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09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報酬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095號原告 邱宗興 訴訟代理人 曾劍虹 律師被告 邱烋 嘗法定代理人 邱國榮 訴訟代理人 盧世欽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壹拾玖萬陸仟玖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以新臺幣柒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貳佰壹拾玖萬陸仟玖佰柒拾陸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自民國103年1月起擔任祭祀公業 邱烋嘗 管理人,迄107年6月間改選邱國榮接任管理人職務,依據「邱烋嘗管理組織規約」(下稱系爭規約)第13條規定,管理人處分公業不動產後所得價款,可獲得「酬勞金」百分之10,伊任管理人期間出售土地總價新臺幣(下同)123,391,394元,支出補償費共33,098,178元,另扣除27地號補償金5,086,839元及建商350,000元,共支出補償費27,661,339元,被告應付伊售地酬勞金為9,573,006元【計算式:(123,391,394元-27,661,339元)×10%=9,573,006元】。又伊已領收5,417,110元、279,236元、102,959元酬勞金,合計5,799,305元,故被告尚應給付伊酬勞金3,773,701元(計算式:9,573,006元-5,799,305=3,773,701)。另伊於任職期間所代墊必要費用其中尚有813,187元未完成歸墊程序,爰依系爭規約第13條、民法第547條所規定之報酬請求權;另依系爭規約第8條規定,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之費用償還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酬勞金3,773,701元、代墊款813,187元,合計4,586,888元。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586,8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03年1月起擔任伊管理人,期間雖有處分公業之不動產,惟自始即帳目不清,經監察人 邱志尚 及委員會議決再三催促原告交代交易明細及帳目款項,原告始於
104年12月24日以祭祀公業邱烋嘗名義於合庫銀行美濃分行(下稱合庫銀行)開戶並存款1,000,000元,再於105年11月2日在陽信銀行美濃分行開戶。嗣經監察人邱志尚於107年3月25日管理委員會會議中提案罷免原管理人即原告之人事案,並經全體委員15票通過罷免。而原告原管理人職務經罷免後,清查結果,原告擔任管理人已處分公業之不動產已達123,391,394元,然原告僅存入111,907,101元至上開帳戶,其餘已處分公業之不動產款項縱扣除原告擔任管理人10%之報酬金,有11,484,293元之金額未實際入帳,扣除原告於104年12月24日前,業已自出售土地款中給付補償費8,456,651元,仍有3,027,642元流向未明,顯見原告帳目不清已嚴重損及被告全體派下員之權利,是依據系爭規約第13條規定,管理人處分公業不動產後所得價款,固可獲得「酬勞金」10%,惟依伊管理委員會會議多次決議內容,管理人必須先將(土地)單項交易總金額存入銀行,並提出完整記帳情形後,管理人始可提領應得之10%酬勞金,既原告尚有金額未入帳,伊自得援引民法第264條同時履行抗辯之規定,拒絕給付原告可得主張之酬勞金。此外,就原告主張代墊款645,233元扣除已預支之必要費用561,136元後,尚餘84,097元未歸墊償還予原告,此情伊並不爭執,惟原告尚有3,027,642元未入帳,伊亦援引民法第264條同時履行抗辯之規定,於原告未將3,027,642元入帳前,伊拒絕給付原告主張之前開代墊款項。又原告另主張代墊款1,024,029元等語,然原告自107年3月26日遭罷免時起,至107年7月30日止即未擔任管理人,自107年3月26日起,原告即無權管理被告款項,又經扣除被告合庫銀行帳戶領取之款項、轉存至陽信銀行帳戶之款項,再扣除原告當時之代管款項後,原告尚應返還被告3,019,624元,非被告應再給付1,024,029元之代墊款。退步言,伊亦主張以原告應償還伊之374,976元債權與原告主張之前開代墊款項為抵銷之抗辯,故原告於3,027,642元尚未入帳前伊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且可以374,97
6元為抵銷等語置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於103年1月起擔任祭祀公業邱烋嘗管理人,邱志尚於
107年3月25日提議罷免原告並表決通過,107年6月27日改選邱國榮接任管理人職務。
㈡邱烋嘗管理組織規約(系爭規約)第13條規定,管理人處分公業不動產後所得價款,可獲得「酬勞金」百分之10。
㈢原告管理期間,為被告於105年11月2日在陽信商業銀行開
立帳戶,自105年11月2日起至107年8月31日止活儲及定存交易明細(本院卷第321至331頁),形式真正不爭執。
㈣原告管理期間,為被告於104年12月24日在合作金庫商業銀
行美濃分行開立帳戶,自104年12月25日起至107年8月31日止活儲及定存交易明細(本院卷第333至339頁),形式真正不爭執。
㈤原告於104年12月24日前,業已自出售土地款中給付補償費
8,456,651元( 邱德海 3,100,667元、 邱前錦 1,727,078元、 邱連發 1,809,578元、 邱乾文 1,819,328元)。
㈥原告為被告代墊款645,233元,扣除被告預支必要費用561,
136元,尚餘84,097元未支付予原告。原告附表三形式真正不爭執(審訴卷第52頁)。
㈦104年6月27日祭祀公業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被證2,審訴卷第106頁),形式真正不爭執。
㈧104年11月20日祭祀公業管理委員會104年度第一次臨時會
議紀錄(被證3,審訴卷第108至110頁),形式真正不爭執。
㈨105年3月15日祭祀公業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被證4,審訴卷第112至114頁),形式真正不爭執。
㈩105年7月24日祭祀公業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被證5,審訴卷第116至118頁),形式真正不爭執。
105年9月18日祭祀公業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被證6,審訴卷第120至122頁),形式真正不爭執。
107年3月25日祭祀公業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被證7,審訴卷第124至126頁),形式真正不爭執。
107年3月25日祭祀公業管理委員會罷免管理人邱宗興簽名表(被證8,審訴卷第128至132頁),形式真正不爭執。
107年8月11日祭祀公業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被證8,審訴卷第134至138頁),形式真正不爭執。
美濃郵局107年6月16日40號存證信函(被證9,審訴卷第
140至142頁)形式真正不爭執。出售土地價款存入款及支出款明細表(被證10,審訴卷第14
4至146頁)形式真正不爭執。原告管理期間全部售地明細如附表所示。
四、本件爭點㈠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報酬3,773,701元、代墊款813,18
7元,有無理由?㈡如有,被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有無理由?
五、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報酬3,773,701元、代墊款813,18
7元,有無理由?㈠按報酬縱未約定,如依習慣或依委任事務之性質,應給與報
酬者,受任人得請求報酬,民法第547條定有明文。又本公業經多數派下員同意處分或解散後,成立財團法人,對於所有不動產處分後所得價款,由於管理人之辛勞應給付酬勞金,比照收租租金百分之十計算給付給管理人取得後,所存餘款轉入成立之財團法人名義之資金,系爭規約第13條亦訂有明文。
㈡原告於103年1月1日起接任被告管理人職務,於⑴104年
6月30日前合計收入658,565元、合計支出1,181,563元,原告代墊522,998元(收支決算表,審訴卷第86頁)。⑵10
4年7月1日起至107年6月27日止,經費收入為39,826,626元、支出19,428,698元(含返還原告代墊522,998元),累計餘絀20,397,928元,斯時合庫銀行活存金額19,112,081
元,而原告應返還被告1,285,847元(105年9月8日審查決算表,本院卷第221至225頁)。⑶105年7月1日起至105年11月30日止,經費收入為56,751,426元(含上期累計餘絀)、支出18,699,220元,累計餘絀38,052,206元(收支決算表,本院卷第277至233頁)。斯時合庫銀行活存金額39,305,919元。⑷105年11月、12月部分至106年2月12日止,經費收入為55,473,456元(含上期累計餘絀)、支出1,856,904元,累計餘絀53,616,552元(收支決算表,本院卷第235至237頁)。斯時合庫銀行活存金額22,185,340元、陽信銀行活存12,333,332元、定存20,000,000元,合計54,518,672元,現金存款已經大於餘絀。⑸106年2月13日至106年6月28日止,經費收入為53,702,235元(含上期累計餘絀)、支出119,189元,累計餘絀53,583,046元(收支決算表,本院卷第239至241頁)。斯時合庫銀行活存金額21,091,903元、陽信銀行活存12,379,251元、定存20,000,000元,合計53,471,154元。零用金111,892元。⑹106年6月29日至106年9月1日止,經費收入為53,583,046元(同上期累計餘絀,帳面尚未扣除 邱毓祥 補償費3,700,000元)、支出161,793元,累計餘絀53,421,253元(收支決算表,本院卷第243至245頁)。斯時合庫銀行活存金額17,370,573元、陽信銀行活存12,401,251元、定存20,000,000元,合計49,771,824元。⑺106年9月2日至107年7月30日止,經費收入為84,248,861元(含上期累計餘絀)、支出14,087,973元,累計餘絀70,160,888元(收支決算表本院卷第247至249頁)。斯時合庫銀行活存金額22,121,595元、陽信銀行活存18,078,278元、定存20,000,000元,合計60,199,873元。107年4月3日轉付10,000,000元(定存),合計70,199,873元等情,業據證人即記帳員 邱文彥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進行記帳時,會詢問管理人該筆款項是什麼後,經管理人說明清楚後,才記載在帳簿,但不審核,結算表的錢一定要跟存款簿的錢符合,如果不符合就不蓋章,所以每次都要用存款簿的數字對帳。被告104年7月1日至106年2月12日止收支決算表、概算表,都是伊製作,原則上收支結算表是把概算表給委員審核後通過才做決算表,但有例外情形,即決算表做好、章蓋好,也寄給各委員後,管理人說要更正,委員說這算什麼決算表,伊就會再做概算表給委員審核,如果有決算表後又有概算表的,就要以概算表為準。收支憑證沒有在改,因為第一次寄決算表予委員時,就把收支憑證一起寄出去,只有概算表、決算表內數字在改,決算表裡面的數字有沒有跟憑證相同我不知道,因為第一次的決算表已經把憑證寄出去了。107年8月11日管理委員會議提出之收支概算表,應該有經過決算,審查分兩段,舊管理人即原告收入支出部分,還有新管理人收入支出的部分。伊在電腦裡印下來的資料應該是決算表,重點在決算書與存款簿的數字相符合。星號的部分是新的管理人收入跟支出,沒有星號的部分是舊管理人的收入跟支出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43至155頁)。並有上開被告歷次決算表、陽信銀行、合庫銀行存摺明細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5至28頁、第321至339頁)。因各期概決算表與銀行存摺餘額大致相符,足見原告擔任管理人期間,應存入之款項,確實均已入帳無誤。被告雖辯稱:陽信銀行美濃分行固顯示106年1月3日有定存2,000萬元之記載,係於105年12月16日被告所有合庫銀行美濃分行匯款而來,並非新增收入款項等語,然合庫美濃分行內之存款,本係原告管理期間自祭祀公業出售土地之收入而來,自不能將該筆款項排除列入收入之外,而稱係原告擅自挪用,惟亦不得重複計算售地收入。又被告主張本件原告擔任管理人期間,於合庫銀行匯入之售地款項為84,054,891元,加計陽信銀行27,852,210元,合計111,907,101元,較原告出售土地之總收入123,391,394元,少了11,484,293元等語。然上開匯入款項或係售出之土地已扣除補償費、或未扣除補償費,難以單純之匯入帳戶款項,確認原告是否未將全部款項匯入公業帳戶。再佐以107年8月16日公業帳戶合庫銀行活存22,134,451元、陽信活存18,078,278元、陽信定存30,000,000元,合計存摺餘額70,212,729元,有107年8月11日公業管理委員會第二次委員會議記錄在卷可佐(審訴卷第136頁)。核與106年9月2日至107年7月30日收支決算表之餘絀70,160,888元相當,甚且高於餘絀,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並非可採。
㈢原告主張管理期間全部售地明細如附表所示,售地總價金12
3,391,394元,應扣除補償費27,661,339元,可結算報酬金額95,730,055元(計算式:123,391,394-27,661,339=95,730,055)。依系爭規約第13條規定,原告可取得售地價款10%為報酬,則原告可領取之報酬9,573,006(計算式:95,730,055×10%)=9,573,005.5,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主張已於104年9月22日領收2,374,985元;106年4月
3日領收1,300,000元;106年2月20日領收1,742,125元,106年2月10日領取279,236元、報酬102,959元,合計5,799,305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尚有3,773,701元(計算式:9,573,006-2,374,985-1,300,000-1,742,
125-279,236-102,959=3,773,701)未以現金領取,堪以認定。
㈣原告保管被告售地等款項,於105年6月30日為收支決算時
,經審核經費收入為39,781,379元與經費支出19,418,694元計算出餘絀20,362,685元後,再與合庫銀行活存帳戶餘額19,112,081元比對後,確認原告尚有1,250,604元未入帳,經原告同意由之後售地款所得酬勞金扣抵,嗣因補償金變動,原告未入帳之款項為1,285,847元,且於下期酬勞金中扣回一節,業經證人即記帳員邱文彥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根據10
4年7月1日至105年6月1日的決算表第三頁有註明1,250,604元,意思是做這表前賣土地、支出、補償費原告全部放在自己口袋,祭祀公業這邊完全不知道,後來監察人有聽到地方人士講原告有在賣土地,監察人才一直追查這個錢要交還存款簿,後來原告有交,但決算表的錢20,362,685元與合庫存摺的錢19,112,081元核對,存摺裡面少了1,250,604元(計算式:20,362,685-19,112,081=1,254,604),算出來後,委員有跟原告講這件事情,原告說現在沒有錢還,下次再賣田的交易中,有酬勞時再扣除,委員會同意原告的講法就蓋章了。因此有註明在收支決算表中,原告在蓋章前也有同意,不然原告必須把現金繳回,這個數字後來有改為1,285,847元,因為補償金有變更,決算表的數字有變更,存摺的錢跟決算表的金額核對變更為少了1,285,847元,其中有位委員一定要原告繳回1,285,847元。105年7月1日至105年11月30日決算表第8項支出部分,關於酬勞金的計算方式是由出售金額扣除補償費乘以10%計算出來(審訴卷第35頁),當次本期3,805,206元與下一頁3,805,206元相同,本期的餘絀與上期有連貫,最後的決算是3,805,206元是確定的。105年11月、12月部分至106年2月12日止收支決算表(審訴卷第36頁),已經沒有如之前決算表所載現金1,250,604元或1,285,847元,就是代表原告已經把該款項補回到被告帳戶等語明確(本院卷143至155頁),並核與上開決算表相符,是此部分證人邱文彥之證述,應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而被告於105年9月8日審查之104年7月1日至105年6月30日決算表記載餘絀20,397,928元(19,112,071現金+1,285,847),而下期105年11月、12月部分至
106年2月12日管理人酬勞金之記載為1,742,125元,有決算表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33頁)。又被告於103年1月3日支出管理人酬勞金1,300,000元、106年2月10日支出管理人酬勞金餘額279,236元、106年2月20日酬勞金1,742,
125元,合計3,321,361元(計算式:1,300,000+279,23
6+1,742,125=3,321,361),有被告提出之出售土地價款存入款及支出款明細表在卷可參(審訴卷第144頁)。關於上開106年2月20日給付予原告之酬勞金額1,742,125元,核與決算表所載之金額1,742,125元相符。再佐以前開證人邱文彥之證述本期的餘絀與上期有連貫等語,核與一般會計記帳方式相符,堪以採信。則原告經被告先後於106年1月3日起至106年2月20日止,陸續給付酬勞金,可見被告已有現金可入帳,被告即可以該可支付予原告之款項,扣回原告需繳回之關於106年2月20日1,285,847元,復參酌10
6年2月20日給付予原告之酬勞金額1,742,125元,核與決算表所載之金額1,742,125元相符,益徵被告已將原告應予償還之1,285,847元確實已經被告以作帳方式,在原告有現實報酬可領取時,先予以抵扣,之後即將剩餘未給付之酬勞金以匯款方式匯予原告。至證人邱文彥雖稱原告要在6月30日前將欠的1,250,604元存入銀行存簿,但原告有無存入伊不清楚等語(本院卷第152至153頁)。然證人邱文彥先證稱同意原告於下次出售土地有酬勞後扣除,雙方始用印蓋章,沒有記載現金1,250,604元或1,285,847元,就是代表原告已經把該款項補回到被告帳戶等語不符,而因原告擔任管理人負責出售土地即可領取酬勞金,因原告無現金可即時清償,而表示於有酬勞可領取時扣還,而委員會均同意以下次酬勞扣還等情,衡與常情相符,且如仍有積欠,應持續記載在概算、決算表內,然無記載係因清償所致,亦與常情無違,則證人邱文彥此部分證述,應以先前證述較為可採,即該部分款項已經於原告可領取酬勞金時補回予被告。故被告辯稱1,250,604元部分因原告於105年6月30日先行取走應予扣除等語,即為可採。原告稱該筆款項確屬伊未領取之款項等語,因104年7月1日至105年6月30日決算表已載明1,250,604元,且經原告簽章(本院卷第171頁),足見原告確實同意由下期可領取之酬勞中扣除,是原告亦不得主張未領取已經作帳返還予被告之款項,即可認定。是原告主張可領取之3,773,701元酬勞金,即應扣除以作帳金額1,285,84
7元方式返還予被告部分,剩餘2,487,854元(計算式:3,773,701-1,285,847=2,487,854)堪以認定。
㈤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代墊款813,187元部分:
⑴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
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546條定有明文。又本公業管理人因公務上及其他所必須之費用,另對於不動產處分或因公業關係處分而發生之奢侈稅,管理人得核實開銷,系爭規約第8條亦訂有明文。
⑵關於原告主張代墊款84,097元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
105年7月1日至105年11月30日收支決算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27至233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⑶關於原告稱管理期間,尚有不足額1,188,163元是原告以自
己資金支付,即為原告代墊款等語,而以被告歷次結算表所載總支出,扣除被告由帳戶領款支出之差額為佐。然原告主張為被告代墊款項,未說明係就何款項為代墊,亦未提出相關支出單據證明,自難認原告就何款項為代墊,且依上開
102、103年決算表(審訴卷第86頁)、104年7月1日起至105年6月30日止決算表(本院卷第225頁)所示,原告代墊522,998元於後續支出時,即已補回,是難認此部分原告有何代墊情事,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即非可採,不應准許。
㈥從而,原告可得請求之報酬2,487,854元、代墊款為84,097元,堪以認定。
六、如有,被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有無理由?㈠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
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他方當事人已為部分之給付時,依其情形,如拒絕自己之給付有違背誠實及信用方法者,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
4條定有明文。又按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惟倘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246號裁判足參)。而契約成立生效後,債務人除負有給付義務(包括主給付義務與從給付義務)外,尚有附隨義務;所謂附隨義務,乃為履行給付義務或保護債權人人身或財產上利益,於契約發展過程基於誠信原則而生之義務,包括協力及告知義務以輔助實現債權人之給付利益。
㈡被告管理委員會會議先後於104年11月20日、105年3月15
日決議內容,管理人必須先將(土地)單項交易總金額存入銀行,並提出完整記帳情形後,管理人始可提領應得之10%酬勞金,105年9月18日決議須經五人小組會討論始得動支會外開支(審訴卷第121頁)。然本件原告既未有款項尚未入帳,業經認定如前,則被告自不得援引民法第264條同時履行抗辯之規定,拒絕給付原告可得主張之酬勞金。
㈢次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
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44條定有明文。次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第335條第1項規定至明。債務之抵銷,以雙方當事人互負債務為必須具備之要件,若一方並未對他方負有債務,則無抵銷之可言。又抵銷為消滅債務之單獨行為,只須與民法第334條所定之要件相符,一經向他方為此意思表示即生消滅債務之效果,原不待對方之表示同意。
㈣關於被告於107年8月11被告第二次委員會議時,要求原告
繳回:⑴除103至104年度佃農收租未入帳款220,126元外,原告領取佃農收租金之報酬18%計39,622元,合計259,74
8元。⑵105年12月30日委員會決算表中於105年9月18日 邱乾錦 補償金多支出11,250元,邱連發多支出12,000元,合計23,250元未追回。⑶龍東段189號土地出售時,原告無故給付邱乾文、 邱富榮 佣金122,000元(105年10月5曰支出),原告未交代原因,亦未追回該款項。⑷原告之前為被告之管理人,卻未盡善良管理人之職責,不但遺失被告新版帳簿一本,四年多來亦未記帳,卻領了四年被告管理即記帳費9,600元(2400元*4年),應予追回。以上金額合計414,59
8元,被告辯稱就原告應償還伊之374,976元債權為抵銷部分,原告自承同意就被告主張上開⑴220,126元、⑵23,250
元、⑶122,000元、⑷9,600元予以扣減,合計374,976元。則被告主張此部分抵銷,即屬有理。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委任契約法律關係請求報酬餘額2,487,85
4元、代墊費84,098元部分,為有理由。然被告主張於374,
976範圍內抵銷,亦有理由。則本件原告得請求之金額2,196,976元(計算式:2,487,854+84,098-374,976=2,196,976),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7年9月22日(審訴卷第7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嚮,爰不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謝文嵐附表:
┌─┬──────┬─────────┬───────┬───────┬────────┬────────┐│編│買受人/○○○區○○段、地號│價金(元)│補償費(元)│備註│││號│││││││├─┼──────┼─────────┼───────┼───────┼────────┼────────┤│1│ 邱運宏 ○○○區○○段│6,950,000元│500,000元│佃農邱運宏││││103.9.22│126、131、140號││││││││(6627.68㎡)│││││├─┼──────┼─────────┼───────┼───────┼────────┼────────┤│2│ 邱德光 ○○○區○○段│14,073,000元│1,000,000元│佃農邱德光││││104.12.24│3419號、3420號││││││││(4550㎡)│││││├─┼──────┼─────────┼───────┼───────┼────────┼────────┤│3│邱森曙○○○區○○段│9,588,000元│3,100,667元│佃農邱德海││││104.11.17│3417號、3418號││││││││(每筆各1550㎡)│││││├─┼──────┼─────────┼───────┼───────┼────────┼────────┤│4│邱啟賢○○○區○○段○○○號│4,374,000元│1,727,078元│佃農邱乾錦││││104.12.16│(實測1885.20㎡)│││││├─┼──────┼─────────┼───────┼───────┼────────┼────────┤│5│ 邱啟鵬 ○○○區○○段○○○號│4,621,500元│1,809,578元│佃農邱連發││││104.12.16│(實測1992.21㎡)│││││├─┼──────┼─────────┼───────┼───────┼────────┼────────┤│6│曾恩榮○○○區○○段○○○號│6,100,000元│772,494元│佃農邱富榮│││││(3292.34㎡)│├───────┼────────┼────────┤││105.7.1│││1,819,328元│佃農邱乾文││├─┼──────┼─────────┼───────┼───────┼────────┼────────┤│7│傅小菁○○○區○○段○○號│13,558,400元│10,769,033元│佃農 邱明友 (內││││105.8.10│(560.25㎡)│││含未出售27號││││││││土地補償金││││││││5,086,839元)│││├──────┼─────────┼───────┼───────┼────────┼────────┤││林曉君○○○區○○段○○號│16,559,350元│70萬元+50萬元│ 邱毓洋 等補償費││││105.08.10│(767.26㎡)│││││├─┼──────┼─────────┼───────┼───────┼────────┼────────┤│8│ 胡慶淵 ○○○區○○段○○○號│17,421,250元│7,400,000元│佃農邱毓祥等(│陽信銀行106年1│││105.11.02│(1047.11㎡)│├───────┤建地及拆屋)│月4日:12,321,││││││3,000,000(建││250元(買受人係││││││商分擔35萬元)││胡慶淵)│││││├───────┤│││││││內含486號(併││││││││487號)等土地││││││││補償金│││├─┼──────┼─────────┼───────┼───────┼────────┼────────┤│9│溢春發營造有○○○區○○段○○○號│25,530,960元│補償金已併入(│佃農邱毓祥│陽信銀行│││限公司│(合併487號)││編號8)467地號││⑴107年3月16日│││106.10.14│(1507.17㎡)││一併計付││:5,000,000元(││││││││買受人係 李雲廷 ,││││││││以溢春發營造名義││││││││匯入)││││││││⑵107年3月30日:││││││││10,530,960元(買││││││││受人係李雲廷,以││││││││溢春發營造名義匯││││││││入)│├─┼──────┼─────────┼───────┼───────┼────────┼────────┤│10│邱欣玫○○○區○○段○○○○號│4,614,934元│※補償費已於價│佃農 邱秀霖 ││││106.12.12│(原563號)││金中預先扣除││││││(3949.82㎡)│││││├─┴──────┴─────────┼───────┼───────┼────────┼────────┤│合計│123,391,394元│33,098,178元│││├─┬──────┬─────────┼───────┼───────┼────────┼────────┤│││││27,661,339元││││││││(扣除27地號補││││││││償金5,086,839││││││││元及建商35萬元││││││││後之金額,更正││││││││附表2)│││└─┴──────┴─────────┴───────┴───────┴────────┴────────┘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5月28日
書記官許琇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