月,之後開始練習行走時,他人半日照護1個月。」等語(見本院卷第129頁),是無論高雄榮總及國軍高雄醫院,均認原告之傷勢經一定休養後即得痊癒。參諸上2家醫院雖對於原告應受他人看護期間之評估不同,惟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雖先送國軍高雄醫院住院治療,惟其自稱:之後其均至高雄榮總複診,較相信高雄榮總之判斷等語,故應以高雄榮總對原告傷勢日後痊癒情形所為專業之具體判斷可採。又兩造均同意全日看護費用應以2,200元計算(見本院卷第13頁),是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應為92,400元計算(7×6×2,200=92,400),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又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亦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是原告於此段時間內既有受他人看護之必要,則其看護為親屬或專業看護,均不能因此免除被告之賠償,故被告辯稱原告應提出實際支出看護費用之收據,亦不足採。
4.交通費用部分: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固可能造成其行動短暫不便,惟建議受傷後3個月可開始嘗試使用柺杖或助行器練習行走等情,有國軍高雄醫院上開函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9頁),是原告受傷後3個月即107年2月2日前請求支出之計程車費用,應屬有據,而參諸上開醫療收據中,原告於107年2月2日前,曾至意凡馬光中醫診所6次,國軍高雄醫院7次,而由原告住處至意凡馬光中醫診所,每趟車資約185-245元、至國軍高雄醫院,每趟約160-21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9、160頁),以平均計算,是原告至意凡馬光中醫診所每趟來回車資為430元【(185+245)÷2×2=430】,國軍高雄醫院每趟來回車資為370元【(160+210)÷2×2=370】,原告得請求之交通費用應為5,170元(430×6+370×7=5,170)。參以原告提出之收據,大多無日期,亦無記載往來地點,已難認與系爭事故有關(見附民卷第35-49頁),其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已難准許,又原告另主張其每日有400元之交通費支出,每年為144,000元,未來41.4年共計5,961,600元云云,惟除上開期間,原告有行動不便,需計程車代步,及回診之需求外,要無證據得認原告係終身需以計程車代步,且亦無證明足認其支出為必要,且與系爭事故有關,是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5.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以廚工為業,每月薪資26,400元一事,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頁),故其每月薪資應以26,400元計算之。又原告因系爭事故不能工作之期間,經高雄榮總、國軍高雄醫院均函覆說明為:「原則不宜負重工作3-6個月」、「該員因為足部骨折,而廚工工作需長時間站立及走動,因骨折要完全癒合至少需3個月,故建議至少休養3至6個月」等語(見本院卷第51、129頁),足見縱使以醫院所評估之最長期間計算,原告請求其不能工作損失之期間以6個月計算,其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應為158,400元(26,400×6=158,400),逾此範圍之主張,並未見依據及證明。原告嗣後提出高雄榮總之診斷證明書,主張其勞動能力減損,主張受有5,928,978元之工資損失云云,惟參諸上開診斷證明書雖記載:「左足跟骨及立方骨粉碎骨折併癒合不正及關節退化病變。」、「病患因上述病因,於2018/1/16、2018/1/
30、2018/3/7、2018/7/25、2020/4/22門診求診,現跟骨立方骨關節面不平整,有關節退化病變及骨刺形成,會影響右足站立及行走或跑跳功能...」等語(見本院卷第163頁),然高雄榮總於108年8月1日回覆本院時,其評估:「病患於107年1月16日至本院門診求診,主訴右足曾於106年11月2日因車禍受傷,X光檢查顯示右足跟骨及立方骨骨折未癒合,因學理而言,病患行動會不方便,需人協助行照照護約6週。原則不宜負重工作3-6個月」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足見其已將原告「右足跟骨及立方骨骨折未癒合」之狀況評估在內,惟仍做出「不宜負重工作3-6個月」之判斷,是原告是否終身勞動能力減損,其受傷是否終身不能治癒,縱使減損,其減損程度是否達100%等節,均屬有疑而不能證明,又其「關節退化病變」是否與系爭事故有關,亦乏證據,原告就其是否勞動能力減損及減損程度一節,亦拒絕鑑定(見本院卷第159頁),是參諸上開醫師之專業判斷,堪認原告於上開期間不能工作而受有損失,逾此範圍之主張,即屬不能證明。
(三)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原告於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正值青壯,其主張:因受前述傷害,造成其生活上有極大不便與影響,而受有精神上相當之痛苦等語,堪值採信。參酌系爭事故發生時,原告為大學畢業,以廚工為業,其106年度未有薪資申報資料,名下不動產6筆,價值300餘萬元;而被告為大學畢業,已退休,106年度申報薪資18餘萬元,名下不動產2筆,價值200餘萬元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是本院審酌兩造教育程度、經濟狀況、及原告受傷程度暨被告經濟能力等情,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於20萬元範圍內,堪認合理,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能准許。
(四)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原告因系爭事故已領取汽車強制責任保險理賠金為55,223元,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並有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函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1頁),又被告先前已另支付原告急診費用1,180元、看護費用11,000元。從而,上開已給付之金額應自賠償數額中扣除,故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為485,298元(19,638+9,690+92,400+5,170+158,400+200,000=485,298),扣除上開費用後為417,895元(485,298-55,223-1,180-11,000=417,895),逾此數額之請求,洵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應給付417,8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7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自應予以准許,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符合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又本件係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無須繳納裁判費,復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故不為訴訟費用之諭知,附此敘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琬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5月28日
書記官楊淳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