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6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6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三一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六七九號、第八二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四五五九號、第四九○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送強制戒治,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五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尚未執畢)。詎其竟於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之期間內(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至九十二年五月七日期滿),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二月六日起至同年三月底某日止,在彰化縣○○鄉○○村○○路○○號其住處內,以摻入香煙內吸食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先後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日及同年三月三日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接受採尿檢驗,結果均呈鴉片類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且其尿液經送驗鑑定,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無訛,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檢驗單二紙在卷可稽。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一月十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四五五九號、第四九○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送強制戒治,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五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等情,亦有該判決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毒品前科仍不知警惕、犯罪動機、目的、施用之情狀、所生之危害尚屬自殘行為、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銘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吳俊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莊玉惠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①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②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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