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交易字第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交易字第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九六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公訴人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七日凌晨,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桃園縣龍潭鄉往中壢方向行駛,於同日凌晨一時十五分許,行經同縣平鎮市○○路與延平路交岔口,擬由中豐路左轉延平路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日雖值夜間但有照明,現場為四岔路,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見對向由乙○○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直行中豐路,並已進入交岔路口,竟未讓乙○○先行通過,未先將所駕駛之上開車輛駛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即搶先左轉,因乙○○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二車在該交岔路口中間網狀區南邊線外偏延平路東側之位置發生撞擊,乙○○之機車頭撞上丙○○之右前側車頭,乙○○當場人車倒地,致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疼、左肩挫傷、左前額右手背多處擦傷之傷害。丙○○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機關未發現犯罪前,於警員甲○○據報前往肇事現場時,向警員坦承為肇事之人,自首進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告訴及丙○○自首由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坦承於右述時、地,於左轉時與告訴人發生車禍,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其左轉時,告訴人尚未進入交岔路口,其依法可以左轉,無過失云云。惟查:
㈠右揭車禍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訴在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參偵卷第
六頁)、現場照片彩色影本六張(參同上偵卷第十頁)在卷可稽,是被告與告訴人在延平路、中豐路交岔路口網狀區南邊線偏延平路東側發生車禍一節,應無疑義。
㈡被告於警訊時供稱:「我行駛平鎮市○○路,於延平路口時,欲左轉延平路,當
時對向車道有一部機車直行,約還有十餘公尺遠,我則左轉,該車就直接撞上我自小客車右側前方。」、「時速約十公里,視線清楚。」、「我左轉有責任,對方沒有注意車前狀況,判斷錯誤。」(參偵卷第四、五頁);嗣於偵查中供稱:「(轉彎時有無看到乙○○車子?)有,但離很遠。」(參偵卷第二十三頁)等語。其後於本院調查時供稱:「我在我的車道剛要轉彎時,我看到證人在對向車道,但尚未到達紅綠燈,我到達道路中線時,證人的機車還在紅綠燈後的一、二台車的距離。」(參本院九十一年四月三日訊問筆錄)。而證人即告訴人乙○○警訊時指稱:「丙○○從對向平鎮往中壢方向行駛中豐路,於延平路口時忽然左轉,往延平路方向,我來不及煞車就與對方發生擦撞。」、「當時車速約三十公里時速,視線清楚。」(參偵卷第七頁);嗣於偵查時指稱:「(有無看到丙○○的車子?)有,但我騎到,他忽然左轉。」(參偵卷第二十三頁)於本院調查時結證稱:「被告從天橋後面過來,他突然左轉,我一發現,車頭往右打,但仍然沒有閃過,撞上被告的右前側,當時我如果不往右閃,會被被告正面撞上。」(參本院九十一年四月三日訊問筆錄)等語。比對被告及證人二人之右開陳述,二人均在發生事故前,已發現對方,二人所陳之最主要差異在於,被告左轉時,證人是否已進入交岔路口,如證人在被告左轉前已進入交岔路,則本件之車禍被告即有過失。而經查,由現場照片及事故調查表所繪之現場圖顯示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撞擊後之停止位置,車尾在道路中央網狀區之南邊線外偏延平路東側,並非在西側,如以車子之行車動線判斷,顯然被告左轉前,並未先將車子駛至交岔路口中心後再行左轉。其次,由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繪之相對位置,證人乙○○自停止線到機車停止處之距離,明顯較被告自交岔路中心處到車輛停止處之距離為長,由此推知,被告尚未進入中心位置開始左轉前,證人乙○○應已離開停止線進入交岔路口,因此被告所辯其開始左轉前,證人尚在停止線後一、二台車云云,不足採信。從而,被告左轉未先進入交岔路口中心,復未讓直行車先行為本件事故之原因。又證人乙○○已發現被告,卻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為肇事之原因。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其轉彎應依左列規定:...四、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六、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自應遵守上開規定。而參諸當日雖值夜間但有照明,現場為四岔路,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左轉時已見對向有直行車輛行至交岔路口,竟未將車輛駛至中心處,讓直行之證人乙○○先行通過,搶先左轉致發生本件事故,被告自有過失甚明。又告訴人行經交岔路口,見前方有車輛左轉,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致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亦有過失。本案嗣經送請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此有該會九十一府車鑑桃字第九一○五○五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又告訴人確實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疼、左肩挫傷、左前額右手背多處擦傷之傷害,並有天晟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參偵卷第十一頁),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過失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有偵查權限機關知悉為犯罪嫌疑人前,向據報前來處理之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北勢派出所之員警甲○○,主動報明為肇事之人,業據證人甲○○於本院調查時結證在案(參本院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訊問筆錄),其後復接受本院之裁判,已合於刑法第六十二條自首之要件,應依法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之過失程度、被害人所受之傷害,傷勢情況,以及被告迄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宗
法官蔡榮澤法官李桂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張淑芬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附論罪科刑法條之依據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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