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8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8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八七О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五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民國九十年一月七日上午某時,在桃園縣八德市○○街○○○巷○弄○○號友人乙○○父親之住處,無償提供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甲○○(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另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二八一號案件偵辦)施用。嗣於九十年一月十日零時十分許,甲○○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一包(淨重0.三八公克),經循線查知丙○○,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証據認定之,無証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証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証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証據,或証據不足以証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此有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丙○○涉犯上開轉讓毒品之罪嫌,無非係以証人甲○○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証詞及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包為其論據。訊據被告丙○○則堅決否認有右揭轉讓毒品之犯行,辯稱:伊並不認識甲○○,伊也沒有拿安非他命給他吃,伊有認識一個綽號光頭的人,只是不知道他是否就是甲○○,伊並沒有拿安非他命給光頭吃過等語。經查,本院於審理中多次傳訊、拘提証人甲○○到庭,均傳、拘未獲,此有送達証書及拘票回証附卷可稽,故無從讓被告當庭辨識甲○○,惟觀諸警訊筆錄所載,証人甲○○之綽號確係「光頭」,且據証人乙○○到庭証稱:伊是甲○○的乾姐,丙○○在甲○○被查獲前曾住在伊父親住處好幾個月,甲○○則在查獲前幾天在該住處住了一天,還是丙○○開門讓甲○○進入屋內,但伊並不知道丙○○有無把安非他命交給甲○○等語,顯然被告應認識証人甲○○,僅係不知其姓名,然據証人甲○○於警訊時所為之証詞:「...查獲0.三八淨重安非他命,東西是我朋友丙○○交給我暫放的。我於九十年一月七日七時許到我乾姊家住宿,是丙○○幫我開門進去的。..(丙○○何時將安非他命交給你?做何用途?)丙○○是在我到乾姊家中時交給我的。丙○○說怕把東西弄丟,先放在我這,有空再拿。」(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五六號偵查卷第八頁背面至第九頁正面)、於偵查中証稱:「(扣案之物?)是丙○○一月七日時寄放在我這邊。因我去 張愛雲 他家,丙○○就在那邊交給我。他說不方便帶在身上,所以交給我,我就放在乙○○的抽屜。」(見前開偵查卷第二十八頁至第二十九頁)、「..郭(指丙○○)在該處將安非交予我,順手置到該處。..(郭為何交予你?)郭為交予我保管。(郭何時取回?)郭說待其回來即取回。」(見見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二八八號偵查卷第十五頁),顯見被告僅係將扣案之安非他命暫時寄放於証人甲○○處,托其代為保管,待其日後取回,並無移轉該包安非他命所有權之意,核與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八條所稱之轉讓,係基於讓與毒品之意思,無償將所有之毒品轉予他人以取得所有權之要件不符,依証人甲○○之前開証詞,難認被告有轉讓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復查無被告有轉讓毒品之具體事証,或有其他証人、資料可供佐參,尚無從僅憑証人甲○○之証詞遽認被告有何轉讓毒品之犯行。
四、另被告丙○○涉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而被告因施用毒品另於九十年一月八日為警查獲後,當日即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六四一八號裁定送往台灣桃園看守所附設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並於九十一年二月三日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五一三號裁定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檢察官並於九十年二月十二日將被告送往往台灣新竹戒治所執行強制戒治,此有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六四一八號裁定、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五一三號裁定各一份、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表一份在卷足憑,則被告涉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應可認定。而被告於執行觀察、勒戒之前一日始將安非他命交予証人甲○○寄藏,則該包安非他命應認係供被告自行施用而持有,應以持有毒品犯行論,公訴人以被告所為係轉讓毒品,容有誤會,惟公訴人於起訴事實內已敘及被告持有毒品之犯行,應認此部分已視同起訴。
五、綜上所述,本案查無任何積極証據足資証明被告有轉讓安非他命之犯行,此部分自屬不能証明被告犯轉讓安非他命罪,惟因公訴人起訴事實已述及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基本犯罪事實,故本院自應就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予以審理,不容恝置不論。本件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業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執行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並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以九十一年度戒偵字第一五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考,則本件被告單純持有毒品經起訴部分,檢察官之起訴程序自屬違背規定,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之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六、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淨重0.三八公克),係屬違禁物,應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聲請處理,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雅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林恆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邱仲騏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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