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度交易字第12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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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交易字第1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一二五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五六五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曾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六日,以本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九九0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確定後入監執行,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九十年六月十一日假釋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於九十一年四月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犯行,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判處拘役五十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不構成累犯)。詎甲○○猶不知悔悟,復另行起意,明知服用洒類後,將使其駕駛車輛時注意力減低、反應能力趨緩,而危及其他路人之行車往來安全,仍於九十一年五月六日二十三時許,與友人在其位在新竹縣竹北市○○○路五十七路之TVPUB店內飲用啤洒及高梁等酒類後,至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並於同日二十四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返回其位在新竹縣湖口鄉波羅村二鄰波羅汶十三號住處,嗣於同年月七日凌晨一時二十分許,行經新竹縣竹北市○○路「新芳鄰汽車旅館」前時,為警攔檢並當場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點八一毫克,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書及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記錄表各乙紙在卷可稽。按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五五毫克時,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有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所發之法八八檢字第00一六六九號函及其所附之八十八年五月十日會議記錄一份在卷足憑,而被告於員警測試時呼氣洒精濃度高達0.八一毫克,已超過0.五五毫克之法定標準值甚多,顯已達酒醉而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公共危險罪。查被告前曾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六日,以本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九九0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確定後入監執行,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九十年六月十一日假釋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於九十一年四月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犯行,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判處拘役五十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竟仍不知警惕,明知酒後駕車,將喪失對於車輛之正常操控能力及對於週遭事物之迅速應變能力,造成其他用路人、車之重大危險,詎藐視國家法令之存在,不知恪遵法律,再於同年五月間為本件酒後駕車行為,及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並犯後坦承犯行,非全然不知悔改之態度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之三、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邦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高敏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賴寶合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