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12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守仁選任辯護人馬在勤律師
陳佳雯律師 袁啟恩 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偵字第223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黃守仁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守仁自民國104年3月8日至105年4月8日間,擔任臺北市○○區○○○路○段○○號之「峨嵋馨宿」大樓管理委員會(下稱峨嵋管委會)主任委員,負責包括綜理該大樓之行政事務、收取並保管管理費,及對外支付該大樓相關費用,並負責按月製作該大樓各月份之財務收支表,為從事業務之人。詎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自
105年1月起至同年5月間,在「峨嵋馨宿」大樓內,接續將其業務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屬於峨嵋管委會所有之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7萬4,167元予以侵占入己。嗣黃守仁於
105年4月9日卸任後,峨嵋管委會總務委員 鄭文旺 、財務委員 曾華鑑 共同清查峨嵋管委會財務收支情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峨嵋管委會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黃守仁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108年度易字第123號卷、下稱本院易字卷、第384頁、第39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鄭文旺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之證述、證人曾華鑑、 余基贊 、 何春生 於偵訊及審理中之證述、證人 陳柏安 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105年度他字第5923號卷、下稱他字卷、第34至35頁、第62頁背面、第66至67頁、第98頁、第101頁及其背面、106年度偵字第20801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0頁及其背面、第17頁及其背面、第52頁及其背面、第79頁及其背面、107年度調偵字第2236號卷、下稱調偵卷、第23至25頁、第35至36頁,本院易字卷第159至191頁、第287至311頁),並有峨嵋管委會105年2月28日、105年3月31日、105年4月
1至9日收支月報表、管理員值勤表、管理會收繳回聯單、台北富邦銀行存戶曾華鑑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交易明細表(下稱峨嵋管委會帳戶)、台灣三菱電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三菱公司)催繳函、台灣三菱公司107年10月11日繳款證明、收款員別電匯一覽表及台灣三菱公司107年11月30日三菱電梯財收字第107260號函暨所附訂單別應收帳款明細資料查詢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5至6頁、第9至10頁、第15至25頁、調偵卷第39至43頁、第101至103頁)。是上開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上開自白之真實性,核與事實相合,可信為真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6條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0月0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
336條規定:「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並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是刑法第336條第2項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前,所定罰金數額應提高為30倍,即9萬元。修正後刑法第336條規定:「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本次修正目的顯係將原本尚須適用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2項規定計算得出之罰金數額,直接規定為法定罰金刑度,以減少法律適用之複雜度,增加法律明確性,並無改變構成要件之內容,亦未變更處罰之輕重,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336條,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
於本件犯罪期間陸續為數次業務侵占之犯行,主觀上應基於單一犯意,而客觀上具有時空密接性,且侵害相同法益,應評價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㈢又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桃簡
字第18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4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是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按累犯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查被告於構成累犯之前罪為詐欺案件,固與本案所犯均為侵害財產法益犯罪,然該犯罪手法要與本案犯行,仍有不同,核與本案罪質尚非相同,且被告於本案坦承犯行,已有悔意,爰裁量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依憑自己能力及勞
力以正當、合法之途徑賺取錢財,竟公私不分,因一時貪圖私利,利用擔任峨嵋管委會主任委員職務之便,侵占款項之行為,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及誠信之觀念,其所為應予非難,本不宜寬貸;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並以7萬4,200元之金額,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並給付完成,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易字卷第385頁),足認其已知悔悟,兼衡犯罪動機、手段,暨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駕駛營業小客車、工作收入、尚有2名子女就讀大學中且有負債情形等一切情狀(見本院易字卷第395至39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所侵占款項7萬4,167元為其犯罪所得,惟被告已與告訴人以7萬4,200元達成和解,並如數給付告訴人和解之金額,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易字卷第385頁),已足剝奪被告之犯罪利得,符合沒收制度該立法目的,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建鈺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吳明蒼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韻宇中華民國109年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侵占方法及項目│侵占金額│├──┼─────────────────┼──────┤│一│收取105年1月至同年3月之電梯保養│1萬8,000元│││費1萬8,000元後,未支付予台灣三菱││││公司而予以侵占。││├──┼─────────────────┼──────┤│二│收取105年3月份之管理費共計6萬1,│1萬1,167元│││950元,應存入峨嵋管委會帳戶1萬5,││││950元,然僅於105年4月6日存入4,││││783元,將1萬1,167元予以侵占。││├──┼─────────────────┼──────┤│三│收取105年4月1日至同年月9日之管│4萬3,850元│││理費共計4萬3,850元後,未存入峨嵋││││管委會帳戶而予以侵占。││├──┼─────────────────┼──────┤│四│於105年3月10日收取峨嵋馨宿大樓9│1,150元│││樓之1住戶之105年1月至同年5月管││││理費5,750元,未將其中105年5月份││││之管理費1,150元存入峨嵋管委員帳戶││││而予以侵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