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163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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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16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六三八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五四九號),本院臺中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移六四號),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0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明知為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之商品而販賣,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仿冒手錶壹佰支及如附表二所示之仿冒筆捌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如附件一至二十一所示之「ROLEX」等商標名稱及圖樣,已分別由瑞士勞力士錶廠等如附件一至二十一所示之公司向我國經濟部中央標準局或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改制之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並經授權指定使用於各該附件之「商品名稱」欄所示之物品,且現均仍在專用期間,竟未經取得許可或授權,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三月間某日起,先以每支新台幣(下同)數百元至一千餘元之代價,分別向某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綽號「 阿義 」之男子購得仿冒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商標名稱及圖樣之仿冒手錶、筆後,再於臺中市○○○○街一之一號前騎樓擺設攤位陳列上開仿冒手錶及筆,並以每支仿冒手錶一千餘元至二千元不等、每支仿冒筆三百元至一千元左右之價格,連續販賣與不特定之客戶。嗣分別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日晚間九時三十分許、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晚間十時許,為警於前址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仿冒手錶共一百支、如附表二所示之仿冒筆共八支。
二、案經瑞士商崑崙麗特班渥特公司、瑞士商IWC國際鐘錶公司、瑞士商亞米茄股份有限公司、瑞士商佛朗西龍吉那鐘錶公司委由共同告訴代理人乙○○訴由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臺中簡易庭移由本院普通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及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就前開時、地販售使用相同於告訴人瑞士商崑崙麗特班渥特公司等如附件一至附件二十一所示之同一商品之註冊商標圖樣之手錶、筆類販售牟利,且販售之次數有二次以上等犯行,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乙○○於警訊、本院審理中指訴情節相符,復有查獲仿冒如附件一至二十一所示商標名稱及圖樣之如附表一、二所示內容之手錶、筆等物品扣案及查獲物品之相片六紙在卷可資佐證。再如附件一至二十一所示之「ROLEX」等商標名稱及圖樣,已分別由瑞士勞力士錶廠等如附件一至二十一所示之公司向我國經濟部中央標準局或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改制之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並經授權指定使用於各該附件之「商品名稱」欄所示之物品,且現均仍在專用期間,有商標圖形查詢影本二十一份在卷可稽;又扣案仿冒「ROLEX」之商標圖樣等商品,係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仿冒品一節,亦經告訴代理人乙○○鑑定並於本院審理時到庭陳明無訛,有扣案仿冒品之鑑定聲明書一紙在卷可按。又查,如附件一至二十一所示之「ROLEX」等商標之圖樣,非僅於我國經濟部中央標準局註冊登記,受我國商標法保護外,尚為國際上及消費者等相關大眾所共知之商標,所販售之相關商品亦屬高價位商品,與被告甲○○販賣物品之價格相差懸殊,被告甲○○豈有不知該等物品係侵害他人商標專用權之仿冒品之理,況被告係以販售上開商品牟利為目的,對於其所販售之商品是否為消費者接受、暢銷與否,自當較一般消費者具有更高之注意能力,則其對於販售之商品印有如附表所示之商標圖樣,乃知名品牌之仿品,自無不知之理,其嗣後於遭查獲販賣仿冒筆時所稱:雖然知道那是假的,但是以為沒被查獲過再賣也沒關係云云,仍無解於所犯前開犯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及智識程度、販賣仿冒商品之數量、犯罪所生之危害、曾被查獲後猶心存僥倖繼續販賣,及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甲○○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刑事被告前科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末以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內容之仿冒商品,係被告犯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罪所販賣之商品,應依商標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沒收之。
三、本院臺中簡易庭移送意旨略以:本件扣案物品上之商標之專用期限依據公訴人所檢附之文件,均已逾專用權期限等語。惟查,公訴人所檢附之商標圖形檢索上所示之「專用期限」欄所標示之日期應係以「民國」紀年而非「西元」紀年為單位,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一份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九二)智商0一0三字第九二八0二七九0一0號函附卷可稽,則本件扣案物品所使用之商標文字及圖樣依公訴人所檢附之文件上所載,應均仍在專用期限內,自無本院簡易庭移送之逾期之情,在此一併敘明。
四、併辦意旨略以:被告甲○○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再度於臺中市○○○○街一之一號前販賣仿冒 萬寶龍 筆類,與本件被告甲○○九十二年四月二十日於同一地點遭查獲販賣仿冒手錶等情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而移送併辦等語。經查被告甲○○已供稱二次遭查獲之仿冒手錶及筆類均是同一批買進的等語,因為第一次遭查獲時警察沒有沒收該等筆類,才繼續賣筆等語,核臺中市民一般日常生活中逛精明一街商圈時所見販賣放賣手錶之攤位上往往同時可見仿冒筆類之陳列等情尚屬相符,堪信被告甲○○所述可資採信,則被告甲○○應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前開行為,既為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本院自得一併予以審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商標法第六十三條、第六十四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林學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FO附表二:(仿冒附件二十一商標之筆類明細)┌───┬──────────────┬────┬───────────┐│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註│├───┼──────────────┼────┼───────────┤│一│仿冒萬寶龍原子筆│五支│每支進價二百元,以三百│││││元賣出│├───┼──────────────┼────┼───────────┤│二│仿冒萬寶龍鋼珠筆│二支│每支進價四百元,以五百│││││元賣出│├───┼──────────────┼────┼───────────┤│三│仿冒萬寶龍鋼筆│一支│每支進價八百元,以一千│││││元賣出│└───┴──────────────┴────┴───────────┘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商標法第六十三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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