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侵訴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侵訴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侵訴字第27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承諺選任辯護人林俊寬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7235號、第91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承諺犯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玖罪,各處附表編號1至9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又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宣告多數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
一、蔡承諺於民國104年夏季前之某日,藉由網際網路得知若申請、設置使用者為女性之社群網站臉書(即Facebook,下稱臉書)之帳號,較可成功使未滿18歲女子接受該帳號之外拍照片邀約後,即申請、設置以不詳女子照片當作個人圖像之暱稱「 陳書均 」之臉書帳號,並以其所有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手機,作為登入該帳號以邀約未滿18歲之女子進行外拍照片之工具,復分別於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傳送訊息時間,傳送:願意提供運動服外拍之工作機會,僅需穿著運動服拍照即可賺錢等內容之臉書訊息予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A女等人,致使A女等人接收上述訊息後,均相信僅係單純拍攝學校運動服之照片而應允之。又蔡承諺透過與A女等人之聊天過程以及臉書設置之就讀學校等基本資料,已明知A女等人均係未滿18歲之女子,竟為滿足一己之性慾,即基於附表各該編號「行為方式欄」所載之犯意,在A女等人於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行為時間、地點,赴約前往拍攝學校運動服照片之際,分別為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性交、猥褻、以及拍攝性交、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照片等舉措。
二、蔡承諺於107年1、2月間,曾透過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與代號0000甲000000之女子(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甲女)相約性交易及拍攝裸體之電子訊號照片,嗣因甲女不願再與蔡承諺為性交行為而不予聯絡。詎蔡承諺於107年3月12日下午2時32分許,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藉以其所有,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手機內安裝之通訊軟體LINE,傳送其先前拍攝之甲女裸體電子訊號照片予甲女,並於同日下午2時33分至3時27分期間,接續傳送:「至少再幹一次,不然我一定上傳網路給大家分享」、「2小時晚上妳放學後,最後一次」、「這次後絕對不公開上傳…妳考慮」、「還要再幹一次…在幹一次,那何必封鎖我」、「一開始我也不削(應為屑之誤)威脅妳,是妳讓我不爽,我提醒妳,要之後幹也行…別失聯…如果我密妳沒回,妳就出名了」等訊息內容恫嚇甲女(完整對話詳附表二所示),致使甲女收受上述訊息後,因害怕自身裸體之電子訊號照片遭散布,雖無意再與蔡承諺為性交行為,仍在受脅迫而違反自身意願之情形下,於107年3月中旬某日晚上7、8時許,前往高雄市○○區○○路○○○號之凱旋國小廁所內,並任由蔡承諺以性器插入自身之性器、肛門及口腔,蔡承諺即以前揭脅迫方式,對甲女為強制性交行為1次得逞。
三、嗣因警方另案於107年3月22日上午8時5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107年度聲搜字第147號搜索票,前往蔡承諺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蔡承諺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手機2支,且在該等手機內查得前述性交、猥褻之電子訊號照片檔案,始悉上情。
四、案經G女、G女父親即代號0000甲000000H號男子、I女、I女母親即代號0000甲000000J號女子、M女、M女母親即代號0000甲000000N號女子、O女、O女母親即代號0000甲000000P號女子,以及甲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害人之保護措施:按行政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4條第
2項前段已有明文。另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性侵害犯罪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而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第2條第1項業已明定。又所謂「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規定,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經查,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A女等人,以及事實欄二部分之甲女,均係公訴意旨所指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以及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而判決為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故為保護上述被害人之身分,本判決 爰就渠 等及相關可資識別身分之家屬、學校資訊均予隱匿,先此敘明。
二、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卷證資料,雖有被告蔡承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已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35頁),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亦無發現有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復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揆諸前揭規定,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事實欄一之犯行部分: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訊據被告均已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92頁、第209頁、第240至245頁),僅由其辯護人以:附表編號1部分,被告固有以手機拍攝A女臀部之電子訊號照片,但該等照片A女均有穿著衣服,且被告手放在A女屁股後方,亦未做出任何不雅或令人感到不堪之舉措,依目前社會風氣判斷,應難認屬於猥褻之行為或畫面;況且,被告僅有撫摸A女屁股而未撫摸陰部,A女在拍攝過程中,業未有任何反抗之行為,可見A女並未感到不悅,此益證明被告之行為及拍攝之畫面均未達到刑法猥褻之程度;遑論被告係在公園之大庭廣眾下為之,更可以證明被告無猥褻之犯意。附表編號2部分,被告為認罪之答辯。附表編號3至9部分,被告固有以手機拍攝C女等人之照片,但C女等人均有穿著衣服,被告並無以手碰觸C女等人之性器官,此部分是否屬於猥褻,容有斟酌之餘地;縱使構成猥褻,但C女等人均係在不知情且平和之狀態下,遭被告拍攝照片,被告行為並無類似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相當之強制方法,應非屬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違反本人意願」之情況,此部分應僅構成同條例第36條第1項之乘機拍攝態樣等詞(見本院卷第92至93頁、第249至250頁、第265至27
2頁),為被告辯護。經查:
1、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已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見警一卷第55至67頁;警二卷第41至54頁;偵一卷第37至39頁;偵二卷第51至53頁;本院卷第92頁、第
209頁、第240至245頁),並有本院107年度聲搜字第14
7號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臉書暱稱「陳書均」之帳號網頁擷圖存卷可佐(見警一卷第51頁、第53頁、第87頁、第89至92頁、第93頁;警二卷第55頁),及附表一所示物品扣案可證。另就附表各該編號所示部分,尚分別有如下證據可資佐憑:
⑴、附表編號1、2部分:已經證人A女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甚
詳(見警一卷第161至165頁;他字卷第59至65頁),並有
A女手繪極限公園位置圖、附表一編號1所示手機內擷取A女遭拍攝照片、A女指認拍攝現場照片存卷可參(見警一卷第169頁;他字卷第29至49頁、第51至55頁),另有彌封袋
2所附之A女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戶籍資料、案發現場照片、受害照片、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兒童少年保護及高風險家庭通報表、性侵害案件被害人調查表、性侵害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訊前訪視紀錄表等件可稽。
⑵、附表編號3部分:已經證人C女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甚詳(
見警一卷第97至101頁;他字卷第69至71頁),並有C女提供臉書訊息紀錄截圖、C女手繪拍照地點位置圖、中崙國中現場照片存卷可參(見警一卷第107頁、第109頁、第111頁、第113頁),另有彌封袋2所附之C女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兒童少年保護及高風險家庭通報表、身分證影本、受害照片、案發現場照片等件可稽。
⑶、附表編號4部分:已經證人E女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甚詳(
見警一卷第115至119頁;他字卷第135至138頁),並有
E女提供之臉書訊息紀錄截圖、E女手繪案發現場位置圖、捷運大東站現場照片、附表一編號2所示手機內擷取E女遭拍攝照片存卷可參(見警一卷第123至135頁、第137頁、第139至141頁;他字卷第97頁、第99頁),另有彌封袋2所附之E女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戶籍資料、受害照片等件可稽。
⑷、附表編號5部分:已經證人G女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甚詳(
見警一卷第143至147頁;他字卷第161至164頁),並有
G女手繪勞工公園拍照位置圖、捷運獅甲站暨勞工公園現場照片、附表一編號2所示手機內擷取G女遭拍攝照片存卷可參(見警一卷第153頁、第155至159頁;他字卷第151至
157頁),另有彌封袋2所附之G女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身分證影本、兒童少年及高風險家庭通報表、受害照片等件可稽。
⑸、附表編號6部分:已經證人I女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甚詳(
見警二卷第93至97頁;偵二卷第23至25頁),並有彌封袋1所附之I女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身分證影本、案發現場照片、受害照片等件可稽。
⑹、附表編號7部分:已經證人K女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甚詳(
見警二卷第103至108頁;偵二卷第29至31頁),並有K女手繪案發位置圖存卷可參(見警二卷第117頁),另有彌封袋1所附之K女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身分證影本、案發現場照片、受害照片等件可稽。
⑺、附表編號8部分:已經證人M女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甚詳(
見警二卷第119至127頁;偵二卷第35至37頁),並有M女手繪案發位置圖存卷可參(見警二卷第135頁),另有彌封袋1所附之M女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身分證影本、案發現場照片、受害照片等件可稽。
⑻、附表編號9部分:已經證人O女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甚詳(
見警二卷第67至75頁;偵二卷第41至43頁),並有O女手繪案發位置圖、捷運獅甲站暨勞工公園現場照片存卷可參(見警二卷第83頁、第85至91頁),另有彌封袋1所附之O女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案發現場照片、受害照片、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件等件可稽。
⑼、綜上,足認被告就事實欄一之犯罪事實所為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被告確有為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等節,應堪認定。至被告為此部分之犯行前,雖各有假冒「陳書均」身分,佯以願意提供運動服外拍之工作機會等語,致使A女等人均相信僅係單純拍攝學校運動服之照片而應允外拍,此施用「詐術」之情況。但綜觀被告犯罪之整體過程,可知其假冒「陳書均」之身分,僅係使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被害人較為容易答應外拍照片之邀約,且被告既係在各被害人應邀抵達拍攝地點,並確實瞭解拍攝者為被告本人後,再由被告額外徵得附表編號1、2所示之被害人A女同意,或違反附表編號3至9所示被害人C女等人意願加以隱瞞,而拍攝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電子訊號照片,則被告假冒「陳書均」之身分,自難認與其後續進行之犯罪行為,有何連貫因果關聯可言。換言之,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被害人,顯均未因被告假冒「陳書均」之身分,致使渠等對於答應「陳書均」之外拍邀約,即會遭拍攝猥褻、性交行為之電子訊號照片此情有所認知,進而產生錯誤,故被告假冒「陳書均」之身分,尚難認係對本案犯行採取施以「詐術」之強制手段,為免誤會,附此敘明。
2、犯罪事實更正、補充之說明:
⑴、公訴意旨就附表編號1、2所示部分,雖均以被害人A女於
警詢、偵查中所述之情節,即被害人A女係在高雄市○○區○○路與 大豐 街交岔路口附近之極限公園內偶遇被告,並經被告以提供賺錢之機會,要求被害人A女配合等詞,作為該部分事實之起訴依據(見警一卷第162至163頁;他字卷第60至62頁;本院卷第9至10頁之起訴書)。惟公訴意旨所載之碰面方式,除被害人A女之單一指述外,即查無其他積極事證可資補強,並核與附表編號3至9所示之犯罪行為模式有別,致無從藉由被告其他犯行態樣予以相互映證、佐實;且被告於警詢、偵訊,乃至本院審理時,就其與被害人A女碰面進而拍攝照片之緣由,均已明確陳述:伊都是先透過手機登入臉書帳號約A女,並詢問是否願意拍攝運動服照片,伊絕對沒有在路邊臨時起意犯案的情況等語在卷(見警一卷第64頁;偵一卷第38頁;本院卷第244頁),故本院考量被害人A女所述被告隨機在公園物色目標犯案之情節,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性,顯然高於被告自承其係透過臉書事先與被害人A女約定碰面此行為情狀,則此部分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本院爰以被告上開所述之約定碰面方式,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⑵、公訴意旨就附表編號4、7、9所示部分,雖均未如附表其
他編號所示部分,論述被告係以暱稱「陳書均」之臉書帳號,作為發送訊息邀約被害人E女、K女、O女之方式,而僅記載被告係以「設置不詳女子照片當作個人圖像之帳號」等語(見本院卷第10至13頁之起訴書)。但被告於警詢時,就其邀約E女、K女、O女之管道,亦係透過暱稱「陳書均」之臉書帳號此節,已陳述甚詳(見警一卷第61頁;警二卷第45頁、第50頁),且遍觀卷內事證,除E女、K女、O女否認被告係透過「陳書均」之臉書帳號予渠等聯絡外(見他字卷第136頁;警二卷第73頁、第107頁),業查無客觀事證可認被告確實有使用其他臉書帳號之情況;再酌以臉書帳號之顯示圖像以及設定暱稱,本可隨時依照使用人之意願任意更改,除不得違反法律規定及公序良俗外,業未見有任何限制;甚且,被告使用複數臉書帳號隨意邀約不同被害人之犯罪情節,亦顯然重於其僅使用單一臉書帳號此行為模式。故此部分基於罪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本院爰以被告所述其均係使用「陳書均」之臉書帳號等語,作為犯罪事實之認定。
3、至於辯護人雖以前揭情詞否認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示撫摸被害人A女臀部,以及拍攝如附表編號1、3至9所示之被害人臀部、(狀似)撫摸臀部、裸露勃起性器隔著被害人運動服外褲放置在被害人臀部後側之電子訊號照片部分,係屬刑法所規範之猥褻行為內涵,復否認被告主觀上對被害人A女有何猥褻之犯意云云。惟查:
⑴、刑法上所稱之猥褻行為,係指性交以外,其他足以興奮或滿
足性慾之一切色情行為而言;又猥褻行為之具體內涵,因時代變遷、社會發展、民情風俗之演進而具有流動性,係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故關於行為人有無猥褻之主觀犯意及具體行為,自須由事實審法院依社會通念,考量行為時之民情風俗,就個案客觀行為之時間、地點、態樣,並參酌行為人與被害人關係、性別、平日互動情形等節,綜合審酌認定。
⑵、而就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被告與被害人A女在本案發生之
前,彼此互不相識,係被告藉由傳送臉書訊息之方式與A女取得聯繫,才為附表編號1所示之行為舉止,且被告在撫摸被害人A女臀部以及拍攝該等電子訊號照片之過程中,均未有其他人在旁或直接目睹等節,已據被告於警詢時自承無訛(見警一卷第65至66頁)。再者,被告對被害人A女所為之撫摸臀部、拍攝彎腰後之臀部以及以手撫摸臀部之電子訊號照片等動作,依現今兩性相處之風俗民情,應仍屬配偶、情侶等具有親密關係之人表達情慾、追求感官刺激或增進彼此情感才會出現之行為舉止,核非一般正常禮儀所得見之互動舉措,客觀上屬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之色情行為,業應係公眾週知之理,且此觀諸前述被告係以給付被害人A女金錢為誘因,並徵得同意後,始進而為上述行為等節,亦可知被告對於其自身之行為舉止,尚非一般社交禮儀所得容忍之正當、合理、必要範圍,致使其必須額外付出代價方可採取相關作為等情,顯然知悉。此外,被告對被害人A女所拍攝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臀部、撫摸臀部等電子訊號照片,除焦點均著重在A女「臀部」此身體部位(多位於被告拍攝電子訊號照片之畫面中間)外,被告在拍攝過程中,尚有特別要求被害人A女以彎腰並翹起臀部之姿勢供其拍攝等情,業據被害人A女指述屬實(見警一卷第163頁;他字卷第61頁),而強調拍攝臀部此身體部位之照片,依現今社會通念,應仍與性行為、性文化有相互連結、指涉之意涵,且未受時代變遷、社會發展致有所變更,應無任何疑義之處。尤以被告使案發之際尚未滿16歲之被害人A女,特定彎腰以凸顯臀部,再拍攝臀部、以手撫摸臀部此情觀察,業顯然牴觸我國為了保護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全發展,避免兒童或少年遭剝削成為性文化客體、防制兒童及少年成為性交易或拍攝色情影像之對象,因而特別制定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
⑶、從而,被告藉由網路邀約其原先並不認識,且日常生活中無
任何實際接觸、互動之被害人A女,並在渠等並非情侶、配偶,顯然不可能以撫摸臀部或拍攝相關電子訊號照片等親密接觸之舉止,作為日常應對或互動之情況下,仍以金錢誘惑被害人A女,進而在無其他人直接目睹之場地,為附表編號
1所示之行為;甚且,被告在被害人A女詢問其拍攝上述電子訊號照片之緣由時,業有明確向被害人A女表示:拍照目的是為了以後打手槍等詞,同據被害人A女陳述明確(見警一卷第164頁),復被告針對上情均未曾表示異議,並供承拍攝照片之用途係意欲自己欣賞等語無訛(見警一卷第65頁),則徵諸上揭說明,被告對被害人A女所為附表編號1所示之行為,顯均係性交行為以外,其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色情行為舉止,而堪認屬刑事法律所規範之猥褻行為層次無訛。又循此以論,被告既有向被害人A女自承其拍攝上述電子訊號照片之目的,係為了以後打手槍等詞,當可知被告撫摸進而拍攝與A女臀部相關之電子訊號照片,主觀上確有滿足其自身性慾之猥褻犯意無疑。辯護人無視於此,猶執前詞否認被告撫摸以及拍攝A女臀部之電子訊號照片等行為,已屬刑法所規範之猥褻行為層次,並謂被告主觀上應無對被害人A女猥褻之犯意云云,自無足取。
⑷、至辯護人就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雖另執:被害人A女在拍
攝過程中,未有任何反抗之行為,可見並未感到不悅,足證被告之行為及拍攝之畫面均未達到刑法猥褻之程度;且被告係在大庭廣眾下為之,應無猥褻之犯意云云,為被告利益辯護。惟被害人A女未有反抗之舉措,本與刑事法律所規範之猥褻行為內涵無任何直接關聯,僅係判斷被告之行為有無違反被害人A女意願之問題,且被害人A女既係受金錢誘惑,始同意被告為附表編號1所示之行為舉止,有如前載,則在被害人A女有同意之前提下,其自無可能對被告之行為出現明顯反抗。又犯罪地點是否人多混雜或在人來人往之處,亦顯然與被告主觀上是否具有猥褻之犯意無必然關聯,否則刑法第234條所規範之公然猥褻罪,豈非永無成立之可能?故辯護人前詞所辯,顯均無從為有利被告之判斷。
⑸、另就附表編號3至9所示部分,被告在拍攝各被害人之電子
訊號照片時,除與被害人A女部分相同,均係將拍攝之焦點著重於各被害人之「臀部」此身體部位(多位於被告所拍攝電子訊號照片之畫面中間)外,且被告在拍攝此部分之電子訊號照片時,更係將其勃起性器放置在各被害人之「臀部後側」,致使該等電子訊號照片以肉眼觀察,即可直接與性器官、性行為意涵相互連結;復被告為特別強調其欲拍攝之「臀部」部位,尚會要求各被害人以彎腰、蹲姿、跪姿、半蹲、腳跨欄杆、扶牆背對被告並翹起屁股等姿勢供其拍攝等情,同據各被害人指述屬實(見警一卷第99頁、第117頁、第
145頁;警二卷第71頁、第95頁、第105頁、第123頁)。則以被告身為成年男性,卻將明顯具有男性之性表徵涵意之勃起性器,放置在附表編號3至9所示各被害人同樣具有性象徵意義之臀部後側,並將過程拍攝成電子訊號照片觀察,客觀上顯然已足以引起一般人對於性意涵之聯想,主觀上亦足以刺激、滿足被告之性慾無疑。況且,附表編號3至5、
7至9所示之被害人,於拍攝期間均不知悉被告有裸露勃起性器之行為,嗣警方循線通知到案說明並了解相關經過後,業分別為:「覺得傻眼」、「覺得噁心」、「覺得害怕」、「剛剛第一次看到有露出生殖器官的照片,就覺得他是變態,自己也覺得不舒服,很噁心」、「覺得他是噁男,覺得他的行為很噁心」、「覺得很噁心、很髒」等顯然帶有性羞恥、厭惡感之言語表達(見警一卷第100頁、第118頁、第14
6頁;警二卷第73頁、第107頁、第125頁),另就被告行為未直接為負面評價之附表編號6所示被害人I女,業係陳述:被告在拍攝電子訊號照片期間,即有多次對伊作出「打手槍」之不雅動作等詞屬實(見警二卷第94頁),致可知被告本案拍攝附表編號3至9所示之電子訊號照片,不僅主觀上確有滿足被告自身之性慾,且客觀上亦會引起遭拍攝者之性嫌惡感甚明。故附表編號3至9所示之電子訊號照片,均屬刑事法律所規範之猥褻行為內容之電子訊號照片,應無疑義。辯護人無視上情,仍以附表編號3至9所示之被害人有穿著衣服、被告並無碰觸該等被害人之性器官,即逕自否認被告之行為具有猥褻之涵義,所辯自無可採。
4、此外,辯護人針對附表編號3至9所示部分,雖主張被害人均係在不知情且平和之狀態下,遭被告拍攝照片,並認被告之行為並無類似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相當之強制方法,應非屬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違反本人意願」之情況,僅構成同條例第36條第1項之乘機拍攝態樣云云。然而,縱不論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並未如刑法第225條有規定利用他人不能或不知抗拒之情狀而犯罪之行為態樣,僅以:「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規定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之強制拍攝性交猥褻影像罪,其所指『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係指該條所列舉之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而言,且不以類似於所列舉之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及催眠術等方法為必要,祇要其所為具有壓制或妨礙被害人意思自由之作用者,即合於『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之要件。而為了保護兒童及少年免於成為色情影像拍攝對象,以維護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全發展之普世價值,參照兒童權利公約第19條第1項規定:『簽約國應採取一切適當之立法、行政、社會與教育措施,保護兒童(該公約所稱『兒童』係指未滿18歲之人)……不受到任何形式之身心暴力、傷害或虐待、疏忽或疏失、不當對待或剝削,包括性虐待。』,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24條第1項規定:『所有兒童有權享受家庭、社會及國家為其未成年身分給予之必需保護措施……』,暨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10條第3項規定:『所有兒童及少年應有特種措施予以保護與協助……』意旨(按:依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第2條,以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條之規定,上開公約所揭示保障及促進兒童及少年權利暨保障人權之規定,均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以及我國為了保護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全發展,防制兒童及少年成為性交易或拍攝色情影像之對象,特別制定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應由保護兒童及少年之角度,解釋本條項所指『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之意涵,即凡兒童及少年被人拍攝性交或猥褻等色情影像之當下,係因行為人刻意隱匿或不告知兒童及少年將被拍攝,致該兒童及少年處於不知被拍攝之狀態,以致無法對於被拍攝行為表達反對之意思,乃剝奪兒童及少年是否同意被拍攝性交或猥褻行為影片之選擇自由。再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以及法律對於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康發展應特別加以保護之觀點而言,以前述隱匿而不告知之方式偷拍或竊錄兒童及少年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影片,顯然具有妨礙兒童及少年意思自由之作用,就其結果而言,無異壓抑兒童及少年之意願,而使其等形同被迫而遭受偷拍性交或猥褻行為影片之結果,依前揭規定及說明,亦應認屬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迭經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上字第1133號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624號判決意旨闡述甚詳此情觀察,業可知為了保障兒童及少年有關性意思形成與決定之自由,倘行為人拍攝兒童或少年性交或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照片時,並未充分告知拍攝行為之完整狀態予兒童或少年知悉,而有刻意隱匿一部或全部內容之情事,致影響兒童或少年充分思考以作成決定之性自主權,即拒絕權(指對於他人無論善意或惡意的性要求,均可拒絕,無須任何理由)、自衛權(指任何人對於指向自己之性侵害皆有防衛之權利)、選擇權(指任何人均享有是否進行以及選擇如何進行性行為之權利)、承諾權(指任何有承諾能力之人對於他人提出之性要求,有不受干涉而得完全按自己意願作出是否同意之意思表示)等情,均應認屬違反兒童或少年本人之意願,灼然至明。是以,附表編號3至9所示之各被害人,既均係在不知情之狀態下,無從瞭解、選擇同意或拒絕,即遭被告隱瞞並裸露勃起性器與渠等臀部共同拍照,經本院認定如上,此部分自足認被告已影響附表編號3至9所示之各被害人充分思考以作成決定之性自主權,而有違反渠等意願之情況無疑。辯護人無視於此,猶以前詞主張,自無足取。
5、綜上各節,被告確有為事實欄一之犯行,事證顯已明確,且辯護人為被告利益所為之辯解,俱無足採,被告此部分之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㈡、事實欄二之犯行部分:訊據被告就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固坦承其有傳送如事實欄二所載之通訊軟體LINE訊息予甲女此情不諱,復不否認其有在事實欄二所載之時間、地點,與甲女發生性交行為等客觀事實(見本院卷第92頁、第134頁、第209頁、第240頁),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性交之犯行,並辯解:伊有傳訊息給甲女,但後續的性交行為是合意性交易等詞(見本院卷第240頁)。被告之辯護人則以:被告傳送訊息給甲女,用意只是要求甲女出來而已,並無強制甲女與被告發生性行為,而且被告、甲女後續在通訊軟體LINE還有談到性交易的價錢,所以這部分應該構成強制罪或恐嚇罪,因為被告的強制犯意並不及於性交易;至於甲女作證之內容雖稱是因為被告傳訊息才勉強跟被告為性行為,但甲女在被告傳送訊息後,另有傳送祝被告生日快樂之訊息至被告持用的另一支手機,且依甲女與被告之對話內容,亦可見甲女顯然知悉被告持用不同手機之LINE帳號此情況,又甲女遭脅迫後,也都沒有報警或驗傷,故此部分顯然無從排除甲女是為了避免被發現性交易,才為不利被告之陳述等詞(見本院卷第93頁、第250頁、第
275至277頁),為被告辯護。經查:
1、被告於107年3月12日下午2時32分至3時27分許,確有以附表一編號2所示手機內安裝之通訊軟體LINE,傳送甲女先前遭被告拍攝之裸體電子訊號照片予甲女,並傳送訊息向甲女恫稱:「至少再幹一次,不然我一定上傳網路給大家分享」、「2小時晚上妳放學後,最後一次」、「這次後絕對不公開上傳…妳考慮」、「還要再幹一次…在幹一次,那何必封鎖我」、「一開始我也不削(應為屑之誤)威脅妳,是妳讓我不爽,我提醒妳,要之後幹也行…別失聯…如果我密妳沒回,妳就出名了」等語;復甲女收受上開訊息後,於107年3月中旬某日晚上7、8時許,有前往高雄市○○區○○路○○○號之凱旋國小廁所內,並由被告以其性器插入甲女之性器、肛門及口腔,而對甲女為性交行為1次等情,已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92頁、第134頁、第
209頁、第240頁),並經證人甲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見警一卷第175至178頁;偵一卷第55至56頁;本院卷第211至215頁、第216至218頁),復有彌封袋2所附之甲女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身分證影本、受害照片即通訊軟體LINE訊息翻拍照片、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以及臉書訊息紀錄擷圖、甲女手繪凱旋國小廁所格局圖、高雄市凱旋國小現場照片等件可稽(見警一卷第181頁、第
183頁、第185至191頁)。另經本院當庭勘驗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手機後,確見該手機安裝之通訊軟體LINE,有被告傳送予甲女之上開訊息內容(含甲女之裸體電子訊號照片),以及甲女針對被告要求之回應(完整對話內容,詳見附表二)等情,業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本院勘驗筆錄暨彌封袋2所附甲女受害照片即通訊軟體LINE訊息翻拍照片存卷可查(見警一卷第51頁、第53頁、第89至92頁、第93頁;見本院卷第132至134頁),及附表一編號2所示物品扣案可佐,是此部分之事實,先可認定。
2、其次,甲女係因收受被告所傳送之上開恫嚇訊息後,擔憂、害怕被告將自己遭拍攝之裸體電子訊號照片散布,始在受脅迫而違反自己意願之情形下,配合被告為事實欄二所載之性交行為等情,已據:
⑴、甲女於警詢時證述:伊在107年1月22日跟被告約完性交易
後,就封鎖被告了,後來被告在107年3月12日用另一個通訊軟體LINE的帳號密伊,並傳伊之前被拍的裸照,說如果伊不回應,就要把照片傳出去,且威脅要再進行第2次性關係才不會把照片傳出去,伊只好答應被告,然後在107年3月底晚上約7、8時,雙方就約在高雄市凱旋國小發生性關係,被告的陰莖插入伊的陰道,又強迫伊幫被告口交及對伊肛交,結束後被告在伊面前把第1次拍攝的相片刪掉,就很匆忙地離開,伊換完衣服後就發現被告人不在了,這次被告沒有給伊錢等詞在卷(見警一卷第174至176頁)。
⑵、甲女於偵查中證稱:伊跟被告發生性關係應該是3次,1次
在學校,就是107年1月底那次,第2次是約在類似賓館的地方,大概是2月間,而前2次是約定好的,因為伊想要賺錢,所以沒有涉及強迫。但第3次是被告用照片威脅,說要散布出去,伊才答應的,第3次時間是107年3月12日的下禮拜,大概3月中旬,時間是晚上7、8時許,地點是在凱旋國小的女廁,被告以性器官插入伊陰道、肛門及口腔,又第3次被告沒有給伊錢,但是有在伊面前把照片刪掉等語甚詳(見偵一卷第55至57頁)。
⑶、甲女於本院審理時證陳:被告在107年3月12日就是傳LINE
給伊,要求再發生一次性關係,而伊也是擔心被告把照片散布,才願意跟被告為性交行為,又該次發生性關係,跟性交易無關,被告也沒有要給錢的意思,只是在性行為結束後把照片刪掉等詞明確(見本院卷第211至214頁)。
⑷、而本院審酌證人甲女就其係因被告在107年3月12日傳送訊
息脅迫,始與被告發生如事實欄二所載性交行為等證述內容,無論係107年5月23日警詢、108年7月17日偵查,或係時間差異近2年之109年4月16日審判程序,均互核一致,而無任何歧異之處;稽以被告在本院審理期間,雖辯解其與甲女是合意為性交易云云,但觀諸其警詢、偵查中所述:伊確實有透過另外一個帳號約甲女發生第3次性行為,那時候是因為蠻喜歡甲女,而且約第2次之後,甲女有說可以約第
3次,但伊約甲女都不理,伊才想說要以散布裸照的方式要甲女履約等詞(見警一卷第68頁;偵一卷第40頁),亦可見被告供承之內容,確有與甲女證述情節相互吻合之情;再佐以被告對其有傳送事實欄二所載之通訊軟體LINE訊息內容予甲女此節並不爭執,且完整對話過程如附表二所示等情,已如前述,復通觀該等訊息之前後文,業可見被告係在107年
3月12日下午2時32分許,接連傳送數張甲女裸露身體之電子訊號照片予甲女後,旋在同日下午2時33分許,接續傳達「至少再幹一次」此要求發生性關係之語句,並於同日下午
2時34分許,繼續傳送「不然我一定上傳網路給大家分享」此甲女如不答應,將面臨顯然不利後果之表述內容,更在甲女拒絕配合以後,接連回應「2小時晚上妳放學後,最後一次」、「這次後絕對不公開上傳…妳考慮」、「還要再幹一次…在幹一次,那何必封鎖我」、「一開始我也不削(應為屑之誤)威脅妳,是妳讓我不爽,我提醒妳,要之後幹也行…別失聯…如果我密妳沒回,妳就出名了」等顯然藉由公開上傳裸照,威脅、恫嚇甲女答應再與被告發生一次性行為之訊息內容。基此,甲女上開證述既互核一致且查無瑕疵齟齬之處,並有附表二所示之通訊軟體LINE訊息內容可資補強,更與立場截然有別,理應處於對立關係之被告在偵查中所述之情節相符,復上開證述內容,亦與遭拍攝裸體電子訊號照片之人,因恐若不答應持有人之要求,將會遭受持有人外流而影響自身名譽此常情無違,自足信係甲女就親身見聞、體悟之事項,予以真實且具體之證述,而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復依此以析,被告傳送附表二所示之訊息內容之際,甲女既已明確表達其不願再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之意願,被告卻無視於此,一再以其要上傳甲女之裸體電子訊號照片為手段,要求甲女出面與其發生性行為,且於偵查中更有自承:伊約第3次性交易甲女都不理,伊才想說要以散布裸照的方式要甲女履約等詞在卷(見偵一卷第40頁),則被告於傳送附表二所示之訊息內容時,顯有藉此脅迫手段,遂行其自身與甲女發生性交行為之主觀犯意,至為明灼。
⑸、綜上,甲女係因收受被告所傳送之威脅、恫嚇訊息內容,害
怕被告將自己遭拍攝之裸體電子訊號照片散布,始在受脅迫而違反自己意願之情形下,配合被告為事實欄二所載之性交行為,且被告確有藉此脅迫手段與甲女為性交行為之主觀犯意等情,顯均足認定。
3、至被告之辯護人固以:甲女在被告傳送訊息後,另有傳送祝被告生日快樂之訊息至被告持用的另一支手機,且依甲女與被告之對話內容,亦可見甲女顯然知悉被告持用不同手機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之情況,又甲女遭脅迫後,也都沒有報警或驗傷,故此部分顯然無從排除甲女是為了避免被發現性交易,才為不利被告之陳述等詞,據以否定甲女證述之憑信性;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以:伊傳送訊息給甲女後,還有跟甲女約出來吃宵夜,甲女也知道伊有兩支手機,伊是在吃宵夜時就把裸體照片刪除了,甲女也有檢查,所以伊在傳訊息以後,跟甲女發生性關係,確實是性交易而非強迫等詞,主張甲女之證言所述不實(見本院卷第218至219頁、第22
0至221頁、第222頁)。惟查:
⑴、被告以附表一編號2之手機,傳送如附表二所示之訊息內容
予甲女後,甲女雖因同日係被告之生日,而傳送「我有跟你說生日快樂欸」此訊息至被告所持用之附表一編號1之手機,經本院勘驗該手機確認無訛(見本院卷第133頁),並有勘驗擷圖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7頁)。但甲女就此於本院審理時,已說明以:當時傳訊息祝被告生日快樂時,伊根本不知道被告就是傳送附表二所示之威脅訊息的人,伊跟傳送訊息的人雖然有發生過性交易,但該人都是戴黑色頭套只露出眼睛,無法辨別五官,伊當時只知道傳送威脅訊息的人就是之前性交易的人,但不知道是被告,而且做性交易之人最後一次跟伊發生見面也有偽裝,後來是警察在調查本案時,伊才知道威脅伊的人就是被告,伊當時的理解,就是被告跟威脅伊的人不同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212頁、第214至
215頁、第221頁),且上揭證詞內容,不僅核與甲女於警詢、偵查時,針對本案發生前,另與被告合意為性交易之過程所述:當初是一個LINE名稱有「孝」字的人傳送訊息說要性交易,伊也有答應,第1次約的時候,那個人是戴黑色頭套只露出眼睛,聲音裝得很沙啞,戴著眼鏡,伊有覺得跟被告很像,但因為被告沒有戴眼鏡,抽的菸也不一樣,而伊確認時,跟伊為性交易之人也沒有承認就是被告;又伊被脅迫發生性行為那一次,那個人也是有戴黑色頭套只露出眼睛,戴眼鏡、聲音沙啞等詞一致(見警一卷第174至177頁;偵一卷第56頁),復與被告於警詢時所供承:伊跟甲女為性交易,以及傳LINE之後的性行為過程中,伊確實有頭戴黑色頭套、戴眼鏡,因為伊跟甲女認識6、7年了,怕甲女認出伊等語相符(見警一卷第69頁)。尤有甚者,被告於偵查中,雖否認其與甲女發生性行為時有戴頭套此行為,但其對於自身確實有掩飾身分等情,亦供述:伊沒有讓甲女知道身分,伊有壓低聲音,但伊是戴口罩並非戴頭套,伊不想讓甲女知道伊是誰等詞無訛(見偵一卷第39至40頁)。
⑵、準此,甲女與被告發生性交易,乃至受脅迫而為事實欄二所
載性交行為之際,既均因被告偽裝、掩飾身分,致不知悉與其發生性行為之人,即係其日常生活中認識之被告本人,且被告邀約甲女發生性交易以及傳送附表二所示之恫嚇訊息時,均捨棄與甲女日常生活聊天之附表一編號1手機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不用,而特地使用附表一編號2手機之暱稱內有「孝」字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此節,除據甲女證述如前外,業經被告自承無訛(見本院卷第134頁、第241頁),則甲女在不知情之狀況下,雖有因被告生日而特地傳送祝福生日快樂之訊息至其與被告日常生活聊天所用,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手機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亦顯然無任何違反常情之處,當無足動搖甲女證述之憑信性。且循此以論,被告在警詢、偵查中,既均未否認其有隱瞞身分與甲女發生性行為之情事,並核與甲女所述之情節相符,嗣於審理時,卻改執前詞主張甲女知悉,並稱其在與甲女吃宵夜時,就有讓甲女知道、檢查云云,復均未能提出具體事證予本院參酌,本院自無從以被告在審理時之片面主張,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⑶、至於被告傳送附表二所示之訊息內容期間,雖有多次要求甲
女去「跟本尊聊」等表述,但甲女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已說明以:跟伊發生性交易之人使用的LINE帳號,在性交易完之後,伊就封鎖了,也因為這樣,那個人才會又開另一個英文字的LINE的ID密伊,叫伊回覆原先約定性交易的ID,而伊也有跟性交易之人用原先的帳號聊,時間地點也是對方決定的等詞明確(見警一卷第176頁;本院卷第217至218頁),且此同為被告在偵查中所不否認(見偵一卷第40頁),另經本院勘驗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手機後,亦見甲女與被告日常聯絡所用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除甲女傳送祝福生日快樂之話語外,即無其他具體對話之訊息內容(見本院卷第133頁之勘驗筆錄),則甲女經被告要求「跟本尊聊」以後,既非與被告本人日常生活使用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進行聯繫,依此自無從動搖甲女證述其在案發時,尚不知悉被告即為傳送訊息威脅其發生性交易之人等證詞內容甚明,為免誤會,附此說明。
⑷、再者,甲女遭脅迫卻沒有報警或驗傷,其內心真意究竟為何
本不一而足,尤以性侵害或性騷擾此等涉及被害人自身隱私、名譽之犯罪,被害人因慮及引起他人側目、擴大事端反而對己身不利等情,致遭受侵害後,仍隱忍未發而未加以聲張或反應之情形,均所在多有,故甲女於本案發生後,未立即採取相應措施,與其證言可否採信,或有無其他證據可資補強,本無任何必然關聯,辯護人僅以自身主觀臆測,即執前詞否認甲女證述之憑信性,已無足取。此外,甲女在本案為警發現並傳喚調查之際,即有自承:伊因為缺錢有答應性交易等語(見警一卷第176頁),復就客觀上顯然不利被告之證據即其遭拍攝之裸體電子訊號照片部分,業陳述:伊在性交易過程中,本來有叫對方不要拍照,可是對方堅持要拍,伊就只要求對方不能把照片散布出去等詞甚詳(見警一卷第
174至175頁),而未見有刻意隱瞞性交易或誣陷被告之情事,且於其後之偵、審歷程,亦未見甲女翻異上開證詞等情況,更始終針對先前2次性交行為係性交易,事實欄二所載則非性交易予以明確區分。凡此,均與辯護人主張甲女是為了避免被發現性交易,才為不利被告之陳述等詞,大相逕庭,本院自無從以辯護人之主觀臆測,遽認甲女之證詞有何不可採信之情況。
4、另辯護人雖辯解:被告傳送訊息給甲女,用意只是要求甲女出來而已,並無強制甲女與被告發生性行為,而且被告、甲女後續在通訊軟體LINE還有談到性交易的價錢,所以這部分應該構成強制罪或恐嚇罪,因為被告強制犯意並不及於性交易云云。然而,此部分之辯解情詞,經本院依辯護人之聲請勘驗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2支手機後,均未見被告與甲女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有何被告傳送附表二所示內容後,仍接續談及性交易之價錢等情事,有本院勘驗筆錄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2至134頁);佐以被告傳送如附表二所示之訊息內容予甲女,依完整前後文及時序觀察,確可知被告係藉由傳送甲女之裸體電子訊號照片,要求甲女接受再發生一次性行為,否則就要公開、散布甲女之裸體電子訊號照片等情,已經本院說明如前,此亦與辯護人所述被告僅係要求甲女出面等情況相悖。況且,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既已自承其係因邀約甲女為第3次性行為,但甲女都不願意,才想說要以散布裸照的方式要求甲女履約等詞在卷,有如前載,當可知被告傳送訊息予甲女,確係直接要求發生性行為等情無訛,則辯護人無視客觀事證以及被告自身所為之陳述,猶執前詞主張,當無足取。
5、綜上各節,被告確有為事實欄二之犯行,事證顯已明確,被告及其辯護人所為之辯解,俱無足採,被告此部分之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事實欄一之附表編號1至
5所示犯行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規定,已於106年11月29日修正,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第3項原規定:「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第3項規定,顯均較不利於被告,揆以上揭規定,被告所為事實欄一之附表編號
1至5所示犯行,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
2、次者,被告為事實欄一之附表編號6至9所示犯行時,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即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前身)第27條第4項原規定:「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未滿18歲之人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錄影帶、影片、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復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106年1月1日施行生效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則規定:「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項於106年11月29日,再度修正為:「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並自107年7月1日施行,是經比較歷次修正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規定之結果,既均係逐步調高法定刑或罰金刑之上限,而較不利於被告,則被告所為事實欄一之附表編號6至
9所示犯行,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06年1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7條第4項規定論處。
㈡、應適用之法律:
1、按電子訊號可分為數位訊號及類比訊號,如行為人以行動電話或電子數位機器對他人所拍攝之裸照、性交影片等,係利用影像感應功能,將物體所反射的光轉換為數位訊號,壓縮後儲存於內建的記憶體或是記憶卡上,再透過電子視覺化顯示器,讓電子訊號可以被視覺化在顯示器上輸出,在無證據證明該等數位訊號業已經過沖洗或壓製之過程而成為實體之物品(如錄影帶、光碟、相紙等),該行為人所拍攝或製造者,應僅屬於「電子訊號」。經查,被告係持其所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手機拍攝、儲存對附表各該編號所示被害人之猥褻、性交行為電子訊號照片,已經本院認定如前,復卷內均無實證可認被告有將該等電子訊號沖洗而製造成實體之物品等情,故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之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4項之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猥褻行為罪、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第1項之引誘使少年為有對價之猥褻行為罪、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引誘使少年被拍攝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就事實欄一之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
3項之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行為罪、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第1項之引誘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引誘使少年被拍攝性交行為之電子訊號罪;就事實欄一之附表編號3至5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就事實欄一之附表6至9所為,均係犯106年1月1日修正施行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7條第4項之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未滿18歲之人被拍攝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就事實欄二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2
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
2、變更起訴法條之說明:公訴意旨就附表編號1、2所示部分,雖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中,均有提及被告以提供賺錢機會為由,要求被害人A女配合讓被告拍攝臀部、以手撫摸臀部之電子訊號照片,與拍攝被告之性器進入被害人A女口腔而為性交行為之電子訊號照片等語(見本院卷第9至10頁之起訴書),卻認被告所為,均僅構成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使少年被拍攝猥褻、性交行為電子訊號罪嫌。然而,被害人A女於警詢、偵訊時,既均證陳:伊讓被告摸臀部、幫被告口交,以及拍攝相關照片以前,都有先拒絕被告,但是因為被告說要給伊錢,或是多給一點錢,伊才照著被告的指示做等詞甚詳(見警一卷第162至163頁;他字卷第60至62頁),且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期間,對於公訴意旨所認其係對被害人A女稱可以賺錢,進而要求被害人A女配合或同意拍攝之犯罪事實,業均自承無訛(見警一卷第64頁;本院卷第92頁、第209頁、第240頁),故被告藉由金錢引誘方式,使原無拍攝性交、猥褻電子訊號照片之被害人A女,萌生並同意被告拍攝之行為,此部分自應構成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引誘使少年被拍攝性交、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公訴意旨所認,尚有未洽,惟此部分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均屬同一,本院爰於告知應變更之罪名(見本院卷第208頁),保障當事人訴訟上之權利後,變更起訴法條而為審理。
3、漏引法條之說明:公訴意旨就附表編號1、2所示部分,雖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中已敘明被告以提供賺錢機會為由,要求被害人A女配合讓被告撫摸臀部,以及同意讓被告之性器進入被害人A女口腔而為性交行為等犯罪事實(見本院卷第9至10頁之起訴書),卻漏未引用被告所構成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第1項之引誘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猥褻行為罪,故本院審酌被告係藉由金錢引誘方式,使原無性交、猥褻行為意思之被害人A女,同意被告之行為,已如前載,且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於起訴書已有敘明,核屬起訴範圍之一部,本院爰告知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述罪名(見本院卷第208頁),供其等行使防禦權後,依法加以裁判。
4、罪數競合部分:
⑴、被告就事實欄一之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猥褻行為罪、引誘使少年為有對價之猥褻行為罪、修正前之引誘使少年被拍攝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引誘使少年為有對價之猥褻行為罪處斷;被告就事實欄一之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行為罪、引誘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修正前之引誘使少年被拍攝性交行為之電子訊號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引誘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處斷。
⑵、被告上開所犯引誘使少年為有對價之猥褻行為罪(事實欄一
之附表編號1)、引誘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事實欄一之附表編號2)、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事實欄一之附表編號3至5,共3罪)、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未滿18歲之人被拍攝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事實欄一之附表編號6至9,共4罪)、強制性交罪(事實欄二部分),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裁量:
1、事實欄一部分: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被害人原先素不相識,且其明知該等被害人均係未滿18歲之人,身心發展未臻成熟,卻僅為滿足己身私慾,即以金錢誘惑或隱瞞而違反意願之方式,對各被害人為猥褻、性交,及拍攝猥褻、性交行為之電子訊號等舉止,不僅將該等被害人置於遭剝削之色情客體地位,且對於遭引誘而同意之被害人A女部分,亦顯然戕害未成年人之身心發展,所為自應予嚴厲譴責非難。另考量被告為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時,係先假冒女性身分,使各被害人卸下心防,再引誘、隱瞞而為相關犯行,顯然有達成犯罪目的之強烈企圖。復酌以附表編號3至
5、6至9所示部分,被告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相較於同條項所規範列舉之其他強暴、脅迫等直接壓抑被害人意願之情節,手段較為輕微,且各被害人案發後,除前述對於遭拍攝之電子訊號照片表達不舒服之觀感外,依現存事證尚未能認定有更嚴重之犯罪危害。兼衡附表編號3至5,以及6至
9所示犯行,新舊法就法定最低刑度既有明顯區隔,且各被害人之年齡有未滿14歲、14歲以上未滿16歲、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差別,則參酌我國刑法就行為人對不同年齡區間之被害人,採取相同之性侵害犯罪手段,業已考量被害人之身心發育程度所可能造成之危害,為不同刑度之制裁(如刑法第
227條),此部分於量刑時,自應將新舊法最低法定刑度之差異,以及被告針對不同年齡層之各被害人之犯罪情節予以審究;另附表編號1、2所示部分,雖構成之條文法定刑相同,但既有性交、猥褻之不同區別,量刑自應予以區分。末斟酌被告雖坦承事實欄一之犯罪事實,但仍否認構成檢察官起訴之相關罪嫌之犯後態度,及其迄今仍未與任何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渠等損失之情狀(見本院卷第245至246頁),暨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入監前從事廚師工作,當時約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至3萬元,未婚無子,入監前與父母同住,目前身體狀況正常,但出過車禍頭部有開刀,家境勉持等一切具體情事(見本院卷第245頁),分別就事實欄一之附表所示各罪,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2、事實欄二部分: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甲女為現實生活中之友人,卻僅為滿足己身私慾,即隱瞞身分並傳送訊息威脅甲女為事實欄二所載之強制性交犯行,不僅侵害甲女之性自主決定權,並戕害甲女身心健康甚鉅,所為自應予嚴厲譴責非難;另考量被告雖稱性行為時,甲女已知悉其身分,並有取得甲女之原諒,但其所述並不可採,已經本院說明如前,且甲女於本院審理期間,業表示:被告太多謊言,希望從重量刑等詞明確(見本院卷第222頁);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此部分犯行仍有諸多狡飾卸責之情,實難謂其有何真誠悔過之意;復衡酌被告違反甲女意願之手段為「脅迫」,以及傳送如附表二所示訊息內容之犯罪情節,暨被告自陳如上所列有關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之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3、另本院考量被告就事實欄一之附表編號1至2,以及3至5、6至9所示犯行,多著墨於拍攝少年(未滿18歲之人)之猥褻、性交行為電子訊號照片,犯罪性質各相類似,且在本案遭查獲之前,被告並無其他罪刑前科,係因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手機遭查扣後,始一次查悉本案各該犯行,則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相當之比例原則;另考量刑罰之目的既重在矯正被告之法治觀念及反社會性,並期能藉由刑罰之手段促使其再社會化,避免再犯,且刑罰對於被告所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並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故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已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爰就如事實欄一之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刑,以及事實欄二之罪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規定,於被告行為後,雖將原條文就猥褻物品之沒收,從舊法之「第1項至第4項之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修正為:「第1項至第4項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已有明文。是本案關於沒收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107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之規定,先此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手機,係被告所有,並用以聯繫、拍攝、儲存事實欄一之附表各該編號所示猥褻、性交行為之電子訊號照片之工具暨載體,已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無訛(見本院卷第243至244頁),則考量上開手機內所儲存之電子訊號照片檔案,已完全依附在手機之記憶體內,且依現有科學技術,顯難將儲存內容自該手機予以澈底刪除,並完全排除回復檔案之可能性,故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手機暨其內所儲存之電子訊號內容,自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規定,在被告所犯事實欄一之附表各編號所示罪刑項下,均宣告沒收。另上開手機同係被告持以並傳送附表二所示之通訊軟體LINE訊息內容予甲女之工具等情,同據被告自承屬實(見本院卷第
134頁),則此部分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爰在被告所犯事實欄二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手機,雖非被告拍攝猥褻、性交行為之電子訊號工具,但其內有儲存被告拍攝後轉傳之附表編號1、2、6至9所示猥褻、性交行為之電子訊號照片,已據被告自承明確(見警一卷第64至65頁;警二卷第41至54頁;本院卷第243至244頁),則依前載說明,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手機暨其內所儲存之電子訊號內容,自應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規定,在被告所犯事實欄一之附表編號1、2、6至9所示罪刑項下,均宣告沒收。至於彌封袋1、2所附含有各被害人遭拍攝猥褻、性交行為之電子訊號照片截圖,係本案偵辦時截取扣案手機所得作為證據之用,並非被告所用或所得之物,且彌封於卷內,自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郡欣提起公訴,檢察官駱思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5月28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陳薏伩
法官林筠法官楊博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5月28日
書記官黃盈菁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㈠、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㈡、
106年1月1日修正施行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7條第
4項: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未滿18歲之人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錄影帶、影片、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㈢、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第1項:
引誘、容留、招募、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㈣、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第3項: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百萬元以下罰金。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被害人│被告傳送│行為時間│行為方式│主文││││臉書訊息├────┤│││號││之時間│行為地點│││├─┼────┼────┼────┼──────────┼─────────────┤│1│代號3345│106年之│106年11│蔡承諺基於對14歲以上│蔡承諺犯引誘使少年為有對價││︵│甲00000A│某日、時│月初某日│未滿16歲之女子為猥褻│之猥褻行為罪,處有期徒刑壹││即│之女子(│許(右列│下午4時│行為、引誘使少年為有│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起│92年6月│行為時間│許│對價之猥褻行為,以及│物均沒收。││訴│生,真實│前)├────┤引誘使少年被拍攝猥褻│││書│姓名年籍││高雄市仁│行為之電子訊號之犯意│││犯│資料詳卷││ 武區 仁雄 │,在左列時間、地點,│││罪│,簡稱A││路與大豐│拍攝A女穿著運動服之│││事│女)││街交岔路│照片後,即以其願意給│││實│││口附近之│付金錢之方式,引誘並│││欄│││極限公園│使原無此意之A女同意│││一│││內│彎腰讓蔡承諺撫摸自身│││、││││臀部,且同意蔡承諺拍│││㈠││││攝自身彎腰後之臀部電│││部││││子訊號照片,以及蔡承│││分││││諺用手撫摸自身臀部之│││︶││││電子訊號照片。而蔡承│││││││諺藉以金錢方式引誘A│││││││女,進而持附表二編號│││││││2之手機為上述行為暨│││││││拍攝猥褻之電子訊號照│││││││片結束後,即給付A女│││││││200至300元間之不詳│││││││金額。││├─┼────┼────┼────┼──────────┼─────────────┤│2│A女│編號1行│106年11│蔡承諺基於對14歲以上│蔡承諺犯引誘使少年為有對價││︵││為時間以│月中旬某│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性交行為罪,處有期徒刑壹││即││後,至右│日下午4│行為、引誘使少年為有│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起││列行為時│時許│對價之性交行為,以及│物均沒收。││訴││間前之間├────┤引誘使少年被拍攝性交│││書││某時許│高雄市仁│行為之電子訊號之犯意│││犯│││武區仁雄│,在左列時間、地點,│││罪│││路與大豐│拍攝A女穿著運動服之│││事│││街交岔路│照片後,即以其願意給│││實│││口附近之│付金錢之方式,引誘並│││欄│││極限公園│使原無此意之A女同意│││一│││內│讓蔡承諺以性器插入自│││、││││身口腔而為性交行為,│││㈡││││且同意讓蔡承諺拍攝自│││部││││身為上述性交行為之電│││分││││子訊號照片。而蔡承諺│││︶││││藉以金錢方式引誘A女│││││││,進而持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手機為上述行為│││││││暨拍攝性交之電子訊號│││││││照片結束後,即給付A│││││││女500元。││├─┼────┼────┼────┼──────────┼─────────────┤│3│代號3345│106年2│106年4│蔡承諺基於違反本人意│蔡承諺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甲00000C│月10日中│月21日下│願而使少年被拍攝猥褻│法使少年被拍攝猥褻行為之電││即│之女子(│午12時51│午4時30│行為電子訊號之犯意,│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柒年壹││起│90年9月│分許│分許│在左列時間、地點,趁│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訴│生,真實│├────┤其拍攝C女穿著運動服│之物沒收。││書│姓名年籍││高雄市鳳│之背影,致使C女需轉│││犯│資料詳卷││山區中崙│身背對之機會,先裸露│││罪│,簡稱C││二路487│其勃起之性器,隔著C│││事│女)││號中崙國│女運動服外褲放在C女│││實│││中之對面│臀部後側,再持附表二│││欄│││停車場內│編號2所示之手機,拍│││一││││攝該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照片;過程中,C女│││㈢││││因不知蔡承諺有裸露勃│││部││││起性器之行為而無法拒│││分││││絕。又蔡承諺藉以隱匿│││︶││││方式拍攝上述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照片結束後│││││││,即給付C女300至│││││││500元間之不詳金額。││├─┼────┼────┼────┼──────────┼─────────────┤│4│代號3345│106年10│106年10│蔡承諺基於違反本人意│蔡承諺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甲00000E│月間之某│月間之某│願而使少年被拍攝猥褻│法使少年被拍攝猥褻行為之電││即│之女子(│日、時許│日、時許│行為電子訊號之犯意,│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起│89年3月│(右列行││在左列時間、地點,趁│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物││訴│生,真實│為時間前├────┤其拍攝E女穿著運動服│沒收。││書│姓名年籍│)│高雄市鳳│之背影,致使E女需轉│││犯│資料詳卷││山區之捷│身背對之機會,先裸露│││罪│,簡稱E││運大東站│其勃起之性器,隔著E│││事│女)││內某處走│女運動服外褲放在E女│││實│││道│臀部後側,再持附表二│││欄││││編號2所示之手機,拍│││一││││攝該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照片;過程中,E女│││㈣││││因不知蔡承諺有裸露勃│││部││││起性器之行為而無法拒│││分││││絕。又蔡承諺藉以隱匿│││︶││││方式拍攝上述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照片結束後│││││││,即給付E女200至│││││││300元間之不詳金額。││├─┼────┼────┼────┼──────────┼─────────────┤│5│代號3345│106年10│106年10│蔡承諺基於違反本人意│蔡承諺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甲00000G│月、11月│月、11月│願而使少年被拍攝猥褻│法使少年被拍攝猥褻行為之電││即│之女子(│間之某日│間之某日│行為電子訊號之犯意,│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起│90年2月│、時許(│、時許│在左列時間、地點,趁│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物││訴│生,真實│右列行為├────┤其拍攝G女穿著運動服│沒收。││書│姓名年籍│時間前)│高雄市前│之背影,致使G女需轉│││犯│資料詳卷││鎮區之捷│身背對之機會,先裸露│││罪│,簡稱G││運獅甲站│其勃起之性器,隔著G│││事│女)││旁之勞工│女運動服外褲放在G女│││實│││公園內│臀部後側,再持附表二│││欄││││編號2所示之手機,拍│││一││││攝該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照片;過程中,G女│││㈤││││因不知蔡承諺有裸露勃│││部││││起性器之行為而無法拒│││分││││絕。又蔡承諺藉以隱匿│││︶││││方式拍攝上述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照片結束後│││││││,即給付G女200元。││├─┼────┼────┼────┼──────────┼─────────────┤│6│代號3345│104年夏│104年夏│蔡承諺基於違反本人意│蔡承諺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甲00000I│季某日、│季某日晚│願而使未滿18歲之人被│法使未滿十八歲之人被拍攝猥││即│之女子(│時許(右│上7、8│拍攝猥褻行為電子訊號│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起│90年9月│列行為時│時許│之犯意,在左列時間、│徒刑伍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一││訴│生,真實│間前)├────┤地點,趁其拍攝I女穿│所示之物均沒收。││書│姓名年籍││高雄市鼓│著運動服之背影,致使│││犯│資料詳卷││山區之鼓│I女需轉身背對之機會│││罪│,簡稱I││ 岩國 小內│,先裸露其勃起之性器│││事│女)│││,隔著I女運動服外褲│││實││││放在I女臀部後側,再│││欄││││持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一││││手機,拍攝該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照片;過程│││㈥││││中,I女因不知蔡承諺│││部││││有裸露勃起性器之行為│││分││││而無法拒絕。又蔡承諺│││︶││││藉以隱匿方式拍攝上述│││││││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照│││││││片結束後,即給付I女│││││││600元。││├─┼────┼────┼────┼──────────┼─────────────┤│7│代號3345│104年10│104年10│蔡承諺基於違反本人意│蔡承諺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甲00000K│月、11月│月、11月│願而使未滿18歲之人被│法使未滿十八歲之人被拍攝猥││即│之女子(│間某日、│間某日晚│拍攝猥褻行為電子訊號│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起│90年8月│時許(右│上6時許│之犯意,在左列時間、│徒刑伍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一││訴│生,真實│列行為時├────┤地點,趁其拍攝K女穿│所示之物均沒收。││書│姓名年籍│間前)│ 高雄市苓 │著運動服之背影,致使│││犯│資料詳卷││雅區之高│K女需轉身背對之機會│││罪│,簡稱K││雄市立文│,裸露其勃起之性器,│││事│女)││化中心某│隔著K女運動服外褲放│││實│││地下停車│在K女臀部後側,再持│││欄│││場之樓梯│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手│││一│││處│機,拍攝該猥褻行為以│││、││││及其以手置於K女臀部│││㈦││││後側,做出狀似撫摸狀│││部││││之猥褻行為電子訊號照│││分││││片;過程中,K女因不│││︶││││知蔡承諺有裸露勃起性│││││││器及狀似撫摸其臀部之│││││││行為而無法拒絕。又蔡│││││││承諺藉以隱匿方式拍攝│││││││上述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照片結束後,即給付│││││││K女400元。││├─┼────┼────┼────┼──────────┼─────────────┤│8│代號3345│105年4│105年4│蔡承諺基於違反本人意│蔡承諺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甲00000M│月、5月│月、5月│願而使未滿18歲之人被│法使未滿十八歲之人被拍攝猥││即│之女子(│間之某日│間之某日│拍攝猥褻行為電子訊號│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起│91年8月│、時許(│下午4、│之犯意,在左列時間、│徒刑伍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一││訴│生,真實│右列行為│5時許│地點,趁其拍攝M女穿│所示之物均沒收。││書│姓名年籍│時間前)├────┤著運動服之背影,致使│││犯│資料詳卷││高雄市仁│M女需轉身背對之機會│││罪│,簡稱M││武區大灣│,裸露其勃起之性器,│││事│女)││國中旁之│隔著M女運動服外褲放│││實│││某空地處│在M女臀部後側,再持│││欄││││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手│││一││││機,拍攝該猥褻行為以│││、││││及其以手置於M女臀部│││㈧││││後側,做出狀似撫摸狀│││部││││之猥褻行為電子訊號照│││分││││片;過程中,M女因不│││︶││││知蔡承諺有裸露勃起性│││││││器及狀似撫摸其臀部之│││││││行為而無法拒絕。又蔡│││││││承諺藉以隱匿方式拍攝│││││││上述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照片結束後,即給付│││││││M女600元。││├─┼────┼────┼────┼──────────┼─────────────┤│9│代號3345│104年夏│104年夏│蔡承諺基於違反本人意│蔡承諺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甲00000O│季之某日│季某日之│願而使未滿18歲之人被│法使未滿十八歲之人被拍攝猥││即│之女子(│、時許(│下午2、│拍攝猥褻行為電子訊號│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起│91年4月│右列行為│3時許│之犯意,在左列時間、│徒刑伍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一││訴│生,真實│時間前)├────┤地點,趁其拍攝O女穿│所示之物均沒收。││書│姓名年籍││高雄市前│著運動服之背影,致使│││犯│資料詳卷││鎮區之捷│O女需轉身背對之機會│││罪│,簡稱O││運獅甲站│,先裸露其勃起之性器│││事│女)││旁之勞工│,隔著O女運動服外褲│││實│││公園內│放在O女臀部後側,再│││欄││││持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一││││手機,拍攝該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照片;過程│││㈨││││中,O女因不知蔡承諺│││部││││有裸露勃起性器之行為│││分││││而無法拒絕。又蔡承諺│││︶││││藉以隱匿方式拍攝上述│││││││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照│││││││片結束後,即給付O女│││││││600元。││└─┴────┴────┴────┴──────────┴─────────────┘┌────────────────────────┐│附表一:│├──┬──────────────┬──────┤│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1│華碩廠牌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2│華碩廠牌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不含SIM卡││└──┴──────────────┴──────┘┌─────────────────────────────┐│附表二:被告與甲女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內容(詳見彌封袋2││所附之甲女受害照片即通訊軟體LINE訊息翻拍照片)│├─────────────────────────────┤│(對話時間)發言者:對話內容│├─────────────────────────────┤│3月12日週一││(14:32)被告接連傳送數張甲女之裸體電子訊號照片││(14:33)被告:至少在幹一次││(14:34)被告:不然我一定上傳網路給大家分享││(14:36)被告:這樣ok嘛!條件如何││(15:19)甲女:....││(15:20)甲女:為什麼要這樣?││(15:20)甲女:我很忙都在讀書││(15:21)甲女:已經過了前2週我每天都在考試││(15:21)被告:2小時晚上妳放學後││(15:21)被告:最後一次││(15:22)甲女:沒辦法││(15:22)甲女:我回家都在讀書││(15:22)被告:這次後絕對不公開上傳││(15:22)甲女:不要這樣威脅我好嗎││(15:22)被告:妳考慮││(15:22)甲女:我要畢業考了││(15:22)被告:(內容遭遮掩無法辨識)││(15:22)甲女:夠了吧││(15:22)甲女:就這樣││(15:23)被告:不夠││(15:23)甲女:你也承諾你不po出來││(15:23)甲女:我也要忙了││(15:23)被告:還要在幹一次││(15:23)甲女:你有很多妹子││(15:23)甲女:之後了││(15:23)被告:在幹一次││(15:23)被告:那何必封鎖我││(15:23)甲女:我要專心我的課業││(15:23)甲女:我覺得我被威脅││(15:23)甲女:我覺得夠了││(15:24)甲女:我也要忙││(15:24)甲女:我也不能給你什麼││(15:24)被告:一開始我也不削威脅妳││(15:24)被告:是妳讓我不爽││(15:24)被告:我提醒妳││(15:25)被告:要之後幹也行││(15:25)甲女:不爽什麼││(15:25)甲女:我跟你講過了││(15:25)被告:別失聯││(15:25)甲女:好那就這樣││(15:25)甲女:之後再講了││(15:27)被告:如果我密妳沒回,妳就出名了││(15:28)甲女:...││(15:28)甲女:妳何必呢││(15:29)被告:妳讓我不爽││(15:31)甲女:不爽什麼││(15:31)甲女:我有爽約?││(15:31)甲女:我有公布你?││(15:31)甲女:說好不拍照的你不是也拍了││(15:33)被告:聊天內容││(15:33)被告:去跟我本尊聊││(15:34)被告:沒爽約,公布的屁││(15:34)被告:妳去跟我本尊聊││(15:35)被告:還有││(15:35)被告:去跟我本尊聊││(15:35)甲女:怎樣?││(15:35)被告:去跟我本尊聊││(15:35)被告:等你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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