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交簡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審交簡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交簡字第1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威丞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第265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8年度審交易字第870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依簡易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威丞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左側踝骨挫傷」,應更正為「左側踝部挫傷」。
(二)證據部分:
1.證據清單編號1所載「警詢及」等文字應刪除。
2.證據清單編號3所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應更正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3.補充被告陳威丞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後刪除原刑法第284條第2項對於從事業務之人所犯過失傷害、過失傷害致重傷等行為應論處業務過失傷害罪、業務過失傷害致重傷罪之規定,惟提高過失傷害罪、過失致重傷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徒刑刑度及罰金刑上限顯較修正前提高,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又被告於肇事後,經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仍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有被告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考(見偵卷第59頁),是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竟疏未注意而與告訴人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告訴人受有左側距骨閉鎖性骨折、左側踝部挫傷之傷害,應屬可責,惟其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 陳盈君 達成和解,然迄今仍未依約給付等情,有本院和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可參(見本院審交易卷第75至76、85頁),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從事之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詳本院審交易卷第7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城提起公訴,檢察官盧慧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趙耘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雅文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調偵字第2650號被告陳威丞0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縣○○鄉○○路00號居○○市○○區○○路00巷00號0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威丞於民國108年5月9日晚間9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加油站欲起駛出站時,本應注意車輛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駛入上開路段由東往西方向。適陳盈君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上開路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見狀煞車閃避不及而與陳威丞所駕駛之上開車輛發生碰撞,因而受有左側距骨閉鎖性骨折、左側踝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盈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威丞於警詢及偵查│被告坦承於前揭時間,駕駛上│││中之供述│開車輛自前揭地點起駛、左轉││││時,與告訴人陳盈君所騎乘之││││上開車輛發生碰撞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陳盈君於警│1、告訴人於前揭時地發生車│││詢及偵查中之指證│禍事故之經過。││││││││2、告訴人受有左側距骨閉鎖││││性骨折、左側踝骨挫傷等││││傷害。│││││││││├──┼───────────┼─────────────┤│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就本件車禍事故發生,被告具│││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有過失。│││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各1││││份與現場及車損照片20││││幀、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4│台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1紙│左側距骨閉鎖性骨折、左側踝││││骨挫傷等傷害。│└──┴───────────┴─────────────┘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之罪已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284條刪除原第2項關於業務過失之規定,並將法定刑修正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依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以舊法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處斷。核被告所為,係犯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0月8日
檢察官黃振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0月16日
書記官張庭瑜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108年5月29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