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審簡字第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簡字第8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湘溱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4666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08年度審易字第708號),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湘溱犯毀損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部分應予補充增列「被告黃湘溱於民國109年1月13日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又被告行為
後,刑法雖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第354條,並自同年月27日施行,而該條原規定:「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經修正為:「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觀其修正理由以:「本罪於72年6月26日後並未修正,爰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30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足見此僅係法條文字修正,無涉實質規範內容之變更,並非行為後刑罰法令變更之情形,當無比較適用新舊法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即修正後刑法第354條之規定,附此敘明。
㈡累犯裁量加重本刑之論述:
⒈查被告前於104年間,即因酒後蓄意毀損所搭乘之計程車,
並與該計程車司機發生糾紛,而犯傷害、毀損、公然侮辱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66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拘役50日,並就有期徒刑部分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上易字第93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甫於106年10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該案判決附卷可參,是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⒉本院審酌被告前已因毀損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
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詎仍不知悛悔,再犯與前案罪質相同、案情相近之本案,亦徵其就此類犯行之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須再延長其矯正期間,以助被告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暨考量被告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避免被告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本案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酒後恣意損壞他人之物,侵害他人財產權,造成
告訴人 張坤霖 財產上之損失,本不宜寬貸;然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雖曾於108年6月3日當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迄今均未依和解條件履行,亦未賠償分文,致告訴人所受損害未獲填補,參以告訴人表示:原本若收到款項就願意撤回告訴,但我已經等待很久,被告均無履行,現不願再等也不願撤告,請依法判決等語(見本院審易卷第90至99、125至
131、137至139、141頁之審判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告訴人之陳報狀),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智識程度(高中畢業)、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物品損壞程度及尚未獲得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繼瑩偵查起訴,檢察官盧慧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歐陽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涂曉蓉中華民國109年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4666號被告黃湘溱女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新莊戶政事務所居臺北市○○區○○○路○段○○號OO樓之O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湘溱前因傷害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易字第66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6年10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8年1月20日凌晨4時30分許,搭乘張坤霖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之營業小客車後,於該車行至臺北市○○區○○○路○○○號時,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手持手提包(手把部分為鍊條)朝張坤霖之營小客車右後車門及車頂揮打,致該車板金凹損、掉漆而不堪用,足生損害於張坤霖。
二、案經張坤霖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證據名稱│待證事實│├──┼────────────┼─────────────┤│㈠│被告黃湘溱於警詢及偵查中│否認犯罪事實,辯稱:手提包│││之供述│連鑰匙扣都沒有云云。│││││├──┼────────────┼─────────────┤│㈡│告訴人張坤霖於警詢中之指│全部犯罪事實。│││述││││││├──┼────────────┼─────────────┤│㈢│證人即巡邏警員 陳冠龍 、曾│證稱:告訴人於我們巡邏時跑│││ 貴鴻 於偵查中之證述、職務│過來說被告攻擊他的車,當時│││報告│我們轉頭往他指的方向去看,││││確實看被告手持 包包 攻擊告訴││││人營小客車車頂,包包手把為││││金屬鍊,被告也有用腳踢車門││││等語。│├──┼────────────┼─────────────┤│㈣│刑案現場照片4張│告訴人之營小客車遭毀損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2月26日
檢察官王繼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3月6日
書記官吳惠琪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