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4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4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四二七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被告甲○○右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四號),及移送併案審理(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五一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甲○○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八十六、八十七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分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及十月確定,並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執行完畢。甲○○亦於八十六年,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分經本院及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及八月確定,甫於八十七年八月三十日執行完畢。
二、乙○○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九十年五月九日下午四時許,攜帶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未據扣案),侵入位於桃園縣平鎮市○○里○○街○○○巷○號之住宅,毀壞該住處鐵捲大門門鎖之安全設備,侵入住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丁○○所有之紅寶金戒子二只、黃金戒子十五只、珍珠項鍊三條、珍珠耳環二對、黃金耳環為二對、鑽石項鍊一條、鑽石一個、黃金項鍊二條、手鍊三條、手錶一個、存摺二本、信用卡二張、新台幣(下同)一萬四千元、美金四百元、大陸人民幣一百元及港幣六十元,得手後,將前開現金供己花用,並將黃金首飾部分用以償債,其餘部分則予丟棄。嗣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六日上午七時許,乙○○承前竊盜之概括犯意,在新竹縣○○鎮○○里○○路旁,復攜帶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未據扣案)竊取丙○○所有停放該處之車號00–一五一○號自小客車,得手後,供己使用。
三、甲○○明知乙○○於九十年六月三十日凌晨二時四十分許,在新竹縣○○鎮○○路○○○號前,所交付之上開自小客車係乙○○竊得之贓物,竟仍予以收受,供己使用,迄於同日凌晨三時十分許,在新竹縣○○鎮○○里○鄰○街十八之二號前,為警查獲,而得悉上情。
四、案經新竹縣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及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於上開時、地,攜帶兇器且毀壞門鎖之安全設備,連續竊取被害人丁○○及丙○○之財物,惟辯稱其並未於丁○○處竊得詳如被害人丁○○所述之財物云云。被告甲○○則矢口否認有何收受贓物之犯行,辯稱:該車輛係向乙○○借得,其不知係贓車云云。惟查:有關被告乙○○竊盜部分之犯行,業經被害人丁○○證稱:「(財物損失如何?)一樓辦公室抽屜有首飾。詳細數字如警訊筆錄,當時抽屜都被拉出來倒在地上。二樓衣櫃內三層首飾盒都被翻開,首飾遭竊亦如警訊筆錄,因為這些首飾我每天有輪流戴,所以我記得很清楚。女兒書房存摺二本、信用卡二張、美金、人民幣遭竊,均詳如警訊筆錄。」(參本院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之審理筆錄)等情,復有被害人丙○○於警訊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於九十年七月四日之(九十)刑紋字第一一一0五二號之指紋鑑驗書、刑案現場勘查紀錄表、現場圖、現場照片、贓證物品認領保管收據及失竊車輛照片在卷可稽;而有關被告甲○○明知上開自小客車係贓車,仍自被告乙○○處收受之事實,業經被告乙○○陳稱無訛(參本院九十一年八月六日之訊問筆錄),且觀諸前開被告乙○○所交付之自小客車外觀並未懸掛車牌、車內引擎發動之鑰匙孔亦遭破壞,須另行插入鐵片以將電門轉開通電,始能發動等情,此有該車照片在卷可查;另被告甲○○亦自承向被告乙○○借車時,已知車鎖被破壞且未向被告乙○○拿鑰匙等語(本院上開訊問筆錄),是被告甲○○主觀上已明知係贓車應屬無疑。綜上,被告等之上開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應堪認定,自均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乙○○分別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及攜帶兇器竊盜,係分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及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公訴意旨雖就被告乙○○竊車部分,認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並變更其起訴法條。而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被告乙○○先後二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乙○○前於八十六、八十七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分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及十月確定,並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執行完畢。被告甲○○亦於八十六年,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分經本院及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及八月確定,甫於八十七年八月三十日執行完畢,有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渠等於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乙○○部分並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等均正值青壯年,卻不思長進、謀一己之私而竊取被害人財物、且收受贓物有礙財產犯罪之偵查、被害人等因本案所受之損害、平日之素行暨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甲○○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被告乙○○前於九十年五月九日於上開地點竊取被害人丁○○財物之犯行(即併案部分),雖未經起訴,惟該部分與已起訴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不可分之關係,本院自得一併審理,附此敍明。
四、被告乙○○竊盜所用之螺絲起子,未經扣案,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彭淑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饒興蘭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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