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度聲字第51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5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19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五一二號
聲請人乙○○相對人甲○○右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民事執行處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一四九八號就債權人第七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債務人 許錦雄 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經拍賣由相對人買受並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並定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上午十時執行點交,惟聲請人與許錦雄間就本件執行標的物中之中華路一段三三二號二樓右側住房約八坪,定有租賃契約,且約定得由新竹市○○路○段○○○巷人車通行,為免影響聲請人通行之權利,聲請人已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准裁定本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一四九八號強制執行事件於執行異議事件判決確定前聲請停止執行。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固定有明文。惟聲請人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法院並非即「應」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是否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法院仍有裁量之空間。申言之,法院於決定時應斟酌異議之訴是否顯無理由,將來勝訴後是否發生不能或難以回復之損害為斷。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於聲請時業已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四七號),經本院調閱上開事件卷宗,並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一四九八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查知聲請人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顯無理由,業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四七號判決聲請人敗訴在案。則聲請人對於相對人所提之異議之訴既因顯無理由而敗訴,前開強制執行程序本得繼續執行,經本院審酌後,認無停止執行之必要,聲請人之聲請,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滕治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B法院書記官洪儷容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