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度交易字第13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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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交易字第1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一三八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O八四號),本院認不宜逕改以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四日晚上九時許,在新竹市○○路水噹噹PUB服用酒類後,在酒精濃度測定值達零點八四毫克,已逾不能安全駕駛參考值零點五五毫克之狀況下,猶駕駛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而於翌(十五)日凌晨零時二十九分許,在新竹市○○路與武陵路口,因闖紅燈為警攔檢所查獲並發現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參照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
三、公訴人認定被告涉有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罪嫌,無非以:⑴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八四毫克,有酒精測試單及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一紙附卷為憑,已超過每公升
0.五五毫克,足認被告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⑵又被告酒後駕車,經警測試觀察,製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觀察紀錄表及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各一紙附卷可稽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甲○○固供承其確有於右揭時地酒後駕車,而於經警查獲時其酒精測試值亦達每公升0.八四毫克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之犯行,並辯稱:我之前確實有喝酒,但我當時是因為急著要送朋友回家才闖紅燈被攔下,並不是有什麼不能安全駕駛的情形被攔,而且我在警察局作觀察測試的結果是「能安全駕駛」,不知道我為何會被起訴等語。
五、本院認定被告無罪之理由為:
(一)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之三條所規定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應依客觀之事實認定之,雖然飲酒後酒精會使人之自主神經系統產生亢奮與認知功能的暫時性缺損,且酒後駕車之駕駛人對於移動景物的追蹤能力、經強光照射後恢復視力、監視四周之注意力,較平時缺乏等情,然人體對於酒精濃度之承受度,每因個人體質而異。再參以法務部於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就「研商訂定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動力工具之認定標準」會議所做成之結論以觀,對於所定出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O‧五五毫克(O‧五五㎎/L)為標準值係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O‧五五毫克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即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有法務部(88)法檢字第00一六六九號文一份可佐,然此乃法務部內部就偵查酒後駕車情形所定之客觀統一認定標準,並不能以凡酒精濃度呼氣達每公升O‧五五毫克即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須就個案之具體情況認定行為人之狀況,始為妥當。
(二)經查,
1.被告為警查獲當日,於凌晨零時二十八分,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警備隊警員 劉金城 對其為呼氣之酒精測試,測得被告之呼氣酒精測試值為每公升0.八四毫克,此有酒精測試值單一紙附於偵查卷第十頁可按,其經警測試之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數據,雖已超過法務部所定之參考值即每公升0.五五毫克,但究不能因被告之呼氣酒精測試值達每公升0.八四毫克,即遽認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應尚須參考其他情狀以窺得當時被告之神態狀況。
2.參以被告於為警攔下後,因拒絕在夜間接受訊問而遲至同日上午八時十五分許始製作警訊筆錄,固難以被告在接受警方訊問時之狀況判斷其駕車當時之情形,然,徵之卷附警員 徐萬泰 於同日凌晨一時十五分對被告所製作之觀察紀錄表(參偵查卷第九頁),其中被告被勾選之情形,僅有「駕駛過程,因闖紅燈原因,顯然無法正常駕駛」一樣,對於所設定之十二種選項:「夜間駕車,未依規定使用燈光;轉彎或變換車道未打方向燈或方向燈錯誤;有駛入對向車道、單行道等異常駕駛行為;對員警指揮及交通號誌無反應或遲緩,駕駛判斷力,顯然欠佳,駕駛有蛇行,車身搖擺不定,轉彎半徑過大或過小等駕駛操控力欠佳情形;車輛行徑偏離常軌,時而加速,時而突停,顯無法正常操控;命駕駛人作直線測試、平衡動作,駕駛人腳步不穩、手腳部顫抖,顯無法正常駕駛;查獲後,嫌疑人出入車門困難、劃定直線無法正常行走,顯無法為正常操控駕駛;查獲、測試或訊問過程,嫌疑人有語無倫次、含糊不清、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查獲、測試或訊問過程,嫌疑人有嘔吐、呆滯木僵、多語、大笑等情事;查獲、測試或訊問過程,嫌疑人有昏睡叫喚不醒、泥醉情事;因嫌疑人有『(須依實際觀察所得記載)』跡象,顯然無法安全駕駛;其他:因頭部受傷需緊急開刀」,均未被選取,此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觀察紀錄表一紙在卷可憑。尤有甚者,警員徐萬泰在對被告進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時,對於:⑴直線步行十公尺後請其迴轉走回原地,⑵雙腳並攏,兩手緊貼大腿將一腳向前抬高離地十五公分,並停止不動三十秒,⑶雙腳並攏,雙手向前平伸,閉眼、輪流使用左右手的食指指尖觸摸鼻尖,⑷閉雙眼,三十秒內朗誦阿拉伯數字,由一OO一至一O三O,⑸用筆在兩個同心圓之間的0.五公分環狀帶內:如下圖,畫另一個圓等,均勾選「合格」,檢測認定:「能安全駕駛」,有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一紙附於偵查卷第十一頁可據。
是以,被告闖紅燈並非必然係因其飲酒行為而肇致,況被告雖在服用酒類後駕駛,復因闖紅燈而為警攔下,但就警員徐萬泰對被告所為之測試係「能安全駕駛」,在無其他證據足資推翻警員在現場實際對被告所為觀察、測試之結論下,尚不能遽予推斷被告之行為即該當上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構成要件,公訴人之認定尚有誤會。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有何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動力工具而駕駛之犯行,被告就此所辯,應堪採信,被告之犯行尚屬不能證明,本院自應對被告諭知無罪之判決,以免冤抑。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邦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遲中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龔柏萃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