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11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11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118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萬發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4795號),本院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簽請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李萬發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米漿壹杯、監視器主機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李萬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8年9月22日22時52分許,持其住處鑰匙,至臺北市○○區○○街○○○號早餐店,將 陳玉英 所有裝設於早餐店鐵捲門鑰匙孔橇開後(涉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拉起鐵捲門,進入早餐店內,將櫃臺上招財貓存錢筒倒出尋找現金、開啟冰箱飲用米漿1杯,因只見零錢未見鈔票現金,擔心行竊事跡遭監視器攝錄而敗露,即將現場監視器主機1個竊取得手後攜離現場。嗣陳玉英於108年9月23日4時許,進入上址早餐店,始悉遭竊,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玉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陳明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易字卷第86至87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亦無違法取證等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9至10頁反面、第39頁反面、易字卷第86至87之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玉英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39頁反面),並有現場監視錄影翻拍影像資料12張、查證照片6張等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5至31頁反面),足認被告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暨理由書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2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②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下稱板橋地院)以97年度簡字第93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③竊盜案件,經板橋地院以101年度簡字第39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復經最高法院以104年度台非字第56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④竊盜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以101年度易字第5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復經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非字第375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⑤竊盜案件,經板橋地院以101年度易字第37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復經最高法院以104年度台非字第46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⑥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5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⑦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1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①②所示罪刑,於103年8月6日經新北地院以103年度聲字第3102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開③④所示罪刑,經宜蘭地院以104年度聲字第204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⑤⑥所示罪刑,經新北地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199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並與⑦所示罪刑接續執行,於104年12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5年5月20日期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視為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易字卷第53至81頁),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考量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均屬財產犯罪,罪質相同,且被告雖多次因竊盜犯罪入監服刑,執行完畢後,本應認知個人行為之重要性,謹慎自制,竟仍再度竊盜,顯見其自制力薄弱,對於刑罰之反應力仍然不足,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累犯不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非佳,不思自行賺取金錢,竟為圖私利,竊取告訴人之監視器,實不足取;並衡酌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竊得之財物價值尚屬輕微,犯罪方式尚稱平和,所生損害非鉅,等節,及考量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簡字卷第11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述貧困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9頁調查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犯罪所得米漿1杯、監視器主機1個雖未扣案,仍為被告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文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月3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曾正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馨慧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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