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43號原告 黃俊良
黃淑君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福容 律師
廖威斯 律師被告 吳劼儒 訴訟代理人 林奎佑 律師(法扶律師)被告南 台灣 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子義 訴訟代理人 謝正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吳劼儒、南台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黃俊良新臺幣捌拾陸萬捌仟伍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吳劼儒、南台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黃淑君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黃俊良、黃淑君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吳劼儒、南台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百分之四十五;餘由原告黃俊良、黃淑君負擔。
原告黃俊良以新臺幣貳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吳劼儒、南台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捌拾陸萬捌仟伍佰肆拾伍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黃淑君以新臺幣壹拾參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吳劼儒、南台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肆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黃俊良、黃淑君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吳劼儒受僱於被告南台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台灣公司),為客運司機,平日以駕駛南台灣公司所有大客車載運乘客為業。吳劼儒於民國106年3月12日1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下稱系爭大客車),沿高雄市○○區○○○路外側快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16時8分許,行經天祥二路與天祥二路61巷口前,適被繼承人 吳宜珍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同向右側之天祥二路慢車道,吳劼儒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超車時應保持安全間隔,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自後方超車,致吳劼儒所駕大客車右側車身擦撞吳宜珍所騎乘之機車(下稱系爭事故),吳宜珍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顱骨開放性骨折、顱骨變形等傷害,並因中樞神經性休克當場死亡。原告黃俊良、黃淑君為吳宜珍之子女,因系爭事故家庭破碎,久久無法走出喪母陰霾,精神痛苦萬分,黃淑君更因此罹患重度憂鬱症,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
2條第1項及第194條規定,請求吳劼儒負損害賠償責任,另南臺灣公司為吳劼儒之雇用人,且吳劼儒係於執行運輸業務時肇事,南台灣公司對吳劼儒之選任、管理及監督均有疏失,爰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南台灣公司應與吳劼儒負連帶賠償責任,除各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3,500,000元外,黃俊良支出喪葬費669,
350元,一併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經扣除原告2人已領取強制險保險金各1,000,000元後,分別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黃俊良、黃淑君3,169,350元、2,500,000元等語。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黃俊良3,169,3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黃淑君2,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均以: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吳宜珍騎乘機車向左偏向時,未保持與吳劼儒所駕駛系爭大客車間之安全間隔所致,吳劼儒無肇事因素,且吳劼儒涉犯過失致死之刑事責任部分,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0
6年度偵字第29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吳劼儒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南台灣公司對吳劼儒之管理、監督亦無疏失。其次,黃俊良支出喪葬費669,350元部分不爭執,然本件吳劼儒縱有過失,與吳宜珍之過失比例亦應為吳宜珍較高。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實屬過高,應以每人150萬元為宜,並應扣除已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200萬元等語置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吳劼儒為南台灣公司之受僱人,平日以駕駛南台灣公司所有
大客車載運乘客為業。黃俊良、黃淑君分別為吳宜珍之子女。
㈡吳劼儒於106年3月12日16時許駕駛系爭大客車,沿高雄市
○○區○○○路外側快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16時
8分許,行經天祥二路與天祥二路61巷口前,適吳宜珍騎乘系爭機車於同向右側之天祥二路慢車道,吳劼儒所駕駛系爭大客車右側車身與吳宜珍所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吳宜珍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顱骨開放性骨折、顱骨變形等傷害,並因中樞神經性休克當場死亡。
㈢黃俊良因系爭事故支出喪葬費669,350元。
㈣黃俊良、黃淑君分別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各100萬元。㈤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高雄市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覆議會所提出之鑑定意見書、覆議意見書之鑑定結果,認定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為吳宜珍「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偏向未保持安全間隔」,為肇事原因,形式真正不爭執。
㈥原告對吳劼儒提起過失致死之刑事告訴,經橋頭地檢署以10
6年度偵字第2958號為不起訴處分、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107年度上聲議字第719號駁回再議在案。另經橋頭地檢署以109年度偵字第2786號起訴在案。
㈦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108年10月9日成大研基建字第1080002683號函檢附鑑定報告書形式真正不爭執。
㈧黃俊良大學畢業,目前擔任業務經理,月薪6萬元;黃淑君
大學畢業,目前擔任家管;吳劼儒高中畢業,目前在南台灣公司擔任司機,月薪月4萬餘元。
四、本件爭點㈠吳劼儒就系爭事故是否無過失?吳宜珍是否與有過失?㈡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賠償黃俊良、黃淑君精神慰撫金各350
萬元,有無理由?
五、被告吳劼儒就系爭事故是否無過失?吳宜珍是否與有過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㈡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吳劼儒既以駕駛大客車為業,對於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詳;再本件車禍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稽(司調卷第39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可以認定。又系爭機車原本騎乘在慢車道,且在系爭大客車前方,系爭大客車沿右側快車道逐漸超越系爭機車時,系爭機車已騎車在快慢車道線上,系爭大客車車頭甫超越系爭機車,即在系爭大客車右前門後方、右前車輪前方處,與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致吳宜珍騎乘系爭機車人車倒地,並捲入系爭大客車下方,復拖行如刮地痕長7.2公尺距離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系爭大客車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司調卷第38頁、鑑定報告卷)在 卷可佐 ,是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再者,系爭事故發生後,系爭機車停倒於天祥二路右側快車道與慢車道間,系爭機車之刮地痕,起點在天祥二路右側快車道距離路緣4.6公尺處,刮地痕自前開右側快車道處向西北路緣處延伸7.2公尺,吳宜珍倒臥在右側車道上。又吳劼儒所駕駛之系爭大客車車寬250公分、吳宜珍所騎乘之系爭機車全寬61.5公分、天祥二路快車道寬350公分、慢車道至路緣為400公分,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市區監理所檢送系爭大客車車籍查詢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4至25頁、司調卷第38頁)。而系爭機車左側煞車拉桿高度約85至95公分,系爭大客車右前車輪前方車身高95公分、85公分處有兩個擦痕,前後分別位於95公分、85公分處,亦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附卷可按(司調卷第35至37頁)。因吳宜珍騎乘系爭機車與系爭大客車碰撞後傾倒,則前方95公分處為兩車一開始碰撞處,後因系爭機車因此無法平衡而傾倒時在碰撞處亦可認定。審酌系爭機車在系爭大客車超越前,即已在系爭大客車前方,且系爭大客車甫超越系爭機車前進約一個前車門後,兩車即發生碰撞,可見吳劼儒駕駛系爭大客車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安全間隔之過失。
㈢復按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
或標線者,依下列規定行駛:一、在未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應在最外側二車道行駛;單行道應在最左、右側車道行駛。二、在已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雙向道路應在最外側快車道及慢車道行駛;單行道道路應在慢車道及與慢車道相鄰之快車道行駛。三、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四、由同向二車道進入一車道,應讓直行車道之車輛先行,無直行車道者,外車道之車輛應讓內車道之車輛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內、外側車道車輛應互為禮讓,逐車交互輪流行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本件天祥二路東往西臨近天祥二路61巷T字型交岔路口處,右側快車道與慢車道前設有機車停等區(司調卷第35頁),可見右側快車道為機車與汽車共用車道,則系爭機車行進時,可在右側快車道與慢車道行駛。而吳宜珍騎乘系爭機車沿天祥二路由西往東行駛,原係騎乘在慢車道上,嗣騎乘在快慢車道線上,而於系爭大客車甫超越系爭機車時,兩車即發生碰撞等情,業經認定如前。因系爭機車雖可行駛於慢車道及右側快車道,然系爭機車自慢車道向左行駛在快慢車道線上,因系爭機車寬度為61.5公分,雖未完成變換車道之行為,然系爭機車之左側仍屬進入右側快車道邊緣,即吳宜珍亦應依上開規定,注意左後方右側快車道之直行車輛,則吳宜珍騎乘系爭機車,亦有未注意安全距離之過失,亦可認定。又本件經送交通事故鑑定,亦認吳劼儒有由左後超越右前吳宜珍輕機車時,未警覺吳宜珍輕機車動態,並與吳宜珍輕機車保持左右安全間隔之過失;吳宜珍騎乘系爭機車,在車流量中等的路段,未警覺左右車輛動態,並注意與併行車輛保持左右安全間隔,行駛時右側有行駛空間,卻未向右偏靠以迴避危險之過失等情,亦有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報告書在卷可佐。益徵本件吳劼儒、吳宜珍確均有上開過失責任,洵堪認定。至本件事故發生後,雖經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結果,分別認定吳宜珍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偏向未保持安全間隔,為肇事原因,吳劼儒無肇事因素等情,固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開鑑定意見書、覆議意見書在卷可參(偵卷第35頁、第43至44頁),然觀諸上開鑑定意見均未審酌事故發生前,吳宜珍已騎乘系爭機車行駛在快慢車道線上,於事故發生前均無直接進入右側快車道,及系爭機車寬度為61.5公分,吳劼儒駕駛系爭大客車於超越吳宜珍騎乘之系爭機車前,已可注意吳宜珍騎乘系爭機車在前方,超越時應保持安全間隔而未注意,是上開鑑定及覆議意見為本院所不採,附此敘明。
㈣再審酌事故發生前,吳宜珍騎乘系爭機車在前方,吳宜珍本
無須注意後方來車之義務,然吳宜珍於事故發生前,向左行駛在快慢車道線上,即應注意後方行駛於右側快車道之系爭大客車而有未注意之過失,吳劼儒駕駛系爭大客車在後方,於超越吳宜珍騎乘之系爭機車前,已可見吳宜珍騎乘在快慢車道線上,即應注意車前狀況保持安全間隔而未注意,而於甫超越吳宜珍騎乘之系爭機車後,即發生碰撞等過失情節,及系爭事故發生之地點、事故發生後停止位置、造成吳宜珍死亡結果等情參研互證以觀,本院認吳劼儒應負60%之過失責任,惟吳劼儒於碰撞後未及停止,仍向前行進約系爭機車倒地生刮地痕7.2公尺距離,更致吳宜珍遭系爭大客車碾過,頭顱破裂而當場死亡,而認最終吳劼儒應負70%之過失責任,吳宜珍則應負30%之過失責任。至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雖認吳劼儒應負55%至60%過失,吳宜珍應負40%至45%過失,亦有上開鑑定報告書在卷可佐,審酌上開鑑定報告並未論及吳宜珍死亡結果,僅就行車注意義務為研判,是此部分比例亦非本院認可採納,併予說明。
㈤綜上,本件吳劼儒、吳宜珍就系爭事故均有過失,且吳劼儒應負70%、吳宜珍應負30%之過失,堪以認定。
六、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賠償黃俊良、黃淑君精神慰撫金各350萬元,有無理由?㈠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
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吳劼儒因過失不法侵害吳宜珍致死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則吳宜珍死亡結果與吳劼儒之過失具有因果關係,是黃俊良、黃淑君本於與吳宜珍間之父母子女關係,依上開規定,請求吳劼儒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關於原告得請求之損害額,審究如下:
⑴殯葬費用部分:黃俊良為吳宜珍支出喪葬費669,350元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金額堪以認定,應予准許。
⑵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
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法院對於精神慰撫金之酌定,除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外,尚應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學識經歷、財產狀況、痛苦程度等節以定之。經查,吳宜珍為黃俊良、黃淑君之母,因系爭事故致死,黃俊良、黃淑君基於吳宜珍子女之身分權受有侵害,精神上自當受有極大痛苦。又審酌黃俊良大學畢業,目前擔任業務經理,月薪6萬元,黃淑君大學畢業,目前擔任家管,吳劼儒高中畢業,目前在南台灣公司擔任司機,月薪月4萬多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27頁),及兩造資力、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侵權情狀及與有過失比例,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黃俊良、黃淑君請求精神慰撫金各350萬元尚屬過高,應分別以200萬元,核屬適當。被告辯稱應以150萬元計算,則屬過低,亦非可採。
㈢從而,黃俊良之損害合計為2,669,350元(計算式:669,35
0+2,000,000=2,669,350)。黃淑君之損害為2,000,00
0元。㈣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吳劼儒及吳宜珍應各負70%、30%之責任,業經認定如前,依上開規定,爰減輕吳劼儒30%之賠償金額。從而,黃俊良得向吳劼儒請求賠償之金額應為1,868,
545元(計算式2,669,350×70%=1,868,545元】。黃淑君得向吳劼儒請求賠償之金額為1,400,000元(計算式2,000,000×70%=1,400,000元】。
㈤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黃俊良、黃淑君於系爭事故後,各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1,000,0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是黃俊良、黃淑君所得請求吳劼儒賠償之金額,應扣除已領取之保險金各1,000,000元。從而,黃俊良、黃淑君所得請求吳劼儒賠償之金額分別為868,545元(計算式:1,868,545-1,000,000=868,545)、400,000元(計算式:1,400,000-1,000,000=400,000)。逾此範圍之請求,均非有據。
㈥末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除僱用人
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外,僱用人與行為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僱用人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但書規定,固無需與受僱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惟所謂已盡相當之注意,係指僱用人於選任受僱人時,應衡量其將從事之職務,擇能力、品德及性格適合者任用之,並於其任期期間,隨時予以監督,俾預防受僱人執行職務發生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情事;且此種情形係僱用人之免責要件,僱用人茍欲免其責任,即應就此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24號判決、19年上第3025號判決意旨參照)。吳劼儒既係擔任南台灣公司駕駛,平日從事駕駛大客車載運乘客之工作,並於執行南台灣公司職務時發生系爭事故而侵害原告上開權利,自應由南台灣公司與吳劼儒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南台灣公司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就受僱人之監督已盡相當之注意,即難為有利南台灣公司之認定,應認黃俊良、黃淑君請求南台灣公司連帶賠償上開損害,為有理由。
七、綜上所述,黃俊良、黃淑君本於侵權行為、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吳劼儒、南臺灣公司連帶給付黃俊良868,545元、黃淑君400,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9月
1日(送達證書,司調卷第50至5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謝文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5月28日
書記官許琇淳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