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8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8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八О四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卯○○選任辯護人盧志科被告申○○
乙○○酉○○甲○○子○○己○○辛○○丑○○寅○○壬○○辰○○丙○○戌○○巳○○未○○庚○○戊○○癸○○亥○○天○○丁○○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一七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卯○○共同以賭博為常業,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電子遊戲賭博機具捌拾伍台、IC板捌拾柒片、賭資新台幣參萬柒仟參佰元、寄分卡肆拾玖張、開洗分紀錄表玖張、贈分表壹張、廣播詞壹張,均沒收。
申○○、乙○○、酉○○共同以賭博為常業,均累犯,申○○處有期徒刑拾月;乙○○、酉○○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皆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賭博機具捌拾伍台、IC板捌拾柒片、賭資新台幣參萬柒仟參佰元、寄分卡肆拾玖張、開洗分紀錄表玖張、贈分表壹張、廣播詞壹張,均沒收。
甲○○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賭博機具捌拾伍台、IC板捌拾柒片、賭資新台幣參萬柒仟參佰元,賭博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元,均沒收。
子○○、己○○、辛○○、丑○○、寅○○、壬○○、辰○○、丙○○、戌○○、巳○○、未○○、庚○○、戊○○、癸○○、亥○○、天○○、丁○○,均無罪。
事實
一、卯○○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起,在台中巿篤行路一五九、一六一號開設公眾得出入之「千百樂遊藝場」,擺設賓果行星檯、賓果王輪盤、麻將檯、樸克單機檯、七靶射擊檯等電子遊戲賭博機具共計八十五台,並以月薪新台幣(下同)一萬五千元僱用申○○、乙○○、酉○○等人擔任開、洗分及外場服務之工作。
而申○○前曾於八十四年間犯偽造文書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乙○○則曾於八十五年間犯賭博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得易科罰金確定,於八十五年十月十八日執行完畢,酉○○亦曾於八十七年間因犯賭博等罪,經台灣南投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四月,得易科罰金確定,於八十八年三月五日執行完畢,然皆不知警惕,竟與卯○○共同基於賭博之犯意聯絡,以上開電子遊戲賭博機具供不特定之顧客以一:一之比率現金開分賭玩,押中時可得一至一百倍不等之分數,最後洗分時,視該電子遊戲賭博機具上所餘分數,亦以上述比率兌換現金,若無剩餘分數,則開分之現金即歸卯○○取得,以此方式多次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而藉賭博為業;卯○○於八十九年二月三日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公布施行後,復未依該條例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即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十九時四十分許,賭客甲○○在該遊藝場內賭玩七靶射擊台,經洗分向申○○兌換得現金一萬三千元,步出該遊藝場後,為警查獲,扣得其賭博所得之一萬三千元,復在該遊藝場查獲申○○、乙○○、酉○○等人,扣得上述電子遊戲賭博機具八十五台、IC板八十七片、賭資三萬七千三百元,及卯○○所有供與申○○等員工用以和不特定顧客賭博所用之寄分卡四十九張、開洗分紀錄表九張、贈分表一張、廣播詞一張,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台中巿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卯○○對其於右開時、地開設可供公眾出入之「千百樂遊藝場」,擺設八十五台電子遊戲機供人把玩,並以一萬五千元之月薪僱用被告申○○、乙○○、酉○○等人擔任開洗分、外場服務等工作,與被告申○○、乙○○、酉○○等人就其等以上述薪資受雇於被告卯○○,在該遊藝場內從事上開工作,及被告甲○○對其曾於前述時、地把玩七靶射擊台等情節,雖皆供述屬實;然均矢口否認前揭犯行,被告卯○○、申○○、乙○○、酉○○辯稱顧客開分後,不再把玩時,只能換取寄分卡,將所餘分數保留至以後再玩,不可兌換現金,該遊藝場並無從事賭博之行為,被告甲○○則辯稱當天警方從其身上所扣得之一萬三千元非賭博兌換現金所得,乃欲繳納保險費之用,絕無賭博之行為云云。經查:
㈠據證人即警員地○○於本院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審理時,結證供述查獲本案之過程,詳如其偵查報告所載:
「⒈台中巿警察局督察室維新小組接獲情報位於台中巿篤行路一五九號『千
百樂遊藝場』有與客人兌換現金,涉及賭博情事,遂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十六時許奉准運用線民進入店內察看,約二小時後,發現客人方常懿玩賭電玩『七PK』洗分換卡後,與店內員工申○○在店內二樓廁所兌換現金,於是通知埋伏店外本小組人員,俟甲○○步出店外後而予以查獲。
⒉嗣經訊據方民坦承玩賭七PK後與店內員工申○○在店內二樓廁所兌得新台幣壹萬參仟元,涉及賭博不諱。
⒊復查扣現場非公告查禁電玩八十五台,全部機具均以開洗分方式經營,
無退幣孔,不可直接在機具上得彩金,店內無提供任何獎品供客人兌換,另員工未直接向客人表示可以兌換現金或獎品,兌換現金需由客人主動要求」(見本院該日審理筆錄及偵查卷第一四七頁)。
㈡又被告甲○○於警訊時,曾供述:
⒈「(問:你於何時進入台中巿篤行路一五九、一六一號千百樂遊藝場玩賭
何種電玩?)我是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十四時三十分許,進入千百樂遊藝場,玩賭電玩七PK第二十二及二十三號檯」。
⒉「(問:七PK如何玩法,今日玩賭電玩花費多少?)千百樂遊藝場之七
PK電玩是一比一機種,亦即每分代表新台幣一元,客人電玩賭,首先要持新台幣要求開分才能玩賭,客人可以依自己喜好選擇下注,每次最低下注為分,最高為分,如押中則可得所下注分數之壹倍至壹佰倍獎金,如未押中則所下注分數歸機台贏得,我今日玩賭電玩共持新台幣壹萬貳仟元開分玩賭」。
⒊「(問:你今日至千百樂遊藝場玩賭七PK電玩,輸贏如何?)我今日玩賭電玩計贏得機檯一萬參仟多分」。
⒋「(問:你贏得機檯分數後,如何處理機檯上之分數?)我在贏得機檯分
數後,玩至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十八時十五分許,因不想再玩,便要求該店服務小姐洗分,當時我是洗了壹萬參仟分,小姐在替我洗完分後,就拿該店之寄分卡張給我,我在拿了寄分卡後,就找該店專門兌換現金之人兌換,該男子便指示我到二樓廁所內兌換,我將手中張寄分卡交予該男子,該員便數了壹拾參張千元新台幣給我,在我將錢放進褲袋內,走出店外時為警查獲到案」。
⒌「(問:你到千百樂遊藝場玩賭幾次電玩?兌換過幾次現金?)我前後共
去玩賭電玩七PK約五次左右,連今日共贏得機檯分數二次,也兌換過二次現金,都是與同一人兌換現金」。
⒍「(問:現今警方人員帶你至現場,你能否指出兌換現金予你之人是誰?
)是該店員工申○○(經警提示當事者身分證件得知,並當場指認無訛)無誤。
⒎「(問:你說到千百樂遊藝場玩賭電玩,兌換過兩次現金,是否兩次都與
申○○兌換現金?)我第一次是與申○○兌換現金新台幣二千五百元,第二次也就是今日兌換新台幣一萬三千元」。
⒏「(問:申○○你認識嗎?有無怨隙仇恨?)我不認識申○○,我只知道他是千百樂遊藝場員工,沒仇恨」(以上見偵查卷第九四-九六頁)。
㈢被告甲○○前述警訊時之自白,經核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違
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特別是明確地供述其賭博行為之時間、地點、方法、手段、所得金額,及隱匿在該處二樓廁所內兌換現金之過程,此依一般經驗法則而言,應無杜撰之必要,本即相當可信,再參考前開證人地○○之證詞後,確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證據;由是亦足見其後於本院審理時,所言當天警方從其身上所扣得之一萬三千元非賭博兌換現金所得,乃欲繳納保險費之用等辯解,洵非實情,不足採信。
㈣而被告卯○○自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起,承租該址經營千百樂遊藝場乙節,
不唯其坦承有如前述,並經證人即該處房屋所有權人 丁安福 於警訊時證明屬實(見偵查卷第二五五-二五六頁),且有房屋租賃契約書一份附卷足憑(見偵查卷第二六九-二七三頁)。再者,被告卯○○均以一萬五千元之月薪僱用申○○、乙○○、酉○○等人在此擔任開、洗分及外場服務工作乙節,其等已分別供明在卷,互核相符,而可採信。
㈤由於被告甲○○前述警訊時之自白屬實可採,被告卯○○等人如何經營該遊
藝場之情節,又如前㈣所載,復有警方在該遊藝場所扣得之電子遊戲賭博機具八十五台、IC板八十七片、賭資三萬七千三百元、寄分卡四十九張、開洗分紀錄表九張、贈分表一張等物足資佐證,本院因此推認被告卯○○確有夥同申○○、乙○○、酉○○共同基於賭博之犯意聯絡,於前述時、地,以所載之方式,反覆實施同一賭博行為,藉以為業;其等否認之辯解,不足資為有利之判斷。
㈥被告卯○○自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起,在台中巿篤行路一五九、一六一號開設公眾得出入之「千百樂遊藝場」,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事實,前已證明。
然其於八十九年二月三日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公布施行後,並無依該條例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亦坦承不諱在卷,確實違反該條例第十五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而有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行為。雖其復辯解此處乃其向案外人 陳復寬 頂讓而來,而陳復寬曾申請取得經營電子遊藝場業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其別未復事申請,應無違法云云,並執讓渡書及台中巿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各一紙為據(見偵查卷第二六四、二六六頁)。惟觀該件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所載,此乃主管機關特許案外人陳復寬以獨資經營千百樂電子遊藝場,該項行政法上核准之效力並不因其間私法上轉讓營業之行為,亦生當然轉讓之效果,此從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二條規定電子遊戲場業負責人有所定消極資格之情形時,不得充任之,其已充任者,由主管機關撤銷其負責人之登記,可見一般。被告卯○○之辯解,殊非可採。
㈦綜合前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前揭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常業賭博及賭博等犯行,均可認定。
二、核被告等所為,被告卯○○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之規定處斷,另犯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常業賭博罪;被告申○○、乙○○、酉○○等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常業賭博罪;被告甲○○則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賭博罪。被告卯○○、申○○、乙○○、酉○○等人就所犯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常業賭博罪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卯○○所犯二罪間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應從一重依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常業賭博罪處斷;公訴人就被告卯○○上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部分之犯行,雖未予起訴,然因與所起訴之常業賭博部分具有上述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屬同一案件,故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即應併予論究。另被告申○○前曾於八十四年間犯偽造文書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乙○○則曾於八十五年間犯賭博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得易科罰金確定,於八十五年十月十八日執行完畢,酉○○亦曾於八十七年間因犯賭博等罪,經台灣南投地方法院判處應執有期徒刑四月,得易科罰金確定,於八十八年三月五日執行完畢等事實,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各一份在卷可按,其等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皆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卯○○違法經營之遊藝場,規模不小,對社會造成相當之危害,被告申○○、乙○○、酉○○均不知警惕,所分擔行為之輕重,與被告甲○○之犯後態度均不佳,及其等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方法、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電子遊戲賭博機具八十五台、IC板八十七片、賭資三萬七千三百元,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予以沒收;寄分卡四十九張、開洗分紀錄表九張、贈分表一張,乃被告卯○○所有供與被告申○○等員工用以賭博之物,前已敘明,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諭知沒收;至被告甲○○為警所扣得之一萬三千元,乃其前述因實施賭博犯罪所得之物,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警方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十九時四十分許,尚在該處查獲被告子○○、己○○、辛○○、丑○○、寅○○、壬○○、辰○○、丙○○、戌○○、巳○○、未○○、庚○○、戊○○、癸○○、亥○○、天○○、丁○○等人亦在此參與賭博,因認其等均涉有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賭博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有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意旨可循。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時,均須達於一般之人不至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遽為有罪之確信,此觀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亦足明瞭。
三、公訴意旨指稱被告子○○等十七人涉有前揭賭博罪嫌,無非係亦以右開被告甲○○於警訊時不利於己之供述,及扣案證物等為憑。訊據被告子○○等十七人雖供承於警方前去時在場把玩,惟均堅決否認有何賭博之行為,皆辯稱純粹在此娛樂,不知可將所餘分數兌換現金或獎品,也絕無兌換等語。經查:
㈠從本理由欄前述壹之之㈠證人地○○所言:「⒊復查扣現場非公告查禁電
玩八十五台,全部機具均以開洗分方式經營,無退幣孔,不可直接在機具上得彩金,店內無提供任何獎品供客人兌換,另員工未直接向客人表示可以兌換現金或獎品,兌換現金需由客人主動要求」等證詞,可知被告卯○○、申○○、乙○○、酉○○等人並非全面性地告知顧客此處有經營賭博之情事。
㈡復按賭博罪屬「對向犯」,因二個或二個以上之行為者,彼此相互對立之意
思經合致而成立,行為者各有其目的,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無所謂犯意之聯絡(參酌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台非字第二三三號判例意旨),故被告卯○○、申○○、乙○○、酉○○、甲○○等人雖有於前述時地,共同以賭博為常業或普通賭博等犯行,但非可以之即一概斷定被告子○○等十七人在此亦必以賭博之意思,參與賭玩,仍應分別以觀。換言之,僅以被告因被告卯○○、甲○○等人之犯行,不宜逕為不利被告子○○等十七人之判斷。
㈢而除被告甲○○於警訊時不利於己之供述,及前開扣案證物外,關於被告子
○○等十七人部分,公訴人並無再補強其他直接或間接之證據以證明其等確有前揭賭博之行為。本院因認罪疑唯輕,既然上述證據仍不足使一般人確信被告子○○等十七人真有賭博之行為,合應諭知均無罪之判決,以符法制。
參、末查被告午○○涉嫌普通賭博部分,俟其到案後,另行審結。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
法官莊深淵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
以賭博為常業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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