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15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15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五二四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丙○○右被告等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九一九號),本院臺中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移由普通庭依通常程序審理(九十二年度中簡字第一0三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新象王貳台(含IC板貳塊)均沒收。
丙○○無罪。
事實
一、乙○○係位在臺中市西屯區同志巷八十號二十四小時營業之「華江海釣場」之負責人,明知自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三日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公佈施行後,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未經主管機關核准並未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即自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起,於上址「華江海釣場」內擺設其所獨自決定出資購買之「新象王」電子遊戲機二台供前來「華江海釣場」之不特定人把玩,其遊戲方式係以新臺幣(下同)一百元開一百分(即一比一)押注一分即可與「新象王」電子遊戲機對玩,如有中燈即依所得之倍數分數加分,每次押中可累計分數繼續把玩,累積至一千六百分則可在海釣場消費釣魚二小時三十分鐘,若未中燈,則由機具沒入所押注之分數,不能洗分換錢,並由乙○○雇用負責清理海釣場工作及招待客人,而不知乙○○並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規定之丙○○等三名工作人員(均係年滿二十歲之女性),每日以三班制輪流於海釣場工作時兼看顧所擺設之電子遊戲機台及兌換代幣等工作。嗣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下午八時十分許,在上址經警臨檢當場查獲,正在把玩「新象王」電子遊戲機之甲○○,並扣得屬乙○○所有之電子遊戲機「新象王」貳台(含IC板貳塊)。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有罪部分(即被告乙○○):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擺設之時間、地點、玩法及對象等情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現場查獲之員警 李中浩 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屬實,復有電子遊戲機新象王貳台(含IC板貳塊)扣案足資佐證,參以證人即當天在場把玩之甲○○證稱:當天沒有釣到魚,就請在場的丙○○幫我開分等情,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被告乙○○部分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以認定。
二、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應依公司法或商業登記法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第十五條規定:「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第十六條規定:「非電子遊戲場業之其他營利事業,不得就其營業場所,供他人設置電子遊戲機營業」。故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八條申請設立,並依第十一條第一項申請核發營利事業登記證,即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亦不得就非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場所,供他人設置電子遊戲機營業,別無除外之規定。因而同條例第二十二條乃規定:「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質言之,商業或個人,倘以營利意思,未經依該條例相關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擅自架設(設置)具有賭博或妨害風化之設計及裝置之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之人遊藝者,即該當同條例第二十二條之犯罪構成要件。又所謂電子遊戲場「業」,指「業務」而言。刑法上所謂業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的活動而言;執行此項業務,縱令欠缺形式上之條件,仍無礙於業務之性質。因此不論該事業是否「專營」電子遊戲場業,亦不問經營是否需達「一定之規模」,即使於原本所營事業外,兼營電子遊戲場業,或所經營之電子遊戲場不具相當之規模,亦無礙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九十年台非字第二七六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乙○○係於原本經營之海釣場兼營電子遊戲機業務,雖僅擺設電子遊戲機二台,不具規模,惟揆諸上開判例意旨,仍無礙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之適用,是核被告乙○○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符合同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之構成要件,應依該法條論罪科刑。爰審酌被告之平日素行、所擺設之電子遊戲機僅二台,經營之時間非長、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非巨及被告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至扣案之電子遊戲機新象王二台(含IC板二塊),係供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所用之物,且為被告乙○○個人所有,業據其陳明在案(見本院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審判筆錄),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貳、無罪部分(即被告丙○○)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係以每月二萬餘元之薪資與被告乙○○有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之犯意聯絡,而受僱於被告乙○○,負責看店、看顧電動玩具及兌換代幣等工作,因認被告丙○○與乙○○共同涉犯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俱為共同正犯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分別著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亦著有判例。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丙○○與乙○○共同涉犯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無非係以扣案電動玩具及被告丙○○業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為其論據。惟查:
(一)訊據被告丙○○堅決否認有何前揭公訴人所指與被告乙○○共同涉犯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辯稱:伊是負責海釣場的工作,後來老闆引進二台機台,說如果有客人要玩的話,就開分給客人玩。事前,乙○○並沒有告訴伊,張威國也只有放過這兩台機台,而這兩台機台是兼的。客人來時,伊只負責招待客人、清掃海釣場並拿釣具給客人。乙○○並沒有告訴伊有否申請執照,伊也不知道乙○○是否有申請執照,乙○○告訴伊說,這沒什麼事,只是開分給客人玩而已。店裡面是二十四小時營業,一天三班,伊只是其中一班而已,其他二個小姐跟伊一樣,做一樣的工作內容等語。經核與被告乙○○於本院隔離訊問時供述情節相符,其供稱:伊為海釣場負責人,遊戲機台是伊買斷、擺設的,從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開始擺設。擺設機台是伊自己決定的,他們(指所雇用含被告丙○○在內之三名員工)事前都不知道,沒有參與決定,伊也沒有告訴被告丙○○及其他被告沒有申請電子遊戲場業的執照。
(二)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係供述以每月二萬多元,自九十一年十月中旬起受雇於被告乙○○,負責看顧海釣場並整理環境等情,並非承認與被告乙○○有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公訴意旨認被告丙○○就共同違反上開條例等情坦承不諱,應有誤會。又衡情,就一般受僱人言,尚難期待其應探知負責人就所營業務有無合法辦理營業登記,且有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之義務者,為經營業務之負責人,被告丙○○僅係受僱負責看管海釣場,對於被告乙○○所經營之海釣及遊戲場業,並無積極參與經營之權限,非經營之人。本件被告丙○○僅單純受僱於被告乙○○,且從事之工作亦僅兼收款開分,受領工資,即非所謂共同經營,自不得因被告丙○○於查獲當時在場值班,即遽認其有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之犯意。次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台僅能證明被告乙○○有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被告丙○○有受僱於乙○○之事實,惟不能遽以證明被告丙○○確實知悉被告乙○○未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之事實,是尚難僅以被告丙○○在前址被告乙○○海釣場擔任店員乙節,即遽以認定其有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犯行。即認被告丙○○知悉被告乙○○未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因丙○○並非「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負責人或經營者,亦不能以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相繩。
綜上所述,被告丙○○前揭辯詞,足堪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丙○○有何涉犯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丙○○犯罪,揆諸上開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諭知被告丙○○為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弘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許旭聖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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