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6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重訴字第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重訴字第60號上訴人即被告 何若芸 被上訴人即原告 朱建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5月2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或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前段、第4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第一審判決業於民國109年6月2日送達上訴人住所地即高雄市○○區○○○○街○○號9樓,因未獲會晤本人,已依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將該判決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即管理中心管理員代為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7頁),則本件自應自受僱人收受之日起即109年6月2日對上訴人發生合法送達效力,上訴期間自判決送達翌日起算至109年6月22日即已屆滿,惟上訴人遲至109年6月23日始誤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提起上訴,經該署於同日轉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又經該院轉送本院,有高雄地檢收文章戳可證,已逾上訴期間,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7月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琬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7月7日
書記官楊淳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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