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1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110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詩惠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第23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詩惠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詩惠與告訴人 曹正平 原為男女朋友,兩人分手後迭有口角嫌隙,被告竟心生不滿,於民國108年
1月30日前往曹正平位於臺北市○○區○○街之住處(下稱告訴人萬美街住處)堵人未果,竟基於恐嚇之犯意,以LINE通訊軟體接續傳送:「畜生貓狗沒看過你這麼爛的人敢做不敢當,連電話都不敢接了嗎,你去死啦,要找你媽媽出面嗎」、「你都已經快走投無路,還不敢當,你就看我怎麼搞你,別讓我說得很難聽」、「這兩天我有衝動想去你家門口大聲喊你劈腿,介紹 小三 給鄰居知道,讓大家知道他是小三鳩佔鵲巢,及過份做風,你也被控制不敢外出,不能賺錢,還聯合她欺負我想始亂終棄,看你還有臉住下去嗎,也許傍晚就跑過去了」、「你已多次說要好好處理給我滿意的交代,卻不見你有何做為,這次你再不給我滿意的交代,你就看我怎麼反擊你們,你知道我已去過302該講也講了,那裡隨時有人在玩牌,接下來我會繼續讓你始料未及」、「我還在樓下等,你今天如果真的讓我在這邊等,你就知道。我今天絕對不回去的,你只要敢讓我在這邊繼續等過夜,沒什麼好說的。我看你要讓我等多久。」、「要我等多久,請回應我。真的不下來嗎?我在樓下。就耗吧,不見不散」、「我現在真的是一肚子火,如果你不好處理她的事,我會學她一樣衝到你家住個幾天,不准你外出,不准接她的電話,我會學她對你的方式做,如果你敢罵我你試試看,你可以忍受她這樣,也要能忍受我這樣。你應該是受得了吧。否則你不會讓她這樣,因為你有被虐待的傾向」(下稱系爭簡訊)等加害名譽、自由、身體、生命等之內容,致曹正平心生畏懼,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第1項之恐嚇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雖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但是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另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考。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恐嚇之犯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曹正平之指述及被告與曹正平間使用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為主要依據。
四、訊據被告 吳黃詩惠 固坦承有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系爭簡訊予曹正平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之犯行,辯稱:伊沒有帶人去告訴人萬美街住處堵人,系爭文字並非於108年1月30日傳送,實於107年9月、10月間伊與告訴人,為催討告訴人積欠被告朋友債務及告訴人另有小三之對話,當時伊與告訴人尚為男女朋友,分手前男女朋友口角,吵架的話難免說的比較重,但伊並無恐嚇之意,且對話過程中告訴人尚指責被告,足見其並無心生畏懼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與曹正平前為男女朋友關係,被告於上開時、地,以LI
NE通訊軟體傳送系爭簡訊予曹正平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0、41頁),並據證人即告訴人曹正平指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41至251頁),且有系爭簡訊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5至32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起訴書認被告與曹正平原為男女朋友,兩人分手後迭有口角
嫌隙,被告因心生不滿,於108年1月30日前往告訴人萬美街住處,堵人未果,而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系爭簡訊予告訴人等情,然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如上;證人即告訴人曹正平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108年1月30日當天被告有無到告訴人萬美街住處、有無帶人去等節,其並未看見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50頁)。另系爭簡訊係被告與告訴人於107年
9月、10月間之對話,業據被告提出完整對話內容(見本院卷第65至79頁、第85至101頁、第107至109頁),且為告訴人所不否認,是被告是否因於108年1月30日前往告訴人萬美街住處,堵人未果而傳送系爭文字一節,已非無疑。
㈢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號判例參照)。在判斷被告之言語是否構成恐嚇時,應綜核雙方對話之整體語境,斟酌彼此衝突緣由,還原行為人陳述時之真意,探求被告是否有惡害他人之意,或僅係一時氣憤之情緒性語言,無真心惡害他人之意,而依社會一般人對於語言使用、舉動之認知,進行客觀之綜合評價,不宜僅著眼於特定之用語文字或被害人主觀感受,即率爾論斷。
而查,被告供稱:伊與告訴人原為男女朋友,告訴人劈腿。伊說伊要退出,告訴人稱不要,他兩個女人都要一直欠錢不還又耍賴常常要伊幫忙處理,伊才會傳系爭簡訊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核與告訴人證述:伊跟被告以前是男女朋友,因為有認識其他女子而與被告分手,被告對此表示不滿,要求分手費,因為伊付不出分手費,被告就找了他朋友表示這筆錢當他借給伊,伊再將這筆借來的錢給被告當分手費,因為伊只付5萬元,被告就傳送系爭簡訊等語(見本院卷第
241、242頁)大致相符;參以,告訴人與被告確因10萬元之債務涉訟,被告並取得強制執行名義一節,除據告訴人陳述在卷外(見本院卷第251頁),亦有被告提出之本院民事執行處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81至84-3頁),堪認被告係因不滿告訴人另交女友及拖欠債務,一時氣憤始傳送系爭簡訊。再觀諸系爭簡訊雖稱:「畜生貓狗沒看過你這麼爛的人敢做不敢當……,你去死啦……,你都已經快走投無路,還不敢當,你就看我怎麼搞你,別讓我說得很難聽……,這兩天我有衝動想去你家門口大聲喊你劈腿,介紹小三給鄰居知道……,也許傍晚就跑過去了……,你已多次說要好好處理給我滿意的交代,卻不見你有何做為,這次你再不給我滿意的交代,你就看我怎麼反擊你們……,接下來我會繼續讓你始料未及……,我還在樓下等,你今天如果真的讓我在這邊等,你就知道。我今天絕對不回去的,你只要敢讓我在這邊繼續等過夜,沒什麼好說的。我看你要讓我等多久……,我現在真的是一肚子火,如果你不好處理她的事,我會學她一樣衝到你家住個幾天,不准你外出,不准接她的電話,我會學她對你的方式做,如果你敢罵我你試試看,你可以忍受她這樣,也要能忍受我這樣。你應該是受得了吧。否則你不會讓她這樣,因為你有被虐待的傾向」等情緒性言語,其遣詞用字縱有未當,然其緣由係因不滿告訴人另交女友及拖欠債務,為催促告訴人儘速處理而傳送,難認其意在恐嚇;綜觀該簡訊整體語境,客觀上亦不足以使人心生畏懼。再者,告訴人證稱其與被告於107年9月正式分手(見本院卷第245頁),然其後與被告仍有互動,並同至花東旅行等情,有被告提出之LINE訊息擷圖可佐(見本院卷第161至229頁),且為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45至248頁)。況查,告訴人對其是否因系爭簡訊而感到畏懼,陳稱:「不至於」(見本院卷第244頁),足見告訴人是否因被告傳送系爭簡訊而心生畏懼,已非無疑,被告前揭辯解,尚非不可採信。
六、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舉事證,尚不足使本院就其所指被告涉犯恐嚇罪嫌之事實達於無合理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揭說明,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舜韶提起公訴,檢察官徐則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蘇珍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亭均中華民國109年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