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竹簡字第38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給付廣告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竹簡字第三八九號
原告金桃竹苗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敦親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廣告費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萬玖仟玖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陸萬玖仟玖佰柒拾貳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與原告簽訂北視有線電視頻道廣告代理合約書,委託原告將親民寬頻學園之廣告分別於九十一年三月十六日至三月二十日刊登於中天娛樂台、衛視體育台、AXN,同年四月一日至四月十日刊登於KNOWLEDGE、DISCOVERY、龍祥電影台,同年四月十一日至二十日刊登於華人戲劇台、DISCOVERY、國家地理頻道,同年四月二十一日至四月三十日刊登於中得電影台、國家地理頻道,未料,原告依約自九十一年三月十六日為被告刊登廣告後,原告於同年四月十日依約請領至四月三十日止之廣告費新台幣(下同)二十萬九千九百一十六元,被告竟未為給付,原告即依契約書第七條規定將同年四月十日以後之廣告停播,且依同條規定,被告仍應依約給付全額之廣告費二十萬九千九百一十六元,爰依兩造所簽訂之契約,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證據:提出金桃竹苗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北視有線電視頻道廣告代理合約書及發票申請單影本各一紙為證。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情形,茲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實體部分: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桃竹苗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北視有線電視頻道廣告代理合約書及發票申請單影本各一紙為證,而被告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關於刊登廣告之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廣告費二十萬九千九百一十六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B法官楊明箴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楊靜芳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