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3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309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吉財選任辯護人林怡君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7062號、第88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謝吉財犯 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伍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5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如附表一編號1、2、4、5所示之肆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
事實
一、謝吉財明知 甲基安 非他命經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之規定公告列為第二級毒品,亦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改制前為行政院衛生署)公告查禁之禁藥,未經許可,不得擅自持有、施用、轉讓及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各以附表一編號1、2、4、5所示之時間、地點、價格、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一編號1、2、4、5所示之 莫順 富、余 佩蓉 計4次;另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及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時間、地點、方式,無償轉讓約1次施用量之甲基安非他命(無證據證明淨重達10公克以上)予 余佩蓉 當場施用,而幫助余佩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方對謝吉財使用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門號實施通訊監察,於108年7月2日18時4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海涵路口停車場內,徵得謝吉財同意,對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聯結車實施搜索,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物,為警當場逮捕後(謝吉財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另由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帶同警方前往其當時位在高雄市○○區○○街○○○號3樓租屋處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物,復經警方通知 莫順富 、余佩蓉到案說明,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供述證據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當事人、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於本院審理中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4、129、186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訴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聯,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吉財於警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一卷第24頁反面、26-28頁、偵卷第159-106頁、聲羈卷第29頁、本院卷第39、82-83、130、185、196、200頁),核與證人莫順富於警偵訊之證述(見警一卷第91-95頁反面、偵卷第100-103頁)、證人余佩蓉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警一卷第72頁反面-74頁、偵卷第10-11頁、本院卷第187-189頁)等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本院108年聲監字第149號、108年聲監續字第228號、第273號、第325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見警一卷第1-8頁)、通訊監察譯文(見警一卷第78-83頁)、指認照片2張(見警一卷第32、63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4份(見警一卷第38-41、76-77、102-104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一卷第53-59頁)、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毒品初步檢驗照片(見警一卷第62頁正反面)、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卷第107、109、169頁、本院卷第57-59頁)、扣案物品照片(見偵卷第115、117、175頁)在卷可佐,足徵被告前述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二、公訴意旨就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認其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地點,向證人莫順富當場收取價金2,300元;就被告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認其係以2,300元之價格(含貼補油錢300元)出售甲基安非他命,並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時間、地點,當場向證人莫順富收取價金2,300元;就被告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認其於附表一編號5所示時間、地點,向證人莫順富當場收取價金2,000元等節,惟被告堅稱: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證人莫順富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地點,僅支付價金1,500元,尚賒欠800元;就附表一編號4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伊係以1,300元之價格(含貼補油錢300元),而非以2,300元之價格出售甲基安非他命,且證人莫順富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時間、地點並未付款,迄仍賒欠該筆價金1,300元;就附表一編號5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證人莫順富於附表一編號5所示時間、地點並未付款,迄仍賒欠該筆價金2,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82-83、198頁),經查:
(一)關於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證人莫順富於警偵訊時雖證稱:該次交易為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交易金額除毒品價款2,000元外,伊還貼補被告油錢300元等語(見警卷第92頁反面、偵卷第103頁),惟證人余佩蓉於偵訊時則證稱:伊由證人莫順富駕車搭載,一同前往交易,交予被告現金1至2千元等語(見偵卷第10頁),所指付款金額與證人莫順富所述將2,300元悉數交予被告之情形,有所不合,是在被告堅稱僅收到1,500元,尚賒欠800元之情況下,衡諸罪疑唯輕,應以被告所言,較為可採。
(二)關於被告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證人莫順富於偵訊時固指出其與被告會面時,談妥貼補被告油錢300元之情形(見偵卷第10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2-83頁),惟就該次所交易甲基安非他命本身之價款若干及有無賒欠等節,證人莫順富於警詢時證稱:交易毒品1,000元,以賒帳方式完成交易等語(見警卷第94頁反面);於偵訊時改稱:伊支付被告2,000元及貼補油錢300元等語(見偵卷第102-103頁),所述前後不一,而被告堅稱該次交易總金額為1,300元(含貼補油錢300元)而非2,300元,且莫順富迄未付款等語,已如前述,衡諸罪疑唯輕,自以被告所述,較為可採。
(三)關於被告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證人余佩蓉於警偵訊時證稱:該次以賒帳2,000元之方式完成交易等語(見警卷第74頁、偵卷第11頁);證人莫順富於警詢時證稱:該次為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完成交易,金額2,000元等語(見警卷第95頁),於偵訊時改稱:該次係向被告賒帳,尚未付款,被告即為警查獲等語(見偵卷第102頁);被告則堅稱該次證人莫順富迄仍未付等語,已如前述,衡諸罪疑唯輕,自以被告所述,較為可採。
(四)從而,公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4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交易金額為2,300元(含貼補油錢300元),暨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4、5所示時間、地點,分別向證人莫順富當場收取2,300元、2,300元、2,000元,均未賒欠等節,應屬有誤,爰分別更正如附表一編號4「價格」欄所載交易金額及附表一編號1、4、5「方式」欄所載實際付款及賒欠情形。
三、被告於本院移審訊問時自承:伊購入甲基安非他命後,有自行施用,復因莫順富、余佩蓉之請求,再分裝出售予其等,伊有賺到些許量差等語(見本院卷第38-39頁),足認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2、4、5所示販賣毒品之犯行,主觀上確有從販賣毒品中賺取差額利益之營利意圖,應無疑義。
四、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主張:被告就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並未使余佩蓉取得甲基安非他命之所有權,而係與余佩蓉一同施用吸食器內之甲基安非他命,僅構成幫助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較為恰當乙節(見本院卷第200頁),查被告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時間、地點,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其所有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吸食器內,用火燒烤至汽化狀態,再提供予余佩蓉吸食等情,業據被告及證人余佩蓉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89、197-198頁),被告提供甲基安非他命及其所有之吸食器予余佩蓉施用,因而幫助余佩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不待言,且按物質有固體液體氣體三態,施用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過程,係將甲基安非他命結晶體置於吸食器中,用火燒烤使其汽化,再由施用者吸食其氣體(煙霧),故而被告將吸食器連同其內之甲基安非他命氣體(煙霧)交予余佩蓉施用,亦是將其所有、經由汽化之甲基安非他命終局轉讓予余佩蓉取得,亦是構成轉讓禁藥行為,被告之辯護人以余佩蓉未取得甲基安非他命所有權為由,主張被告僅構成幫助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容有誤會。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附表一所示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轉讓;且併由衛生福利部公告列為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禁藥,依法亦不得轉讓。故而明知為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之法理,擇一處斷。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而104年12月2日修正公布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仟萬元以下罰金」,較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法定刑為重,且上開修正公布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修正在後,其範圍尚包括影響精神物質之成分及其製品,且藥事之管理,亦非僅止於藥品之管理(即毒品未必係經公告之禁藥,禁藥亦未必為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故轉讓第二級毒品除非其重量已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所定之一定數量,經依法加重後其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要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為後法且為法律效果較重之處罰規定,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予以論處(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397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3582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二)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4、5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3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幫助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各次因販賣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其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就被告所犯轉讓禁藥罪而言,其持有禁藥之行為與轉讓禁藥之行為,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禁藥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禁藥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076號、第6613號判決意旨參照),因藥事法對於持有禁藥之行為未設有處罰規定,故就被告於轉讓前持有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固不另予處罰;然就被告幫助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言,被告因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安非他命犯行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仍為其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就附表一編號3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轉讓禁藥罪、幫助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轉讓禁藥罪處斷。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犯行,犯罪時間、地點均有異,行為互殊,且係出於各別犯意所為,應予分論併罰。
(三)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然該部分與已起訴論罪之轉讓禁藥罪,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於告知所涉罪名(見本院卷第200頁),保障當事人於訴訟上權利後,自應併與審理,附此敘明。
二、科刑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2、4、5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業據其於警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在卷,已如前述,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於被告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既擇一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論處罪刑,則被告縱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另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79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
(二)被告固曾於警偵訊時供稱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毒品來源為綽號「 大仔 」(又名「 阿忠 」)、LINE暱稱「發財」之人等語(見警一卷第12、19頁反面-21頁反面、偵卷第182-183頁),惟警方聲請對「大仔」實施通訊監察,發現已有其他單位執行通訊監察中,致未能查得「大仔」真實身分,亦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8年12月5日高市警刑大偵23字第10872901700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45頁),自難認有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毒品來源,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被告之辯護人主張: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2、4、5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請斟酌被告因擔任聯結車司機工作受傷後,身體及精神狀況大不如前,於夜間開車時,為求提神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此事為汽車修理業之友人莫順富、余佩蓉知悉後,不斷要求被告將毒品分予其等施用,被告不堪其擾方為本案犯行,其本意並非賺錢,故履以賒欠方式提供,被告亦常勸誡其等年紀尚輕,不要碰觸毒品,本案情輕法重,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節。然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固定有明文,該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或因立法至嚴,確有情輕法重之情形,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上字第899號、98年度台上字第4603號等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至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次數多寡、危害程度、所得多寡、家庭狀況等,僅可為法定刑內科刑之標準,尚難據為酌量減輕其刑之理由。本院考量毒品戕害國民健康至鉅,販賣之行為情節尤重,更應嚴加非難,被告係有相當智識之成年人,明知販賣毒品乃屬重罪,猶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4次,顯非偶然行為,亦非迫於貧病飢寒而犯案,難認客觀上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原因與環境等,況被告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刑後,法定最輕本刑已無顯然過重之情形,倘遽予憫恕被告而減輕其刑,除對被告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外,亦易使其他販毒之人心生投機、甘冒風險繼續販毒,無法達到刑罰一般預防之目的,是被告本案犯行,均無辯護人所請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規定之餘地。
(四)爰審酌被告知悉毒品、禁藥對人身心戕害之嚴重性,竟仍罔顧他人健康,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牟取量差之利益,另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以幫助施用毒品,造成毒品、禁藥之流通與氾濫,並易滋生其他刑事犯罪,危害社會匪淺,實不可取,惟念被告過去十餘年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1-152頁),素行尚可;本案所販賣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均不多,4次販賣價格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300元(含貼補油錢300元)、2000元、1,300元(含貼補油錢300元)及2000元不等,犯罪情節尚非重大;復考量被告業已坦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自陳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目前擔任司機、月入5、6萬元、毋需撫養長輩或子女、家境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一卷第9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本院卷第39、19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五)另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該條第5款即明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本院就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2、4、5所示4次販賣毒品罪,考量其各次所交易毒品之數量、金額均非甚鉅,販賣時間先後於108年4月間、5月間及7月間,所販賣之對象為2人等情,因認被告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均未達重大,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其等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其等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2、4、5所示4次販賣毒品罪,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10月。
(六)又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罪刑,為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如附表一編號1、2、4、5所示罪刑,為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4款及第2項規定,於被告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前,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罪,與如附表一編號1、2、4、5所示之罪,不得併合處罰,附此敘明。
三、沒收
(一)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按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則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故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需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必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號、98年度台上字第666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結晶體1瓶,經初步檢驗,檢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成分,有前揭扣案物品照片、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毒品初步檢驗照片可佐,衡以國內緝獲之安非他命類毒品,多為甲基安非他命,且安非他命在國內取得不易,施用情形較少,實務上尿液檢驗結果係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者佔大部分,此為本院職務上所知悉,依被告於本院移審訊問及審理時自承:伊就附表一編號4、5所販賣之毒品,係同一批向「阿忠」購入之毒品,有施用過後再分裝出售予莫順富、余佩蓉,扣案之上開毒品1瓶,除自己施用外,剩下的有販賣予莫順富、余佩蓉等語(本院卷第34、38-39、197頁),對照被告、證人余佩蓉於108年7月2日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報告尿液檢驗報告各2份在卷可佐(見警一卷第30-31、84-85頁),堪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結晶體1瓶,應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6頁),揆諸上揭判決意旨,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查獲前最後一次犯行即附表一編號5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至上開扣案毒品之包裝瓶,係供裝放上開毒品之用,縱於檢測時將上開毒品取出,仍有微量毒品沾附其上無法析離,自應與上開毒品一併予諭知沒收銷燬。
(二)供犯罪所用之物
1.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所有,為其實行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犯行所用之聯絡工具,業據被告供認在卷(見警一卷第26頁、27頁至28頁、71頁反面、偵卷第20至21頁、訴字卷第205至206頁、訴緝字卷第232頁),並有前引之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各在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等罪項下諭知沒收,並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2.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剷管2支,係被告所有,為其實行如附表一編號1、2、4、5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分裝工具,亦據被告供述在卷(見警一卷第9頁反面、偵卷第19頁、本院卷第198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各在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2、4、5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項下諭知沒收,並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3.扣案如附表二編號編號4所示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其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轉讓禁藥及幫助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警一卷第9頁反面、偵卷第19頁、本院卷第197頁),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在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轉讓禁藥罪項下諭知沒收。
(三)因犯罪所得財物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販賣毒品犯行實際收取之價金各1,500元、2,000元,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各該款項雖均未扣案,惟依卷內證據並無「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復無證據足認被告已將獲得之犯罪所得轉給第三人,其所獲得之價金自應認屬其所有,且如宣告沒收或追徵,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各在被告如附表編號1、2所示販賣毒品罪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於購毒者莫順富在被告如附表編號1、4、5所示販賣毒品犯行中尚賒欠之800元、1,300元、2,000元價款,被告既無賒欠部分之實際所得,自無庸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不予沒收部分按宣告沒收之物,應與本案論罪科刑之事實有關,依法應沒收或得沒收之物為限,如與本案之犯罪事實無關,雖係於本案以外之其他犯罪事實,經論罪科刑時,應沒收或得沒收之物,亦僅得於該他案宣告沒收,而不得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072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玻璃球3個、編號6所示安非他命殘渣瓶1個,係被告自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施用工具及施用後剩下之毒品殘渣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警一卷第9頁反面、偵卷第19頁、本院卷第198頁),參以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已如前述,堪認被告就上開玻璃球、安非他命殘渣瓶用途之說明,應屬可信;又被告堅稱其於本案犯行中均未使用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電子磅秤(見本院卷第38、198頁),復查無證據證明該電子磅秤與被告本案所為之販賣毒品或轉讓禁藥犯行有關。是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至7所示之物,均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俐吟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岳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5月2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陳億芳
法官朱盈吉法官馮君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5月28日
書記官蘇千雅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附表一┌──┬───┬─────┬─────┬──────┬─────┬───────────┐│編號│對象│時間│地點│販賣毒品或轉│價格│方式││││││讓禁藥之種類│(新臺幣)│││││││、數量│││├──┼───┼─────┼─────┼──────┼─────┼───────────┤│1│莫順富│108年4月9│高雄市 阿蓮 │甲基安非他命│2,300元(│莫順富、余佩蓉自108年4│││余佩蓉│日13時至14│區 田寮 交流│1包(重量不│含貼補油錢│月9日10時50分許起,先││││時間之某時│道附近│詳)│300元)│後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許││││話門號、000000000號市││││││││內電話,與謝吉財所使用││││││││如附表二編號1示行動電││││││││話門號聯絡購買毒品,再││││││││由莫順富出面於左列時間││││││││、地點與謝吉財會面,謝││││││││吉財交付左列毒品予莫順││││││││富,並向莫順富收取左列││││││││價格中之1,500元(莫順││││││││富、余佩蓉尚賒欠800元││││││││)。││├───┴─────┴─────┴──────┴─────┴───────────┤││主文││├────────────────────────────────────────┤││謝吉財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莫順富│108年4月10│高雄市阿蓮│甲基安非他命│2,000元│莫順富、余佩蓉自108年4│││余佩蓉│日16時52分│ 區阿蓮 派出│1包(重量不││月10日15時29分許起,先││││許後不久│所附近│詳)││後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謝吉財所使用││││││││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門號聯絡購買毒品,││││││││再由余佩蓉出面於左列時││││││││間、地點與謝吉財會面,││││││││謝吉財交付左列毒品予余││││││││佩蓉,並向余佩蓉收取左││││││││列價款。││├───┴─────┴─────┴──────┴─────┴───────────┤││主文││├────────────────────────────────────────┤││謝吉財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余佩蓉│108年5月9│高雄市小港│約1次施用量│此次為無償│余佩蓉於108年5月9日13││││日13時5分│區某處│之甲基安非他│轉讓│時5分許,以0000000000││││許後不久││命(無證據證││號行動電話門號,與謝吉││││││明淨重達10公││財所使用如附表二編號1││││││克以上)││所示行動電話門號聯絡,││││││││雙方於左列時間、地點會││││││││面後,謝吉財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其所有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吸食器內,用││││││││火燒烤至汽化狀態,再無││││││││償提供予余佩蓉吸食,以││││││││此方式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余佩蓉,並幫助余佩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主文││├────────────────────────────────────────┤││謝吉財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之物,均沒收。│├──┼───┬─────┬─────┬──────┬─────┬───────────┤│4│莫順富│108年5月30│莫順富位在│甲基安非他命│1,300元(│莫順富自108年5月30日14││││日15時54分│臺南關廟區│1包(重量不│含貼補油錢│時20分許起,以00000000││││許後不久│大富街211│詳)│300元)│87號行動電話門號,與謝│││││號住處附近│││吉財所使用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門號聯絡││││││││購買毒品,雙方於左列時││││││││間、地點會面後,謝吉財││││││││即以左列價格,販賣左列││││││││毒品予莫順富,惟莫順富││││││││賒欠左列價金迄未付款。││├───┴─────┴─────┴──────┴─────┴───────────┤││主文││├────────────────────────────────────────┤││謝吉財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物,均沒│││收。│├──┼───┬─────┬─────┬──────┬─────┬───────────┤│5│莫順富│108年7月1│高雄市鼓山│甲基安非他命│2,000元│莫順富、余佩蓉自108年7│││余佩蓉│日22時1○○○區○○街與│1包(重量不││月1日21時48許起,先後││││許後不久│鼓山路路口│詳)││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公車站附近│││門號及公用電話,與謝吉││││││││財所使用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門號聯絡購││││││││買毒品,由莫順富出面於││││││││左列時間、地點與謝吉財││││││││會面,謝吉財交付左列毒││││││││品予莫順富,惟莫順富、││││││││余佩蓉賒欠左列價金迄未││││││││付款。││├───┴─────┴─────┴──────┴─────┴───────────┤││主文││├────────────────────────────────────────┤││謝吉財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瓶沒收銷毀;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物,均沒收。│└──┴────────────────────────────────────────┘附表二┌──┬────────────┐│編號│品名及數量│├──┼────────────┤│1│華碩牌行動電話1支(序號3│││00000000000000號、352690│││000000000號,含門號09161│││88135號SIM卡1張)│├──┼────────────┤│2│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瓶(含瓶毛重6.86公克)│├──┼────────────┤│3│剷管2支│├──┼────────────┤│4│吸食器1組│├──┼────────────┤│5│玻璃球3個│├──┼────────────┤│6│甲基安非他命殘渣瓶1個│├──┼────────────┤│7│電子磅秤1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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