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重訴字第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重訴字第60號抗告人 何若芸 相對人 朱建華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9年7月7日本院所為上訴駁回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原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前段、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期間之計算,依民法之規定;以日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民事訴訟法第161條,民法第120條第2項、第122條分別規定。
二、經查,本件本院所為原裁定已於民國109年7月9日送達於抗告人,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依上開說明,抗告人應於10
9年7月20日前提起抗告(按:109年7月19日為星期日,其次日為109年7月20日),惟抗告人遲至109年7月21日始提起抗告,已逾抗告期間,自應予以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2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琬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7月23日
書記官楊淳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