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16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6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六六六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四四五號),經本院改行通常訴訟序,茲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同法第四百五十二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甲○○被訴傷害乙案,本院認檢察官之聲請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三款所定之事由,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之規定,改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九月十日早上,邀同友人 胡玲茹賴玉琴 (均已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共同搭乘 張善意 (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所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出遊,途中並電友人乙○○相約於其住家附近會面,隨令張善意載至桃園市○○路○○○號斜對面空地等候,嗣同日十時廿分許,乙○○自外返回與之碰面後,甲○○乃邀乙○○上車一同外出,卻為其所拒,雙方因此生有爭吵,甲○○並出手毆打乙○○,致乙○○受有上下唇挫瘀傷、左手臂挫傷(5×3公分)、右小腿前側挫瘀傷(1×5公分)、右頸瘀傷(0.5×2公分)之傷害後,始搭乘張善意所駕駛前揭車輛離去,嗣於同日十一時許,在桃園縣大溪鎮與八德市○○○○○路,為警據報查獲,案經乙○○告訴由桃園縣警察局大溪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官聲簡易判決處刑,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嫌,惟查此項罪名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中,當庭聲請撤回告訴,有本院九十一年九月五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游紅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元宏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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