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聲字第25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2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19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二五四號
聲請人乙○○相對人甲○○右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八十四年度存字第七二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參佰參拾肆萬元,其中新台幣貳佰肆拾肆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十分之七,餘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履行契約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八十四年度全二字第六九二號民事裁定,提存新台幣(下同)三百三十四萬元,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在案。茲因本案訴訟業經判決聲請人敗訴確定,聲請人且已聲請撤銷前揭假扣押裁定及執行,並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於二十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自得請求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八十四年度全二字第六九二號民事裁定影本一件、囑託查封登記函影本一件、提存書影本一件、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五年度重上字第三一九號民事判決影本一件、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五九號民事判決影本一件、本院九十年度全聲字第二九二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影本各一件、存證信函暨郵件回執各一件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八十四年度全二字第六九二號、八十四年度存字第七二二號、九十年度全聲字第二九二號、八十四年度執全字第五一八號卷宗,聲請人確已撤銷前開假扣押裁定,另假扣押執行部分,相對人先聲請撤銷假扣押,經本院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以桃院 丁民執 全二字第五一八號函囑託塗銷查封登記,聲請人復具狀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在案。按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債權人依此聲請返還擔保金,須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及聲請撤銷假扣押之裁定。本件聲請人於本案訴訟終結後,既已撤銷假扣押裁定及且假扣押執行程序亦經終結,即已符合前揭「訴訟終結」之要件。又受擔保利益人雖在催告期間內行使權利,但其行使權利之金額,不及供擔保之金額者,則超過該金額部分,性質上如屬可分,應解為受擔保利益人,仍未行使權利(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一一八號判例參照)。查本件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嗣對於聲請人提起損害賠償訴訟,請求相對人給付九十萬元,繫屬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七三號損害賠償事件審理中,此據本院調取該案卷查明確實,就相對人已行使權利部分,自不得請求返還。至超過相對人請求九十萬元部分,依上開判例意旨,應解為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仍未行使權利,聲請人就此範圍內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聲請人聲請返還本院八十四年度存字第七二二號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金三百三十四萬元,其中二百四十四萬元部分,核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九條但書,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熊祥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B法院書記官游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沈艶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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