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5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5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五一九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毒偵字第五0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伍公克、包裝重零點壹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七二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結果,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該法院於八十七年八月十八日以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七二七號為免刑判決確定;又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再經本院以八十八年毒聲字第一四0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結果,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由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八二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結果,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並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二一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且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四五一號裁定停止強制戒治並付保護管束,期間至九十年一月二十一日止,甲○○此部分犯行業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一一起訴,本院並以八十九年訴字第一0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詎甲○○又基於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回溯二十六小時某時起至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下午二時止,在新竹市○○區○○里○○鄰○○路○○○巷○○號之住處,以針筒注射海洛因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數次。嗣經警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下午四時四十分許,在上開住所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毛重零點三公克(經鑑驗淨重零點零五公克、包裝重零點一八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一支,經採尿檢驗,而得知上情。而甲○○嗣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後,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六九一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坦承不諱(參本院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之審理筆錄),復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毛重零點三公克及注射針筒一支扣案,該扣案之海洛因經鑑定結果,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鑑驗淨重零點零五公克,包裝重零點一八公克)之事實,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編號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可參。且其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呈毒品煙毒(嗎啡)陽性反應,有國防部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於九十一年六月三日出具之(91)綱得字第○七一八五號鑑驗通知書附卷可憑。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自白亦與事實相符。
二、查海洛因經注射入人體後,約百分之八十於二十四小時自尿中排出,一般而言,尿液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逕、個人體質及檢驗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六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二十六小時,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九月八日(八一)藥檢壹日第0000000號函足憑。而被告前於八十七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七二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結果,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該法院於八十七年八月十八日以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七二七號為免刑判決確定;又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再經本院以八十八年毒聲字第一四0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結果,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由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八二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結果,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並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二一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且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四五一號裁定停止強制戒治並付保護管束,期間至九十年一月二十一日止,被告此部分犯行業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一一起訴,本院並以八十九年訴字第一0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本案被告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應堪認定,自應依法論處。
三、被告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數次,核其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時間密接且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為連續犯,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再被告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回溯二十六小時某時起施用海洛因數次之犯行,雖未經起訴,惟該部分與已起訴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不可分關係,本院自得一併審理,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一己施用毒品,危害健康至深且鉅,且經戒治後,仍不思改進、戒斷,惟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又扣案之海洛因一包毛重零點三公克(經鑑驗淨重零點零五公克、包裝重零點一八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管制之第一級毒品,應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沒收銷燬之。而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彭淑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饒興蘭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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