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度竹交簡字第3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竹交簡字第3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竹交簡字第三八二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九八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乙○○於民國九十年六月三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騎乘車號000—九九六號重機車,沿新竹市○○區○○○路○○○巷支線道欲左轉幹道之牛埔東路往經國路方向行駛,行經該設有閃光號誌之巷口,其行進方向為閃光紅燈號誌,原應注意應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當時該路口雖有喪家 黃榮坤 經許可利用牛埔東路往牛埔南路方向之部分道路搭建棚架,然該棚架周圍均放有警示標誌,以警示過往人車,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乙○○竟疏於注意及此,未讓幹道車先行即貿然左轉,適 林薏萍 騎乘車號000—五六七號輕機車,沿牛埔東路往牛埔南路方向行駛,
乙○○煞避不及而碰撞林薏萍之機車右手把部位,致林薏萍人車倒地,向前滑行,衝至對向車道,撞擊 蔡德發 (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所駕之車號00—五O七二號自小客車左前車燈,再彈回原車道後始停止,經送醫急救,延至九十年九月二十二日凌晨三時二十分仍不治死亡。案經林薏萍之母親甲○○訴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見九十年度相字第五七二號卷【以下簡稱相字卷】第五至六頁、第二十一頁、第四十一頁)。
(二)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承辦警員所製作之報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欄項目明細內容(見相字卷第十三頁、第三十頁、本案卷內)。
(三)現場及肇事車輛照片(見相字卷第十四至十八頁)。
(四)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竹鑑字第九0一二0三號函、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府覆議字第九0二七0五號函(見相字卷第三十五至三十八頁、第五十至五十一頁)。
(五)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見相字卷第十九頁、第二十四至二十九頁)。
(六)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新竹市香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及被告所簽發之本票七張(均影本),且本票均已兌現,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一紙(見本案卷內)。
(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
三、爰審酌被告過失之程度,造成被害人喪失寶貴生命,所生危害重大、無法彌補,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業與告訴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後應能知所警愓,本院認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簡易法庭
法官黃美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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