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臺中 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8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八六一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七五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偽造之如附表所示被冒名真正存款人名義國民身分證貳拾貳張、印章貳拾貳枚、如附表所示銀行 分行 之開戶約定書、印鑑卡貳拾貳份上之被冒名真正存款人名義署押及印文各貳枚,均沒收。
事實
一、乙○○因 葛文彬 (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確定)在報紙上刊登之「辦門號、送現金」分類廣告,因而與葛文彬認識。緣葛文彬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經濟困窘,兼職擔任民營電信公司之行動電話門號業務員工作,負責推廣業務及招募客戶,並幫客戶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待申辦成功後,電信公司再給付仲介之費用,其並以上開分類招攬客戶,並將其申辦行動電號門號所得之傭金中一部分,約為新臺幣(下同)八百元至一千元,給付予申辦之客戶,其並在臺中市○○○街○○○號一樓設立營業地點。乙○○與 曾敏惠 (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 何明華 、梁 巫玉蘭 (該二人業經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二年確定)、 金秋美 (另案由檢察官偵查)等五人,即因此成為葛文彬之「下線」業務員,再介紹親戚及朋友透過葛文彬申請行動電話門號。後於九十年三月間,一名真實姓名不詳,但有時自稱為「 小林 」、「林先生」或有時自稱為「 小高 」之成年男子,向葛文彬提及:可利用偽造之身分證至金融機開戶盜領真正存戶存款等語,葛文彬見有利可圖,即將此事告知其之「下線」業務員乙○○、曾敏惠、何明華、 梁巫玉蘭 、乙○○、金秋美,以及其營造業之員工 劉珮瑩 (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二年確定),其六人同意後,乃與葛文彬、「小林」或「林先生」或「小高」以及嗣後出現之「李先生」、許 其訓 (已死亡,業經本院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另二名不詳姓名年輕人等成年人,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身分證之概括犯意聯絡,先交付乙○○等六人之照片數張,由葛文彬轉交給「小林」或「小高」,再由「小林」或「小高」所組成之詐騙集團,將該六人交付之照片,貼在如附表所示被冒用人之偽造國民身分證上,並偽造被冒用名義人之印章。乙○○於八十九年四月二日,由葛文彬在其前開營業處,交付三張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被冒名人之偽造國民身分證及偽造印章,要求與前開二名不詳姓名之輕人一同前往臺北市,至附表編號一、二、三號之中華商業銀行三家分行,並持上開偽造之國民身分證,佯稱為附表所示之被冒名人,並以該被冒名人之名義偽造開戶約定書及印鑑卡,並於該約定書及印鑑卡上,以偽造之印章蓋章後,持交各該分行辦理開戶手續及領取金融卡,而共同行使上開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中華商業銀行管理金融之正確性及如附表所示之被冒名人之權益,其並依指示,選定語音轉帳密碼,再將開戶所得之存摺及金融卡轉交給葛文彬,乙○○因此取得三千元。另曾敏惠、曾惠敏、梁巫玉蘭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金秋美、劉珮瑩於同年三月下旬或四月上旬間;劉珮瑩又於同年四月間某日;梁巫玉蘭於同年四月十一日,亦以上開方式冒名開戶及領取金融卡(詳如附表編號四至二十二部分)。「李先生」及「小林」或「林先生」或「小高」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則利用同一存款客戶在中華商業銀行不同分行開戶,可以利用語音系統轉帳之方式,以不詳之方式取得原開戶客戶之語音轉帳密碼,將附表被冒用人帳戶內之存款,轉入如附表所示冒名開立之帳戶,被盜領轉帳之金額如附表所示,再以冒名辦理之金融卡盜領真正存款人之存款。後於同年四月上旬某日,葛文彬接獲「小林」或「林先生」或「小高」之通知,表示需要上開冒名開戶之人至開戶之銀行提款,葛文彬乃通知曾敏惠及劉珮瑩一同前往臺北市,經與「李先生」、 許其訓 等人會合後,再分別前往各開戶銀行提款,再將領得之金額交給「李先生」等人,返回臺中市後,葛文彬再給付曾敏惠二千元,給付劉珮瑩四千元,又「李先生」、「小林」或「小高」等人再用乙○○、曾敏惠、 何明雄 、梁巫玉蘭、劉珮瑩、金秋美等六人交付之金融卡,由提款機之自動付款設備,將被轉帳盜領金額提出。嗣法務部調查局臺中縣調查站偵辦 蘇傳德 販賣人頭支票案(業經公訴人另案提起公訴),發覺上情,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辦而查獲,並扣得附表所示之十九張偽造身分證,以及葛文彬於同年月廿五日指示梁巫玉蘭前往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南臺中分行提款時為警查獲,起訴後於本院審理期間,依職權調查得知乙○○亦涉有上開犯行,移送檢察官偵查。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中縣調查站及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其於八十九年四月二日,持由共犯葛文彬交付之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被冒名人之三張偽造國民身分證及偽造印章,自行前往臺北市,至附表編號一、二、三號之中華商業銀行三家分行,並持上開偽造之國民身分證,佯稱為附表所示之被冒名人,並以該被冒名人之名義偽造開戶約定書及印鑑卡,並於該約定書及印鑑卡上,以偽造之印章蓋章後,持交各該分行辦理開戶手續及領取金融卡,而共同行使上開偽造私文書,選定語音轉帳密碼,再將開戶所得之存摺及金融卡轉交給共犯葛文彬,因此獲利三千元之事實,業於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惟辯稱:葛文彬於九十年四月二日,要伊到臺北辦貸款,伊至豐原交流道等待,有二名年輕人開車過來載,他們拿了一張身分證給伊,該張身分證的相片是伊的,其他資料都不是伊的,伊知道是假證件,跟他們說伊不要辦了,他們就說如果不辦他們要修理伊,所以只好跟他們去臺北辦理云云。惟查,共犯葛文彬於本院九十一年九月五日審理時具結證稱:「(乙○○至臺北冒名開戶之經過?)乙○○要到臺北冒名開戶的事,我於臺中市營業處有先跟乙○○講清楚,乙○○也知道是要去臺北冒名開戶,而且有跟他講好獲利金額,我沒有強迫及詐欺他的行為,而且車上那二位年輕人,都跟他認識,在我店內見過幾次面,不可能強迫他。」等語,經與被告對質詰問後,仍堅稱上情,核其內容亦與共犯曾敏惠、何明華、梁巫玉蘭、金秋美等五人於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三四三五號偽造文書案件中之供述相同,是被告確有上開偽造文書等犯行,足可認定。此外,並有葛文彬刊登之報紙廣告一紙,中華商業銀行「原開戶行客戶與偽冒開戶客戶之資料比對表」一份、被告冒名申請如附表所示被冒名人名義之開戶約定書及印鑑卡各三份存卷可稽,另有如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被冒名真正存款人之偽造身分證三張扣案足憑。被告行使上開偽造私文書之行為,足以生損害於中華商業銀行管理金融之正確性及如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之被冒名人之權益。綜上所述,被告右揭辯解尚難採信,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駕駛執照及詐欺之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行使偽造身分證向中華商業銀行之分行申請開戶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偽造開戶約定書及印鑑卡,再持以開戶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與其他共犯將附表一、二、三所示真正存款人之存款利用語音轉帳方式,使中華商銀誤認真正存戶辦理語音轉帳,而將存款轉入被告冒名開設之帳戶內,被告因而掌控被害人存款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或與其他共犯再利用自動提款機,自冒名開設之帳戶內提領款項,致銀行誤認係附表一、二、三所示遭冒用名義人親自提款,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被告與同案共犯葛文彬、曾敏惠、何明華、梁巫玉蘭、劉珮瑩、金秋美及許其訓、「李先生」、「小林」或「林先生」或「小高」及二名不詳姓名年輕人等成年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持偽造之印章再蓋用印文,及偽造署押而偽造私文書再進而行使,其偽造印文、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之低度行為
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之上開多次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各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罪、詐欺取財罪、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間,均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均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論以情節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爰審酌被告明知其至臺北市開戶之目的,乃在於自真正存款人之帳戶以語音轉帳方式轉入冒名開戶之帳戶內,再以人頭親自提款或以金融卡自自動提款機提款,竟仍執意為之,使真正存款人及中華商業銀行受害,其惡性非淺,惟念及被告僅為「李先生」犯罪集團之外圍成員,非本案之主謀,其實際所得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如附表所示被冒名真正存款人名義之偽造國民身分證二十二張,係屬被告與共犯所有及供犯罪所用之物,雖僅部分扣案,然無從證明均已滅失,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偽造之如附表所示被冒名真正存款人名義印章二十二枚,無法證明業已滅失,與如附表所示銀行分行之開戶約定書、印鑑卡二十二份上之被冒名真正存款人名義署押及印文各二枚,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與共犯等人行使之開戶約定書及印鑑卡等私文書,業已交付如附表所示銀行所有,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楊真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附表:
編號被告被冒名真銀行名稱冒名申請之帳號語音盜轉
正存款人之金額
一乙○○甲○○中華商銀新莊分行000-00-000000-0-00無
二乙○○丁○○中華商銀板橋分行000-00-000000-0-00000000
0乙○○丙○○中華商銀雙和分行000-00-000000-0-00無
四曾敏惠 邱慧玲 中華商銀信義分行000-00-000000-0-00000000
0曾敏惠 張慧卿 中華商銀新生分行000-00-000000-0-00無
六曾敏惠 蔡美姿 中華商銀太原路分行000-00-000000-0-00無
七曾敏惠 許妙娟 中華商銀南港分行000-00-000000-0-00000000
0曾敏惠 陳碧珠 中華商銀松江分行000-00-000000-0-000000000
0曾敏惠 柯幸芬 中華商銀仁愛分行000-00-000000-0-00000000
十何明華 劉明雄 中華商銀太原路分行000-00-000000-0-00000000
十一何明華 黃旭生 中華商銀南京東路分行000-00-000000-0-00無
十二梁巫玉蘭 蔡玉華 中華商銀三重分行000-00-000000-0-00000000
十三梁巫玉蘭 吳蔡枝 中華商銀臺北分行000-00-000000-0-00無
十四金秋美 蔡麗姬 中華商銀三重分行000-00-000000-0-00000000
十五金秋美 張嘉玲 中華商銀信義分行000-00-000000-0-00無
十六劉珮瑩 邱惠鈴 中華商銀松江分行000-00-000000-0-00000000
十七劉珮瑩 紀瓊淑 中華商銀仁愛分行000-00-000000-0-000000000
十八劉珮瑩 黃麗珠 中華商銀南京東路分行000-00-000000-0-00無
十九劉珮瑩 余佩珊 中華商銀臺中分行000-00-000000-0-000000000十梁巫玉蘭蔡玉華中國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
南臺中分行廿一許其訓 陳寬飛 中華商銀臺中分行000-00-000000-0-00無廿二許其訓 王宴峰 中華商銀東興分行000-00-000000-0-00無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