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交易字第1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一二九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九四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八時四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新竹縣竹東鎮往北埔方向行駛,途經新竹縣北埔鄉水漈村台三線八一點七公里北埔加油站出口處時,理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並遵守交通號誌之指示行車。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通過上開路段時,貿然行駛,未留意車輛注意路況,隨時為停車之準備,適同一時、地,由告訴人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於上址往竹東方向行駛,見自用小客車左轉時,避煞不及而發生擦撞,致甲○○人車倒地後,受有左肩無法抬起、頭暈、右小腿疼痛等傷害。因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犯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次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甲○○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即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當庭撤回告訴,揆諸首開法條規定,即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賴淑敏
法官遲中慧法官楊麗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秀子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